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祝美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必龙,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冬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寿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入涛,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港千樱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并驳回千樱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由千樱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宾德公司与千樱公司之间自愿签署的五份《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安装调试期”、“质保期”等约定,片面认定宾德公司所交付的所有机器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前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撤销其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支持宾德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驳回千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未对涉案的五份合同的“验收及异议期限”、“保修期”等进行审理,忽视涉案关键时间点,进而错误的认定交付产品一年后仍处于设备调试阶段。(一)关于“验收及异议期限”,甲方收到货品后应检查是否损坏、缺省和质量问题,甲乙双方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表》在安装调试后共同进行验收,签署调试验收备忘录。与货品有关的异议,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后柒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应视为货品质量合格。若甲方收到货品后,不要求立即安装调试,在此期间甲方对货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和责任。在验收期间内发生的灭失、毁坏、失窃、转移等均由甲方负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五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设备是否通过验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对于设备及时进行验收,是买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然而所有设备都已经过了验收及异议期限,按照合同约定,宾德公司所交付的设备是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二)一审判决书第24页记载“千樱公司在调试阶段发现问题并与宾德公司协商整改……”合同明确约定的是“与货品有关的异议,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后柒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货品质量合格。”千樱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是在调试阶段发现问题且已在调试阶段与宾德公司协商整改。至2017年1月(《联系函》提出的时间)涉案部分设备不仅过了验收及异议期限,而且过了壹年的保修期,然而一审法院仍然认为宾德公司与千樱公司在一年后提出的问题仍是在设备调试阶段这一个时间内,这实在令人难以理解,更不符合商业逻辑。(三)签署合同后,宾德公司按照约定交付设备,且千樱公司相继又多次与宾德公司购买设备,足以证明宾德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约定。否则,千樱公司也不可能多次与宾德公司产生交易。合同并非单纯的只有验收及异议期、还约定了设备保修期壹年,千樱公司在壹年内都未提出任何异议与问题。毋庸置疑,宾德公司是交付了符合约定要求的设备,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二、《联系函》及《问题汇总》不能作为宾德公司交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关于“精度”等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一)合同有明确约定错位贴标精度的误差范围,且有特别注明“被贴物与标签本身的误差除外”。一审法院强调误差,但却忽视被贴物与标签本身误差。双方都认可涉案设备是没有行业标准,是非标设备,是为了匹配千樱公司生产线制造的。(二)关于《联系函》及附件中载明的所有问题,并非产品实质性问题,也不是功能问题,更多的是千樱公司又提出的更多要求。宾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经维修后设备也能够正常运行,千樱公司完全有条件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以确定设备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并根据验收情况结算货款。同时在维修与协商过程中,千樱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合同。从这个角度看,宾德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可以满足千樱公司的使用需求,同样不能认定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三)每一台设备都有唯一的一个铭牌,通过千樱公司于庭审中出示图片与宾德公司出厂时的图片已经不一样,也就是说在宾德公司交付设备给千樱公司后,千樱公司对于涉案设备进行了改造,已经不是当初交付的设备了。退一步而言,即使设备存在上述问题,那么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哪里?责任的划分标准又在哪里?