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15637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中山市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63号3、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1TW213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氏市北林区,
被告:邝琳超,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工业城(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14820860N。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婷,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长***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宇公司)、***、邝琳超、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美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宇公司、***、邝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金额51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在中山市建村家居“三乡大事件”现场活动中交纳定金1000元给被告购买美的中央空调。同年2018年5月2日在被告长宇公司店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空调设备的总金额为51800元。原告当天支付货款145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货款25000元,2018年7月14日支付货款5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长宇公司上门安装风管及主机,但被告长宇公司要求原告再次支付货款5000元。现原告已支付货款合共50500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
被告美的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无须承担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2.长宇公司是独立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长宇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及承担民事责任,美的公司与长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商业合作关系,也不存在隶属或从属关系,被告也未授权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任何代理行为;3.原告支付的款项系支付至***名下账户,美的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的合同款项,也未向原告开具任何收款凭证,收据、定金单、电子回单等均显示与长宇公司、***有关,与美的公司无关。因此美的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美的公司始终严格履行提供产品的义务,承担生产商的相应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主张产品侵权。
被告长宇公司、***、邝琳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与长宇经营部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确认单,载明:设备型号为1台“MDVH-V180W/W1-615TR(E1)”、2台“MDVH-J56T2/BP2N1”、3台“MDVH-J56T2/BP2W1”、1台“KFR-72T2W1BP3W1Y-TR”、1台“KFR51T2W1BP3N1Y-TR”、2台“美的大1匹变频挂机”;合计金额51800元,其中定金15500元,尾款36300元;安装情况为分体机免费安装、空调无须收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签名及长宇经营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共向长宇经营部支付了货款50500元。长宇经营部到***指定的工程地点安装了中央空调的出风口。
另查,长宇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3月10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暖通机电设备、空调、家用电器,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63号3、4卡,于2018年6月11日登记注销。长宇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1日,属自然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股东为***、邝琳超,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63号3、4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与长宇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长宇经营部原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63号3、4卡”,已于2018年6月11日核准注销。长宇公司成立于长宇经营部注销之日,经营地址与长宇经营部相同,***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长宇公司与长宇经营部系关联企业,长宇经营部注销后的权利义务也应由长宇公司享有及承担。本案所涉空调销售购买及安装发生在长宇经营部注销之前,***支付定金15500元则发生在长宇公司成立之后。因此,***主张长宇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长宇公司收取案涉大部分货款后只交付了部分空调出风口给***,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空调主机及安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长宇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主张长宇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50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剩余的货款1300元,因***并未实际支付给长宇公司,就该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宇公司尚未注销,且属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主张股东***、邝琳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美的公司责任问题。美的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美的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宇公司、***、邝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长***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5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中山市长***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敏
人民陪审员 梁海珍
人民陪审员 梁文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甘小欢
马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