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辖终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枝,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公司董事长。
***诉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该公司董事长。
***诉被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多金良,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汝双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雨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雨晨公司)、原审反诉被告神雾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保公司)、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兴钢结构公司)以及第三人内蒙古港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原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内蒙古港源化工密闭电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土建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是劳务分包,且被上诉人在反诉状中也自认系“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发回重审前,上诉人系本诉的原告,被上诉人及致兴钢结构公司系本诉的被告。被上诉人同时系反诉原告,上诉人和神雾环保公司为反诉被告,港原化工公司为反诉第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反诉时除将上诉人列为反诉被告外,同时将神雾环保公司列为被告,将港原化工公司列为第三人违反了民诉法解释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规定。在上诉人撤回原审本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但不得违反民诉法解释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本案反诉金额仅为1439.75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内蒙古法院级别管辖规定,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故原审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虽然原审法院不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作出的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由该院继续审理的结果正确,故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系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宏
审 判 员 郭 河
审 判 员 刘洪舫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真倩
书 记 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