在没有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评定的情况下,是否就能因此判定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就已经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而达到合同的解除条件?一审法院仅仅基于《联系函》及《附件》便判定宾德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判令宾德公司返还所有款项,实在令人难以信服,更有失公平、合理。三、第一份合同和其他四份合同是不一样的,首先从货品名称可以看出,分别是B-101E与B-101F;另外合同约定的配置也不一样,第一份合同中的B-101E型贴标机是为了配合千樱公司新开发的设备而研发的简易配线式贴标机,由于是配合千樱公司要求研发,所以B-101E型贴标机不包含皮带输送带、全机安全防护罩、弹性压标海绵轮、剥离板加固件等。而B-101F的机型是再次应千樱公司在自身二次重新开发的设备上要求重新研发的非标整体贴标机,包含皮带输送带、全机安全防护罩、弹性压标海绵轮、剥离板加固件等。二种机型在外观和性能上有本质区别,一审法院忽视上述机型不同的问题,一概而论的判决有失公平。四、每份合同都明确约定了价款中包含了17%的税,宾德公司也依约将税票开具并送达给千樱公司,故有72707.69是税费。退一步而言,即使应当解除合同、退还货款,这一部分税费也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验收及异议期内千樱公司未就设备提出异议,按照约定应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千樱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改判,驳回千樱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千樱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千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宾德公司与千樱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宾德公司自行将供应不合格设备从千樱公司处取回;2.判令宾德公司退还货款5392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宾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签订合同情况。
(一)2015年1月22日,千樱公司(甲方)与宾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编号:BD-15050)。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进B-101D配线式平面贴标机(非标)1台,配置包括:BINDER(广州)伺服马达送标器1套、WEINVIEW(台湾)中文界面触控屏1套、SCHNEIDER(法国)750W伺服电机1套、SIMENS(德国)可编程控制器1套、SCHNEIDER(法国)报警灯1个、BANNER(美国)开关电源1个、IEUZE(德国)标签电眼1套、PANASONIC(松下)测物电眼1套。总价43500元。二、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技术要求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3050元作定金,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即26100元,余款4350元作为质保金在货品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四、质量要求:货品的质量以制造商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为准(具体内容详见产品说明书或产品使用说明书)。五、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天内乙方发货至甲方。乙方代办托运,运费已含于货款总价。六、验收及异议期限:甲方收到货品后应检查是否有损坏、缺省和质量问题,甲乙双方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表》在安装调试后共同进行验收,签署调试验收备忘录,与货品有关的异议,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后七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应视为货品质量合格。七、安装培训:乙方负责货品的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八、产品保修:设备保修壹年,自交货之日起计,保修不包括易损件及耗材。九、对因甲方责任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如甲方未事先书面对设备工作环境、工艺流程或特殊应用要求作出说明,并未经卖方书面认可,则甲方购买及使用货品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十、不论出于任何情况下的机器故障或应用问题所导致的生产或其他损失,在分清责任后,若因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乙方承担的最高赔偿为本合同总价的10%。十一、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一方如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及追索赔偿。
(二)1.2015年5月11日,千樱公司(甲方)与宾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编号:BD-15069)。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进B-101E配线式平面贴标机(非标)1台,配置包括:BINDER(广州)伺服马达送标器1套、WEINVIEW(台湾)中文界面触控屏1套、PANASONIC(日本)750W伺服电机4套、SIMENS(德国)可编程控制器1套(加三套模块)、SCHNEIDER(法国)报警灯1个、BANNER(美国)开关电源1个、IEUZE(德国)标签电眼4套、PANASONIC(松下)测物电眼1套、全不锈钢落地式支架1套,合同总价81000元(含税)。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24300元,已付13050元,还需付款11250元)作定金,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即48600元,余款81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货品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合同第四条质量要求、第五条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第六条验收及异议期限、第七条安装培训、第八条产品保修、第九条乙方免责条款、第十条最高赔偿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与BD-15050合同一致。合同备注:根据甲乙双方协商,合同编码:BD-15069为替换2015年1月22日所签(编码BD-15050)合同,原合同BD-15050和技术要求表将自动作废。甲方已付的订金13050元作为本次合同订金的一部分。
