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02民初6744号
原告:清远市新天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松,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平,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红,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工业城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远市新天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第三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新天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松、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新天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41256.11元,并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5月24日违约金为790233.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根据招投标结果,与原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注:该指挥部为临时性机构),被市政府取消后该指挥部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继受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TC20090630),由原告与第三人联合承包建设清远市******院区太阳能热水系统招标项目,合同总价为1795125元。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支付日期特指委托人向清远市财政局申请拨款日期。”
由于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水箱基础、太阳能集热板支架及医技楼太阳能热水项目,2011年6月15日,经清远市审计局审核,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2290761.57元。2011年8月1日,被告向清远市财政局发出《关于申请拨款的函》,其中载明已支付累计1077076元,申请拨付结算价1099147.49元给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委托,剩余工程款继续由原告收取。
此后,由于清远市政府以审计过程违法违规为由,于2013年8月2日撤销了清远市审计局作出的上述工程造价为2290761.57元的审核意见,导致清审投报(2010)7号、清审投报(2010)8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对此,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复核,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与第三人发出通知,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为2246625.11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认,故本案工程款结算应以此造价为依据。
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05369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541256.11元工程款。而对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本应按上述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从申请拨款之日即2011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实际工程价款审核结算的情况,愿以被告发出通知确认工程款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第三方机构复核后,答辩人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与第三人发出通知,确认涉案工程的最终造价为2246625.11元,故本案工程款结算以此造价为依据。答辩人也累计支付了1705369元工程款,仍拖欠原告541256.11元。但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陈述称:一、2009年7月10日,我方与原告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了清远市******院区太阳能热水系统招标项目并签订了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7955125元。二、我方已全权委托原告完成中标项目的收款工作,所有项目款的确认、结算及请款、收款等均由原告负责并由其承担相关的责任和后果。2011年7月4日,我方向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部指挥部出具了《收款委托函》,就中标项目的收款工作全权委托给原告完成,并由被告提供了收款的账户信息且盖章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款项事宜由原告与被告单独沟通、协商确定,我方并未直接实际收取被告支付的任何一阶段的项目款,具体的项目结算情况我方并不知情。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本案涉及工程项目款项支付问题,我方已就收款事宜委托原告办理,实际由原告跟进,因此具体项目结算情况我方并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联合体中标了涉案清远市******院区太阳能热水系统招标项目。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系被告的临时代理建设机构。2009年7月10日,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作为甲方、原告与第三人作为乙方就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795125元。甲方应于合同签订10天内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毕整体验收合格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开业使用一个月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其余5%作为质保金,在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15天内付清。另外还约定了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支付日期特指委托人向清远市财政局申请拨款日期。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1年6月15日,清远市审计局作出《审核意见》,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290761.57元。2011年7月4日,第三人向清远市医疗卫生工程、全民健身广场、体育学校工程指挥部发出《收款委托函》,主要内容为,第三人全权委托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收款工作。2014年1月10日,被告发出《关于我院工程竣工决算复核情况的通知》,提出根据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及清远市审计局的相关要求,清远市审计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故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全面复核。经被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全面复核后,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关于清远市人民医院太阳能热水系统招标项目结算问题的通知》,确认涉案工程的复核造价为2246625.11元。对该工程造价,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705369元,尚欠541256.11元。被告确认逾期工程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但抗辩认为涉案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246625.11元,且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4125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书》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月利率2%,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以541256.1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新天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256.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1256.1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2元,由被告清远市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洁怡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娅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