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玉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工业城(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鸿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导致本起火灾事故的空调为美的公司生产的“美的”牌KF-120DLW/SY-B1空调。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存在错误。1.在空调残骸灭失的情况下,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涉空调的品牌、型号等信息,而非简单认定“无法核实”。本次起火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拍摄了现场勘验照片,在残骸不存在的情况下,可综合审查勘验照片等认定本案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另,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亦可佐证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2.保险公估公司是专业的公估机构,且并非受鸿荣公司的单方委托,二审判决否认公估报告的效力无法律依据。3.一、二审判决以“证人刘某、杨某、周某为鸿荣公司员工,证人郑某与鸿荣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上述证人均与鸿荣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为由,认定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没有法律依据。4.结合现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案涉起火空调为美的公司生产的“美的”牌KF-120DLW/SY-B1空调。(二)空调品牌认定不是消防部门的职责范围,法院以消防部门未作出空调品牌认定而认为案涉空调品牌无法核实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仅有权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空调品牌认定不属于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权责范围,二审判决要求消防部门超职权范围进行调查,无法律依据。(三)案涉空调残骸灭失并非鸿荣公司过错,一、二审法院以鸿荣公司保管不当导致空调残骸灭失为由不同意鸿荣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且以此认定应由鸿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公估公司人员到达现场时,空调残骸已不在现场,且此时现场仍被消防部门封锁,空调残骸不可能由于鸿荣公司保管不当而灭失,只能是被消防部门取走。(四)美的公司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但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1.美的公司的销售安装系统记载有所售空调的详细信息,证明起火空调机比对机型的型号等信息,在一、二审过程中,美的公司不提供其系统记录,不能通过产品溯源确认空调来源,应承担不利后果。2.美的公司对其生产的与起火空调品牌型号一致的空调特征调查不予回答,应认定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五)一、二审判决未对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综上,鸿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美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空调系美的公司产品,案涉事故与美的空调产品质量无因果关联,美的公司产品缺陷赔偿责任不成立。(二)即使案涉空调是美的公司产品,依据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等认定火灾事故结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火灾事故系案涉空调产品缺陷所造成。(三)即使案涉空调系美的公司产品且有产品缺陷,案涉火灾又系该产品缺陷引起,但是在本案中鸿荣公司不能提交案涉空调实物残骸,导致美的公司因空调实物残骸缺失而不能行使法定免责抗辩权;鸿荣公司通知美的公司严重滞后,导致美的公司在法定程序上不能行使抗辩权;且未及时保全案涉火灾现场和实物残骸,鸿荣公司过错明显,美的公司不应承担案涉赔偿责任。(四)鸿荣公司的证据及主张自相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案涉火灾发生前案涉空调电源已关闭,案涉空调处于不通电状态,此外案涉起火部位也非案涉空调所在的一层办公室靠北墙处,均表明案涉火灾事故与案涉空调质量无任何关联,无因果关系。(五)鸿荣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其中刘文艺笔录、《关于相关事项的说明》及《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一、二审时均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美的》《泉州消防支队权责清单》《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情形。综上,鸿荣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美的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火灾事故赔偿责任。
(一)关于案涉火灾事故是否因美的空调故障所引发的问题
本案中,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空调故障引起”,故案涉空调是否是美的空调系美的公司承担案涉火灾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为证明该事项,鸿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固定资产明细,其员工刘文艺、周明夫、杨仁武三人和安装维修部负责人郑海均的证人证言;二审中提交了保险公司委托案外人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为“火灾现场勘验照片上高温燃烧后的空调器外机、内机系‘美的牌’空调器”的《技术意见书》,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为“送检照片未经过加工处理,送检照片中的空调器内机、外机物像与‘美的’空调器内机、外机照片物像一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美的》《泉州消防支队权责清单》《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但就前述证据而言,固定资产明细仅能证明其资产中包含美的空调,几位出具证言的证人与鸿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保险公司委托相关单位出具的两份意见书中的检材系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并非空调实物,检材有一定的局限性;《美的》系对美的空调性能参数等事项的介绍,而《泉州消防支队权责清单》《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的是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仅有权对火灾事故原因进行认定,空调品牌认定不属于消防支队的权责范围。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即为美的空调,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再审新证据。本案中鸿荣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残骸,导致事后无法进行现场核验、鉴定,尽管其主张空调残骸被消防部门现场提取,但消防部门不予认可,对此鸿荣公司存在过错。由此,一、二审判决认为鸿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认定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即为美的空调,并无明显不当。
(二)关于空调故障是否系空调本身质量存在缺陷所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若空调存在缺陷引发火灾,致使鸿荣公司财产损失,则空调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即使能够认定案涉空调即美的空调,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空调系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于2008年8月采购,2014年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而来,即该批次空调系二手空调,且从鸿荣公司的陈述中可以得知该批次空调并非由美的公司或其委托的专业公司进行的移机安装,故《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故障”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除空调本身质量可能存在缺陷外,亦不能排除在后期拆卸、移机、重新安装、使用等过程中的原因所致。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后,鸿荣公司未能妥善保管好火灾事故现场及案涉空调残骸,致使无法通过实物鉴定方式确定所涉空调故障是否系因其产品缺陷所致,故即使认定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在未对空调残骸进行质量鉴定,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存在产品缺陷,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鸿荣公司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清林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杨 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史锋华
书记员盛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