2.BD-15069合同后附贴标机技术要求表,注明客户名称为千樱公司,贴标机类型为B-101E配线式平面贴标机。内容为:一、客户提供资料和要求如下:1.被贴物材料为塑料;2.被贴物形状为圆卷筒(卧放);3.被贴物规格共1种,直径114.6mm,长度450mm;4.对应标签的尺寸高度42mm,宽度42mm;5.使用情况:配生产线,生产线速度20-25米/分钟;6.物料出贴标机方式:输送带;7.被贴物输送方向:从左到右;8.标签材料:无纺布不干胶。二、双方确认如下技术参数:电压规格为AC220V50/60HZ单相;耗电率0.75KW;出标速度(定点方式)40米/分钟;错位贴标精度±1mm(被贴物与标签本身的误差除外);适用标签范围高度20-60mm,长度30-150mm;最大标签供应外径350mm,纸卷内径76mm;标签间距2-4mm;标签上下边与底纸上下边间距2-3mm。4.被贴物样品提供要求(要求被贴物符合国家标准或给出详细尺寸和误差),被贴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则提供报价或涉及样品每种3件。5.客户提供标签须经宾德公司确认,调试标签需客户提供。6.甲方提供样品标签,乙方确认该标签能够在订购的机器上正常使用。运行时,标签不会与底纸脱离。三、技术要求:1.该设备在四滚标签对完位使用过程中,应一直保持平齐,不得出现标签不平齐、错位的状况。2.设备贴标精度±1.5误差。四、备注:1.标头可同时多个或单一安装标签(四滚膜分别在四个底纸上,不是一个底纸上有4滚膜)。2.在一卷产品上连续按尺寸贴四张标签。
(三)1.2015年12月25日,千樱公司(甲方)与宾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编号:BD-15095)。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进B-101F配线式平面贴标机(非标)1台,配置包括:BINDER(广州)伺服马达送标器1套、昆仑通态(中国)中文界面触控屏1套、PANASONIC(日本)750W伺服电机4套、SIMENS(德国)可编程控制器2套、SCHNEIDER(法国)报警灯1个、BANNER(美国)开关电源1个、IEUZE(德国)标签电眼4套、PANASONIC(松下)测物电眼1套、铝型材及PC板带防护罩机柜1套、皮带式主输送带1条、海绵抚标机构1组,合同总价10万元(含税)。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3万元作定金,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即6万元,余款10%即1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货品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四、质量要求:货品的质量以制造商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为准(具体内容详见产品说明书或产品使用说明书)。五、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2016年2月22日乙方发货至甲方(争取2016年2月17日发货)。乙方代办托运。运费:已含于货款总价。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异议期限、第七条安装培训、第八条产品保修、第九条乙方免责条款、第十条最高赔偿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与BD-15050合同一致。合同附加条款:此合同金额为第一台成交价,如甲方在采购第二台到第五台同类型贴标机时价格将调整为95000元,如甲方采购第六台开始乙方将最终将价格调整到87000元/台。
2.合同后附有贴标机技术要求表,注明客户名称为千樱公司,贴标机类型为B-101F配线式平面贴标机。内容为:一、客户提供资料和要求如下:1.被贴物材料为塑料;2.被贴物形状为圆卷筒(卧放);3.被贴物规格共1种,直径116mm,长度450mm;4.对应标签的尺寸无;5.使用情况:配生产线,生产线速度20-25米/分钟;6.物料出贴标机方式:输送带;7.被贴物输送方向:从左到右;8.标签材料:无纺布不干胶。二、双方确认如下技术参数:电压规格为AC220V50/60HZ单相;耗电率3.5KW;出标速度40米/分钟;错位贴标精度±1.5mm(被贴物与标签本身的误差除外);适用标签范围高度20-60mm,长度30-150mm;最大标签供应外径450mm,纸卷内径76mm;标签间距2-4mm;标签上下边与底纸上下边间距2-3mm。4.被贴物样品提供要求(要求被贴物符合国家标准或给出详细尺寸和误差),被贴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则提供报价或涉及样品每种3件。5.客户提供标签须经宾德公司确认,调试标签需客户提供。6.甲方提供样品标签,乙方确认该标签能够在订购的机器上正常使用。运行时,标签不会与底纸脱离。三、技术要求:1.该设备在四滚标签对完位使用过程中,应一直保持平齐,不得出现标签不平齐、错位的状况。2.设备贴标在药包上的精度误差为±1.5(上下左右方向)。四、备注:1.标头可同时多个或单一安装标签(四滚膜分别在四个底纸上,不是一个底纸上有4滚膜)。2.在一卷产品上连续按尺寸贴四张标签。3.设备配备两个供标机构,并且一个供标机构在工作运行时不影响另一个供标机构的跟换标签;2个收标盘处容量加大到φ250mm尺寸。
