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3930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2号院3号楼8层818。
法定代表人:张才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北京振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云景东路80号东配楼126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9 74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弘善家园危改工程项目及中央统战部中直机关项目”进行了改造、加固工程。在2017年8月8日诉讼贵院,经法庭调解,被告承诺给付,现被告的行为毫无诚信,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或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称其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承揽的“弘善家园危改工程项目及中央统战部中直机关项目”进行了改造、加固工程,并就此提交了现场签证单2份,分别载明:工程名称,中央统战部中直机关定向职工住房建设项目,分包单位,***公司,分包工程,植筋、拆除,签认内容有挑板植筋等16项,技术部处有“杨超”签名,生产经理处有孙姓人员签名;工程名称,弘善家园危改工程L区开洞加固项目,分包单位,***公司,分包工程,水钻开洞,加固,签认内容有地下室水钻开洞等40项,技术部处有“杨超”签名,工程部处有孙姓人员签名。***公司称,杨超、孙姓工作人员均系中建一局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并提交了与上述2份现场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表,金额分别为166 640元、123 102元。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姓名为杨超的工作人员,并认可上述弘善家园危改工程项目及中央统战部中直机关项目系其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但表示***公司所述的劳务工程不在其公司的总包范围内。
2017年8月,***公司曾以劳务合同纠纷将中建一局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旭作为***公司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我是中建一局公司的员工,已经退休,当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工作是***公司做的,签证单上技术工程签字的人员是公司人员。该工程存在特殊性,临时让***公司现场实际施工,因情况突然,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后因单位人事变动,合同一直没签,也没有结算工程款。总的量和款项数额应该与实际情况差不多。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公司后撤诉。
本院认为,中建一局公司认可涉案的弘善家园危改工程项目及中央统战部中直机关项目系其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公司称其为中建一局公司提供了涉案劳务,中建一局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中建一局公司上述项目的负责人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提供了涉案劳务,并认可签证单上的签字人员系中建一局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一局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有姓名为杨超的工作人员,中建一局公司虽表示***公司所述的劳务工程不在其公司的总包范围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公司为中建一局公司提供了劳务,中建一局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公司提交了与签证单对应的工程价款表,中建一局公司上述项目的负责人曾表示,工程量与工程款数额与实际情况差不多,而中建一局公司未能就工程款数额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公司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9 742元;
二、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计2823元,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