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12163号
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2号院3号楼8层818室。
法定代表人张才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墨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西里3号院10号楼21层F2-22。
法定代表人李征。
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雅墨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87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AMM08MM餐厅结构改造工程。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价款及付款方式,另外,在2014年11月17日,双方又达成一份“8MM施工队付款明细”约定了双方洽商、变更的合同价款,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末果,现在此工程已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得以保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现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此笔款项拖欠至今,经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工程名称为AMM08MM餐厅结构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承包范围为室内一、观光电梯钢结构二、砼梯拆除及补缺口三、平台封闭四、钢梯开洞及制作钢梯加固五、采光井开凿及洞口封闭封闭六、食梯二部,七、吧台结构八、移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66万;合同生效后,被告按下表约定分3次向原告预付或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按时拨付工程款,如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双方确认进场之日起三日内付全工程款的百分之四十即264000元;此合同工程完工百分之七十付全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198000元;此合同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当月付全款百分之百即198000元;原告应对负责供应的材料(有碳纤维片型号300g上海同正或北京卡本品牌、配套环氧树脂、及所有钢材)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性能测试报告、材质单等;原告服从总包方的现场管理,遵守工地各项规定。嗣后,原告自述于2013年9月30日开始施工,于2014年8月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66万元未付(包括合同变更和增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章的付款明细表中显示,被告尚有工程款96000元未付,于2014年11月30日付5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付46000元,被告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另原告主张有增项或变更提交了十二份个人签字的确认单,上述确认单的落款时间均在2014年10月之前。
另查,上述工程已被被告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个人签字的工程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显属不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增项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增改项确认单显示的日期均在被告盖章确认的应付工程款之前,且上述均为个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已经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雅墨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2元,由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已交纳),被告被告北京雅墨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866元,被告北京雅墨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三源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北京雅墨年代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金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全胜
审判员 张海文
审判员 王 乐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雷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