(四)2016年1月6日,千樱公司(甲方)与宾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编号:BD-15099)。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此份合同系对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BD-15069合同标的物贴标机的整改。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进B-101E四标平面贴标机(非标整改)1台,配置包括皮带输送机1套、机柜加防护罩1套、弹性压标海绵轮1套、剥标板加固件1套,总价25000元(含税)。三、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款2万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使用3个月后付清。乙方开具81000元发票,合同签订后之前尾款8100元应付清作为改造定金。四、质量要求:除送标器外其他技术要求按合同编号BD-15095B-101F配置。五、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甲方将返修的产品于2016年1月20日发与乙方,乙方承诺在2016年3月5日返修完毕发货给甲方。乙方代办托运。六、验收及异议期限:甲方收到货品后应检查是否有损坏、缺省和质量问题,货品按合同编号BD-15095B-101F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除送标器外)。与货品有关的异议,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后七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应视为货品质量合格。合同第七条安装培训、第八条产品保修、第九条乙方免责条款、第十条最高赔偿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与BD-15050合同一致。
(五)1.2016年2月26日,千樱公司(甲方)又与宾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编号:BD-16054)。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进B-101F配线式平面贴标机(非标)3台,配置包括:BINDER(广州)伺服马达送标器3套、昆仑通态(中国)中文界面触控屏3套、PANASONIC(日本)750W伺服电机12套、SIMENS(德国)可编程控制器6套、SCHNEIDER(法国)报警灯3个、BANNER(美国)开关电源3个、IEUZE(德国)标签电眼12套、PANASONIC(松下)测物电眼3套、铝型材及PC板带防护罩机柜3套、皮带式主输送带3条、海绵抚标机构3组,合同总价279000元(含税)。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83700元)作定金,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167400元),余款10%(279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货品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四、质量要求:货品的质量以制造商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为准(具体内容详见产品说明书或产品使用说明书)。五、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2016年4月16日乙方发货至甲方。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异议期限、第七条安装培训、第八条产品保修、第九条乙方免责条款、第十条最高赔偿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与BD-15050合同一致。合同附加条款:甲方采购第六台开始乙方将最终将价格调整到捌万柒仟元/台(87000元)。
2.合同后附贴标机技术要求表与BD-15095合同一致。
3.2016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技术说明(合同号BD-16054)》,内容为:1.上升支撑架(升降手轮)高度拟减少100MM,便于更换标盘。2.固定标盘的顶丝规格要统一,标盘外径PVC圆盘外径要一样大。3.刹车标杆需加长,加限位环。4.换盘过渡导标杆已弯曲,需更换。5.检测标电眼位置要可调,支架全部用铝合金。6.剥标板加压标钢片。7.压标滚花铝轮可单独调整与动力胶轮的间隙(现压标滚花轮出现打滑现象)。8.3号电机和标贴干涉。9.设备总宽尽量缩短。10.皮带线两端方管,管口要求加盖堵上。11.同步带张紧轮杆易转动。12.软件程序和触摸屏程序不设置密码,提供PLC程序和触摸屏程序。13.触摸屏上单位名称为(**港国鑫)。14.修改程序、增加气缸控制点。15.贴标中心距116mm。16.3根皮带由甲方提供(输送带)。
(六)1.2016年3月17日,千樱公司(甲方)又与宾德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编号:BD-16056)。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进B-101F配线式平面贴标机(非标),配置包括:BINDER(广州)伺服马达送标器1套、昆仑通态(中国)中文界面触控屏1套、PANASONIC(日本)750W伺服电机4套、SIMENS(德国)可编程控制器2套、SCHNEIDER(法国)报警灯1个、BANNER(美国)开关电源1个、IEUZE(德国)标签电眼4套、PANASONIC(松下)测物电眼1套、铝型材及PC板带防护罩机柜1套、皮带式主输送带1条、海绵抚标机构1组,合同总价87000元(含税)。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26100元)作定金,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额的60%(52200元),余款10%(8700)作为质保金在货品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清。四、质量要求:货品的质量以制造商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为准(具体内容详见产品说明书或产品使用说明书)。五、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2016年5月6日乙方发货至甲方。合同第六条验收及异议期限、第七条安装培训、第八条产品保修、第九条乙方免责条款、第十条最高赔偿额、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与BD-15050合同一致。
2.合同后附贴标机技术要求表与BD-15095合同一致。
(七)2016年6月14日,千樱公司与宾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编号:BD-16061306),千樱公司向宾德公司购买GPVC20皮带3条,规格为内周3590×530加导条,总金额1740元。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一)上述合同签订后,宾德公司共向千樱公司交付了6台配线式平面贴标机,其中一台型号为B-101E,另外五台型号为B-101F。
