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

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950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658972。
法定代表人:多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冬,北京嘉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案外人):***,男,1958年8月2日出生,回族,湖北省仙桃市居民,住湖北省仙桃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海寺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4688491476X。
法定代表人:王开枝,董事长。
被告(被执行人):邢庭安,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申请执行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案外人)***、被告(被执行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邢庭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宾、周冬冬,被告(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执行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邢庭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请执行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追加***为(2018)京0113执30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判令***在抽逃出资684万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31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邢庭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3民终143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及邢庭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一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因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邢庭安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特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顺义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8)京0113执306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2009年6月6日,***与汪汝梅注册成立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其中***认缴120万,***第一期实缴注册资本应为24万元。***于2009年6月22日从个人账户将出资24万元转入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验资账户,验资结束后***将106.198万元转回其个人账户。2010年12月8日,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修改章程决定增资2000万,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其中***增加出资660万。2010年12月7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将2000万转入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2463账户,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于12月8日将其中660万转入***账户,1340万转入汪汝梅账户。当日汪汝梅账户中1340万、***账户中660万分别作为汪汝梅、***增资验资账户,验资结束后12月10日2000万元全部转回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3执异33号裁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作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在验资结束后将出资款全部从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转全部转回至出资账户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追加***为(2018)京0113执30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684万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
被告(案外人)***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根本没有实施抽逃出资行为。首先,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2000万元后,将其中的660万元转移给被答辩人,故被答辩人的主张根本无法成立。而实际情况是: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业务伙伴关系,其从2010年起,在相关工程建筑及安装上与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后因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才形成了银行凭证上产生的银行转账记录。其次,被答辩人所称2019年6月22日,答辩人将出资转回,根本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承建了神雾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了***,***与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资金往来,均系建设施工产生的工程费用。二、被答辩人诉称与其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不能仅凭部分转账记录就以此认定答辩人系抽逃出资。且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承担抽逃出资68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但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注册资本为2600万,答辩人所占股份为20%,也仅为520万元。其所诉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被执行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邢庭安既未做出陈述,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5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同意预先核准汪汝梅、***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600万元,住所设在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的企业名称为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6月22日,***向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户中转账24万元,汪汝梅向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户中转账96万元,备注为验资款。
2009年6月23日,武汉天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武天立验字(2009)X029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由汪汝梅、***于2009年12月30日之前分两次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20万元,应由汪汝梅、***于2009年6月22日之前缴纳。经我们审验,截至2009年6月22日止,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金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0%。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120万元。
2009年6月25日,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立。
2009年7月10日,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户向***转账1061980元,备注还款。***称其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该1061980元属于分红款。
2010年12月8日,***、汪汝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载明: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将仙桃市工商局原先核准的注册金600万元,增加到26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2000万元。此次增资中股东出资比例由原先核准的:“汪汝梅出资480万元,占总资80%;***出资120万元,占总资产20%”,修订为“汪汝梅增资1340万元,总共认缴资本人民币1820万元,占总资本70%;***增资660万,总共认缴资本人民币780万元,占总资本30%”。
2018年12月7日,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向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号转账2000万元,备注支付货款。
2018年12月8日,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号向***账户转账500万元、160万元,备注投资款。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号向汪汝梅账户转账500万元、500万元、340万元,备注投资款。
诉讼中,***称:其以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2000万元实际应该给***,660万元通过公司账户分红发放至***账户。
2010年12月8日,***向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0523账号转账500万元、160万元。汪汝梅向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0523账号转账500万元、500万元、340万元。
2010年12月8日,仙桃兴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仙兴会验字(2010)第K059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根据贵公司2010年第七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由汪汝梅、***于2010年12月8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0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10年12月8日止,贵公司已经收到汪汝梅、***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各股东货币出资占新增注册资本的比例为100%。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已经武汉天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09年8月16日出具武天立验字(2009)X029号验资报告。
2010年12月9日,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0523账号销户,20000200元资金转入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号。
2010年12月10日,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463账号向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万元,备注工程款。
诉讼中,***提交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署的《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于2010年9月6日签署的《气柜采购合同》、于2011年1月6日签署的《项目施工合同》等,拟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流水频繁。
2016年,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起诉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邢庭安定作合同纠纷。2017年10月2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京01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邢庭安、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款一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9月30日,湖北楚源江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6)京01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2017年12月2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03民终143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庭安、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款一百五十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2018年11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京0113执3060号执行裁定,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邢庭安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7)京03民终143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20年7月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京0113执异33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2020年7月13日,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提起本诉。
诉讼中,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24万元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算,660万元利息自2010年12月10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019年8月19日前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出资24万元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但其后公司账户中的1061980元又转入***名下,该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亦无合理解释,应属***抽逃出资。***出资的600万元实际来源于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款项又转回北京华福工程有限公司,该行为未经法定程序亦无合理解释,应属***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追加***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案外人)***为(2018)京0113执306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告(案外人)***在684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6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对被告(被执行人)湖北广晟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京03民终14310号民事判决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案外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佳雯
审判员  胡 波
审判员  张翔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