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楼9层0203A单元、3#楼11层04单元。
负责人:刘道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工业城(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管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一审第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
一审第三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
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系认定事实错误。1.证人周某、杨某、刘某的证言证明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调拨的空调全部为美的空调以及发生火灾的3号厂房只有一台空调,且系美的空调。2.公安消防部门对涉嫌起火的空调进行专项查勘,以美的品牌空调作为对比机型,查勘证明起火空调机型与对比空调机型系同型号。3.公估报告及公估人员出庭证实案涉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照片中空调内机、外机物像与美的空调器内机、外机照片物像一致”。此外,外观设计专利资料亦可佐证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4.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美的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美的公司未明确否认案涉起火空调并非美的空调。二、二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当承担空调残骸未得到保存、无法鉴定的不利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后调整为第六十一条)规定,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举证一方可以不出示原件或原物,且不影响证据效力。故本案中,尽管空调残骸未保存,但并不影响案涉空调品牌的认定。三、二审法院认为引发火灾事故不能排除后期拆卸、移机、重新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原因,缺乏相应证据。案涉起火空调系鸿荣公司自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的美的空调,是由具有电工资质的工作人员和聘请具有相关资质的安装人员共同安装的,并非只有美的公司或其委托的专业公司才有资质、有能力安装。
美的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发火灾的空调系美的空调。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火灾系空调故障引发,缺乏事实依据。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表明,火灾发生当天,其最后离开起火办公室,离开时空调电源被断开,不可能产生短路故障引发火灾。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等官方文件中,均未提及并认定案涉空调系美的空调。3.证人刘某陈述“在电器仓库中还存在小天鹅空调”,足见美的品牌空调并非鸿荣公司使用的唯一的空调品牌。4.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未能提供案涉空调残骸,致使无法鉴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主张案涉火灾系美的空调存在产品质量缺陷所致,故美的公司和广东美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美的公司和广东美的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美的公司并非美的空调的制造和销售方,仅是广东美的公司的股东之一。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非产品制造商承担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3.鸿星尔克公司和鸿荣公司对案涉空调进行违规的拆卸、转移、安装和使用,不能排除空调故障系鸿星尔克公司和鸿荣公司造成。三、(2020)最高法民申1151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以及案涉起火空调存在产品缺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向被保险人鸿荣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提起本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生产销售的故障空调引发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实质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判断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所提出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应依侵权责任领域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为准,依次审查侵权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如果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则无须审查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故本案再审审查的首要问题在于判断引发案涉火灾事故的空调是否系美的空调。从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的举证情况看,证人周某、杨某、刘某系鸿荣公司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为“火灾现场勘验照片上高温燃烧后的空调器外机、内机系美的牌空调器”的《技术意见书》,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结论为“送检照片未经过加工处理,送检照片中的空调器内机、外机物像与美的空调器内机、外机照片物像一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两份意见书中的检材系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拍摄的火灾现场照片,并非引发火灾事故的空调残骸实物,检材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消防部门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亦未明确说明案涉起火空调系美的空调,《美的〈单元式空调技术手册〉》仅能证明美的空调的性能参数。另外,证人刘某陈述“在电器仓库中还存在小天鹅空调”,美的空调并非鸿荣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使用的唯一空调品牌。故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起火空调系美的空调。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空调残骸照片作为检材,但并不影响案涉空调品牌的认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独立或协助被保险人保存证据。在未能保存好引发火灾事故空调残骸的情况下,其以无法与原物核对的照片作为检材所形成的鉴定结论,尚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美的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且未明确否认案涉起火空调并非美的空调。本院认为,因鸿荣公司确曾使用过美的空调,美的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并无不当。虽然美的公司未明确否认起火空调并非美的空调,但不能以此认定美的公司认可起火空调确系美的空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以及申请再审程序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火灾事故的故障空调为美的空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