(二)千樱公司针对每份合同付款明细如下:BD-15069合同支付81000元;BD-15099合同支付20000元;BD-15095合同支付90000元;BD-16054合同支付251100元;BD-16056合同支付78300元;上述合同共支付520400元。另外,千樱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宾德公司支付17100元用于采购机构配件,于2016年6月21日针对BD-16061306合同支付1740元。千樱公司总共向宾德公司支付539240元。
(三)2016年4月9日,千樱公司与宾德公司签订《问题汇总》,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1.PLC输入端和输出端使用相同电压。如都使用PNP型或都使用NPN型。2.PLC和触摸屏不设密码。3.提供电子版使用说明书。4.提供伺服使用手册、变频器使用手册、检测标签开关使用手册。5.放标盘外径尺寸必须一致Φ400(下次订货改进)。6.压标滚花轮压标时打滑。7.换标机构要求简单化,见附图。8.贴标尺寸变大,贴标机作出调整:见附图。9.刹车POM限位环松动,要求加限位圈。10.同步带张紧用滚轮。11.伺服电机同步轮轴要求加长。12.皮带驱动轴断裂,尽管已经跟换,应该考虑增加强度,防止断裂。
(四)2017年1月6日,千樱公司向宾德公司发出《联系函》及附件,向宾德公司提出案涉6台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要求宾德公司派员至千樱公司对该批设备进行维修。附件为千樱公司认为贴标机存在的问题,包括:1.贴膜机出标口中心距不能保证定值,出现左右偏现象;2.检测膜的电眼经常失去记忆,重置后才恢复正常;3.连续工作时,贴标机不能100%覆盖16个孔,会出现5%的孔只盖一半或完全盖不住现象;4.16个标完全发出后,前后标的距离误差较大,部分已达到正负5mm,例如前后距离110mm,有些会是115mm,有些会是105mm;5.四组膜的刹车力不一,出膜拉力不一;6.长时间断电(10天左右)机器参数会丢失;7.整台贴标机上有两组装膜装置,左边装膜装置上的膜用完接到右边装膜装置上再运行,出标口伸出的膜长度发生较大变化(多伸出至少6mm);8.有一台贴标机输送线链条跳齿,现已断;9.主动包胶轮(橙色)内孔与轴(都有键槽)采用顶丝固定,顶丝容易松动,出现内孔与轴打滑现象;10.换膜盘采用按钮式,现在大部分已坏且容易卡死。导致从轴上取不下来,大大增加换膜时间。
(五)2017年1月10日,千樱公司(甲方)与宾德公司(乙方)签订《维修、整改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17年1月6日联系函后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委托甲方代办、退回设备,往返运费由乙方承担。2.乙方应在收到退回产品后于2017年2月24日内维修完毕,并且运返至甲方。3.维修后的设备到达甲方所在地后,由甲、乙双方工作技术人员共同验收。协议签订后,千樱公司向宾德公司退回B-101F贴标机一台进行维修。退回的贴标机宾德公司一直未返还千樱公司。
三、庭审陈述。
(一)双方确认案涉贴标机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宾德公司是根据千樱公司的要求制作。
(二)千樱公司认为宾德公司的设备不符合要求主要体现在贴标的精度超过正负1.5mm的误差,案涉设备在调试阶段即出现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六份《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
(三)宾德公司认为《问题汇总》是千樱公司对案涉贴标机的要求,不是贴标机产生的问题。因为宾德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匹配千樱公司生产线使用,没有固定的标准,所以问题汇总不能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例如第1点,是匹配机器型号的问题;第2点,有程序密码,实际上可以不设密码;第3、第4点的使用说明书及使用手册均已向千樱公司交付;第5、第6、第7、第10、第12点均是千樱公司单方提出的要求;第8点是因为规格变化,所以千樱公司要求改变规格;第9点属于对细节的要求。
(四)宾德公司对千樱公司在《联系函》中提到的问题,认为是千樱公司的具体要求,不是实际产生的问题。第一个问题非标设备是存在一定的误差;第二个问题检测膜电眼失去记忆只是模式的转换;第三个问题贴标机不能100%覆盖16个孔与被贴物品的包装有很大关系;第四个问题前后标的误差距离较大也与被贴物品的包装有很大关系;第五个问题已经调整好了,不影响设备的使用;第六个问题属于软件问题,不影响机器使用;第七个问题可以根据设备的参数调整;第八个问题换个齿轮就可以;第九个问题不影响功能的使用;第十个问题是每个产品设计的方案,千樱公司在购买产品的时候选的是按钮式的。
(五)对于宾德公司未返还千樱公司退回的贴标机,宾德公司称是因为2017年1月27日是春节,千樱公司要求在节后发货,但在节后双方出现矛盾,千樱公司称不需要发货了,所以宾德公司未返还贴标机,但宾德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千樱公司与宾德公司签订《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向宾德公司购买配线式平面贴标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千樱公司与宾德公司签订的六份《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能否一并处理案涉的六份《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二、如可一并处理,案涉六份《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是否应予解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宾德公司辩称案涉六份《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不应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理由为一个诉中只能包含一个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各份合同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标的物、履行时间、合同金额等具体内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六份合同的法律关系相同,指向的标的物均为B-101配线式平面贴标机,交易时间相连,各份合同之间对案涉平面贴标机的技术要求或相同或互相牵连,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针对6台平面贴标机的问题未作具体区分,而是统一进行综合汇总,故六份合同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对宾德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千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问题汇总》、《联系函》及邮寄快递单、《维修、整改协议》及设备货物运单、邮寄快递单据等证据,其中《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对贴标机的技术参数和要求作了详细的约定,要求贴标时标签要保护平齐,不得错位;贴标精度误差为正负1.5mm。