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5560号
原告: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大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刚。
被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付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山。
原告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佰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余晓刚,中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0日,北京某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金**酒店电梯更新电梯安装合同》,合同金额501200元。中佰龙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向我公司支付该安装合同工程款。2013年3月,某某公司、中佰龙公司与我公司签署该安装合同的变更协议,某某公司将其在该安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中佰龙公司。此后,中佰龙公司与我公司通过签订增项变更协议等方式,对该安装项目进行了工程量及合同价款的增加,增量工程款合计108400元,其中电梯厅门装潢款88400元,外呼盒安装款2万元。根据上述安装合同及系列变更协议约定,中佰龙公司应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609600元。本案所涉项目已于2013年6月26日经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2013年9月13日正式移交使用方。中佰龙公司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04800元,尚欠304800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中佰龙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合同工程款304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中佰龙公司辩称:兴嘉公司计算的工程款总额不准确,其中2万元外呼盒安装款,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无事实根据。兴嘉公司电梯安装质量不合格,未履行合同约定,兴嘉公司应继续履行并采取补救措施。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一项,故我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北京某某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兴嘉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金**酒店电梯更新,电梯数量6台,安装内容为电梯设备安装、调试、维护工程;甲方根据与乙方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购合同》委托乙方安装《电梯设备订购合同》内所订购的全部电梯,共计电梯数量为6台;单位工程名称:1#、2#、3#、5#、6#、7#,电梯安装费合计50.12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于进场前10个日历天内,甲方预付合同价的50%,即250600元;乙方进行安装完毕,经政府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甲方付合同价的50%,即250600元,乙方自动进入免保期;乙方在安装、调试完成后,负责办理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并将经过合法验收的电梯及相关资料交付甲方使用;乙方必须保证工程质量,以便顺利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最终验收,须符合:GB10060-***《电梯安全验收规范》、GB50310(2002版)《电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等相关验收标准;乙方安装的电梯,需按GB7588-2003标准验收;乙方自产品安装验收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提供免费保修服务,在保修期(24个月)内,由双方另行协商维保事宜;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工后,甲、乙方对电梯安装进行初验,乙方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报验,在取得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通知甲方,由甲方派代表会同乙方,依据合同中的条款、技术数据、施工图纸及国家电梯安装标准进行交验。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兴嘉公司进场进行施工,中佰龙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给付兴嘉公司250600元。
2013年3月,某某公司(甲方)与兴嘉公司(乙方)、中佰龙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金**酒店电梯更新安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1月30日签署了金**酒店电梯更新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并已部分履行;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对原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如下: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原合同乙方已履行至2013年3月20日;甲方委托丙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了合同价款250600元;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由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本协议中丙方承继。
2013年4月17日,中佰龙公司作为甲方,兴嘉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安装金**一期L5、L6、L7电梯厅门装潢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梯号L5(工程项目F2-F10大门套)合计29700元、梯号L6(工程项目F2-F10大门套)合计29700元、梯号L7(工程项目B1、F2-F10大门套,合计29000元),总计88400元;合同签订后5个日历天内支付签约合同额的50%;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日7个日历天内,支付剩余的50%。合同签订后,兴嘉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中佰龙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给付兴嘉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44200元。
2013年4月至9月,兴嘉公司将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及电梯厅门装潢工程陆续施工完毕;2013年4月27日、2013年6月26日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对涉案6台电梯安装工程分别做出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兴嘉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13日移交了涉案电梯及相关安装资料,在资料移交单中写明:“金**酒店一期蒂森电梯安装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及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工程正式移交……”。后中佰龙公司将涉案电梯投入使用。
2013年11月14日,中佰龙公司给付兴嘉公司工程款1万元。审理中,兴嘉公司主张其为中佰龙公司进行电梯外按键的安装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工程款为2万元,中佰龙公司已支付1万元。中佰龙公司主张该工程由案外人安装施工,其向兴嘉公司支付的1万元系电梯厅门装潢工程的工程款。
审理中,中佰龙公司主张兴嘉公司安装的电梯中有3部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面板松动、接入线路短致无法运行、编码器安装接头需要调整、螺丝不固定、轿厢门开关异常、主板电源不稳致电梯不运行、上行电梯按钮插头掉落等,中佰龙公司曾于2014年2月到6月期间联系兴嘉公司进行调整,兴嘉公司进行调整后暂时可以使用,但后续仍会出现问题,直至2015年9月中佰龙公司找到厂商调整后才恢复正常使用。
兴嘉公司主张交付后中佰龙公司曾联系兴嘉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电梯出现的问题包括电梯门关闭问题、呼叫板不平、门边松动等,均属于使用问题,并非电梯安装问题,电梯没有出现编码器松动、主板电源不稳、面板松动等问题,经兴嘉公司维修后,电梯恢复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兴嘉公司与中佰龙公司之间的《电梯安装合同》以及双方就电梯厅门装潢施工签订的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兴嘉公司对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及电梯厅门装潢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将电梯交付中佰龙公司使用,中佰龙公司应按约定向兴嘉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佰龙公司主张兴嘉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已对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做出“检验合格”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在使用过程中虽出现需要维修情形,但不足以证明兴嘉公司的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中佰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兴嘉公司主张其为中佰龙公司进行了电梯外按键的安装施工,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工程款为2万元,因中佰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兴嘉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佰龙公司的陈述,中佰龙公司已向兴嘉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00元,尚欠工程款***4800元。对兴嘉公司要求中佰龙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兴嘉公司要求中佰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本院根据约定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四千八百元。
二、被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二十五万零六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二十五万零六百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三万四千二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给付工程款三万四千二百元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原告北京兴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佰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雪霏
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
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