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3执异33号
申请执行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多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寺街,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开枝,董事长。
被执行人:邢庭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李世标,男,1958年8月2日出生,回族,湖北省仙桃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兴公司)与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邢庭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致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世标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
致兴公司与广晟公司、邢庭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邢庭安、广晟公司给付原告致兴公司款一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致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晟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1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庭安、广晟公司给付致兴公司款一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等。后致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3执3060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未能查到广晟公司、邢庭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致兴公司以李世标作为广晟公司股东在出资后存在抽逃行为为由,要求追加李世标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致兴公司称:2010年12月8日,李世标从广晟公司账户转出2000万元,属于抽逃行为。
另,致兴公司提交广晟公司公示信息显示:股东为李世标。致兴公司提交的广晟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账号为×××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0年12月8日10:43及同日10:46,分两笔500万元及160万元转入李世标账户,摘要描述为自定义。致兴公司提交的广晟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分行账号为×××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2010年12月8日16:01及同日16:03,分两笔500万元及160万元由李世标账户转账存入;同日16:08再次转出500万元至李世标账户,摘要描述为冲正,16:13再次从李世标账户转入500万元,摘要描述为自定义。
另,李世标不同意致兴公司的追加申请,辩解:第一,李世标是仅占广晟公司20%股权的小股东,无能力抽逃出资;第二,李世标与广晟公司的所有资金流水均系由建筑施工合同产生的收支,不存在抽逃出资;第三,致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世标存在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致兴公司主张李世标作为广晟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其提交的广晟公司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尽管存在向李世标银行账户转款的情况,但相应款项又全部从李世标账户转回广晟公司。故致兴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世标存在抽逃出资之行为,对其申请追加之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焦荣民
审 判 员 吕 鑫
审 判 员 单德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赵晨蕊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