《问题汇总》中列明了双方确认的贴标机存在的问题,其中压标滚花轮压标时打滑、刹车POM限位环松动、皮带驱动轴断裂等问题,有可能影响到贴标的精度与误差。《联系函》中列明了案涉贴标机存在出标口中心距不能保证定值、出现左右偏离现象;连续工作时,贴标机不能100%覆盖16个孔,会出现5%的孔只盖一半或完全盖不住现象;16个标完全发出后,前后标的距离误差较大,部分已达到正负5mm等问题,与合同要求的标签要保护平齐,不得错位,贴标精度误差为正负1.5mm不相符。《维修、整改协议》显示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千樱公司退回1台贴标机进行维修、整改,但宾德公司收到设备后,一直未向千樱公司归还设备。千樱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宾德公司提供的贴标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由于千樱公司购买案涉设备是为匹配其生产线使用,千樱公司在调试阶段发现问题并与宾德公司协商整改,但宾德公司未能整改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千樱公司购买案涉设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宾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问题汇总》及《联系函》中大多问题不是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而是千樱公司对设备的要求,但不能否认案涉贴标机在标签平齐和精度误差方面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且宾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宾德公司辩称贴标误差与被贴物有关、退回的设备是应千樱公司的要求未返还,但都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宾德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具体到案涉《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的解除,其中BD-15050合同已被BD-15069合同替换并作废,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其余的BD-15069、BD-15095、BD-15099、BD-16054和BD-16056等五份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五份合同解除后,千樱公司和宾德公司互负返还义务,千樱公司应将因合同而取得的贴标机返还宾德公司,宾德公司退还相应的货款。因千樱公司已将1台B-×××××型配线式平面贴标机退回宾德公司,故千樱公司现需返还宾德公司剩余的5台配线式平面贴标机(1台B-×××××型,4台B-×××××型)。由于双方在原合同约定由宾德公司发货至千樱公司,故千樱公司返还的贴标机应由宾德公司自提。千樱公司针对上述五份合同共支付的货款520400元,宾德公司应退还千樱公司。同时,由于案涉合同是因为宾德公司提供的贴标机不符合要求而解除,故千樱公司要求宾德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占有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千樱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宾德公司支付用于采购机构配件的17100元和2016年6月21日针对BD-16061306合同支付的1740元,由于不在本案合同解除之列,故宾德公司无需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千樱公司与宾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BD-15069、BD-15095、BD-15099、BD-16054和BD-16056的五份《设备购买、安装合同书》自即日起解除。二、宾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千樱公司退还货款52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千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宾德公司退还案涉5台配线式平面贴标机(其中1台型号为B-101E,其余4台型号为B-101F),由宾德公司自提。四、驳回千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92.4元,由千樱公司负担321元,由宾德公司负担88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宾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差票据证据,包括“合同BD-16054号出差票据”、“合同BD-15099号出差票据”“合同BD-15095”号出差票据、“合同BD-15069号出差票据”;拟证明宾德公司已经按约定到千樱公司处进行设备的安装与调试;2.光盘证据,(1)标签存在严重自身误差,拟证明千樱公司的标签存在严重间距误差等问题;(2)合同(编号BD-15069B-101E)设备安装及测试,拟证明通过B-101E设备出货前照片及在千樱公司处安装调试的照片及视频,证明宾德公司交付设备符合约定;(3)合同(编号BD-15095)测试图片、视频,拟证明通过B-101F设备测试精准度图及标准模板测试,证明宾德公司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4)合同(编号BD-16054)出货前后照片,拟证明设备B-101F出厂时的结构;(5)合同(编号BD-16056)安装及测试,通过2016年千樱公司现场设备测试视频,拟证明宾德公司交付设备完好;(6)千樱公司对所有机型擅自更改机器后的图片,拟证明千樱公司对宾德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增加拦截机构、改变输送皮带、焊接标签剥离板等。
千樱公司质证认为:1.出差票据的质证意见:是否为涉案设备发生的支出不清楚。即使是为涉案设备,说明宾德公司交付的设备仍未调试合格。此外,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认定。2.对光盘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宾德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不应认定,不能证明宾德公司的上诉意见,该证据即使是涉案调试维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调试合格,双方没有签订调试验收报告,只是初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宾德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均为交通费用单据,与涉案设备安装、维修等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光盘内的内容为照片以及视频,是宾德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可以反映现场的情况,但是并不能直接据以认定宾德公司主张的其交付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的待证事实,本案仍要结合其他书面证据对于争议的交付的设备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宾德公司交付的六台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千樱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时间上看,涉案六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4月9日,双方已经签订了《贴标机问题汇总》,其中可见双方已经对贴标机存在问题需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换言之,千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经明确向宾德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异议并得到了宾德公司的认可。至2017年1月6日,千樱公司向宾德公司发出《联系函》中明确,全部六台设备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并要求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宾德公司认可收到该份《联系函》,并在2017年1月10日明确了“双方在2017年1月6日联系函后达成如下协议”,据此,宾德公司认可了2017年1月6日联系函中提及的其交付的设备存在问题并认可应由宾德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而诉讼中,宾德公司提到的由于千樱公司的设备兼容性存在问题,以及千樱公司贴标的对象不规则导致的贴标机不能正常工作等主张,在本案中宾德公司仅在诉讼发生之后方口头提出,其并无提交证据显示在交易中宾德公司向千樱公司提出,更缺乏证据证明前述主张得到了千樱公司的认可。则宾德公司认为是千樱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
有关合同约定的验收以及异议期限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有“……甲乙双方按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表》在安装调试后共同进行验收,签署调试验收备忘录。与货品有关的异议,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后柒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货品质量合格”等条款。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六台贴标机进行了共同验收。而千樱公司向宾德公司购买贴标机目的应为正常使用该贴标机,但根据2017年1月6日联系函的内容显示,千樱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六台贴标机,显然,千樱公司签订涉案六份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据此,千樱公司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至于宾德公司提出,千樱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90%的货款且先后六次与宾德公司订立合同,应作为认定宾德公司并无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的理据。根据双方合同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发货前千樱公司应当支付90%的货款,可见,千樱公司支付90%的货款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至于千樱公司先后六次订立合同的问题,在缺乏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仅以该理由并不能认定宾德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无质量问题。此外,宾德公司提出取回维修的设备未能返回给千樱公司的原因在于千樱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宾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4元,由上诉人广州宾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朝晖
审判员 刘革花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永娟
王祥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