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锐,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美的工业城(顺德区北滘镇蓬莱路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桦清,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商用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涛、刘志锐,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喜荣、黄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起火灾的故障空调是美的空调”属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起火空调的品牌,起火空调与勘验比对的美的空调为同一型号,起火空调内机与美的空调内机外观设计专利特征一致、起火外机与美的空调外机外观设计专利特征一致。消防部门比对了同型号空调,拍摄了大量的查勘比对照片,两者比对也显示两机特征一致,足以认定起火空调与比对内机为同一型号的事实。原审法院未对美的空调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与现场勘验照片进行比对,经过比对可以看出两者特征一致,可以认定起火空调内外机均为美的品牌。原审法院未对事故空调的外机残骸照片同美的同型号室外机的照片进行分析对比。鸿荣公司提供一台与事故空调同型号的美的空调外机,同案涉空调的外机残骸照片比对,其技术特征完全一致。2.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在火灾后第一时间固定了鸿荣公司固定资产账。该账记载起火位置安装有一台美的5匹空调。公估报告及公估人员出庭证实本案起火空调为美的品牌。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鸿荣公司未能证明引起火灾的故障空调是鸿荣公司从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过来的美的空调”错误。3号厂房一楼原材料仓库办公室内的固定资产中有一台美的空调,该记载与消防认定的本案起火空调位置一致。原审判决未全面审核《内部联络函》及调拨明细,未认定调拨空调中包含KF-120型号的美的空调的事实,是错误的。4.公安消防部门专项勘验已经认定起火空调内机与对比美的空调内机为同型号,该比对内机是美的品牌。5.证人刘某关于事故空调为美的品牌的陈述是高度可信的。原审法院采信杨某、周某的证言是错误的。这些证据与原审判决查明并认定的调拨事实、与相关书证是相一致的。6.“鲤城区精诚家电维修部”负责人郑某均出庭作证,刘某联系其帮忙安装的空调,总共安装了十几台,都是美的空调。结合鸿荣公司提交的安装空调的费用支付凭证等书证。这组证据可以证明起火的3号厂房原材料仓2014年安装了一台美的空调。原审法院未审核“鲤城区精诚家电维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安装费清单,也未审核财务凭证中各单位申请安装的函件证据,明显不当。(二)美的公司掌握对其不利的证据,但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1.美的公司的销售安装系统记载有所售空调的详细信息,其中就包括通过福建渚港公司销售给鸿星尔克公司的本案空调的详细信息,该信息可以用来核验、证明起火空调机比对机型的型号等信息。美的公司不提供其系统记录,使得本案未能通过产品溯源确认空调来源,美的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2.美的公司对其生产的、与起火空调品牌型号一致的空调特征调查不予回答,应认定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三)在本案空调残骸不存在的情况下,仍可综合审查勘验照片等证据,认定本案起火空调为美的空调。原审以无空调内外机残骸,所以无法鉴定空调品牌的理由,认定鸿荣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1.美的公司在2016年2月查勘现场时,并未对本案空调残骸提出保管要求。2.本案存在大量残骸照片,可以代替残骸进行品牌认定。并且,本案消防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起火空调内机严重烧毁,外机也已经没有标识。所以即使存在残骸也无法看出品牌,仍需要通过其他特征进行判断。(四)原审法院未对本案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是错误的。美的公司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或审计,鸿荣公司同意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进行评估或审计且也提交了申请书。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不当。综上,鸿荣公司的举证已经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未认定案涉故障空调为美的空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美的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鸿荣公司依法对案涉空调品牌和案涉空调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空调残骸是认定案涉空调品牌和质量的最直接、最客观和最重要的物证。火灾事故现场在鸿荣公司泉州厂区内,在空调残骸未被消防部门提取的情况下,空调残骸作为今后索赔的关键证据,鸿荣公司有妥善保管、保护的义务。但鸿荣公司未尽到妥善保管、保护义务导致空调残骸不知去向,直接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认案涉空调的品牌和质量。
(二)消防部门经过对火灾现场全面调查、勘查,甚至将美的空调进行拆解后与案涉空调残骸进行实物比对,最后在一审中书面确认:无法核实案涉空调品牌和型号,也未在消防调查报告和认定等材料中提及空调品牌及型号。1.本案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和结论不客观、不公正、不中立,不能予以认定和采纳。公估人员非第一时间到达火场,事故现场已不是原始事故现场,公估人员不是根据空调残骸的实物认定空调品牌,而是根据鸿荣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和刘某单方陈述主观推定空调品牌,其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认定,而本案公估报告结论明显属于超出业务范围的无权和无效认定行为。据了解,本案公估机构与本案火灾事故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有长期、大量的业务往来,难以保证对本案火灾事故评估立场的客观、公允和中立。公估机构依据鸿荣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及证人证言推定案涉空调品牌明显依据不足:财务资料全部是鸿荣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严重存疑。鸿星尔克在厦门购买、安装的美的空调不能证明被实际安装在了鸿荣公司泉州厂区。刘某根本未参与案涉空调的实际安装和日常维护其证言可信度极低。公估机构认可了刘某指控案涉空调为美的品牌的证言。(四)证人刘某、杨某、周某、郑某均与鸿荣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和利益关系,加之四个证人间所做证言相互矛盾,刘某更是当庭翻供、故以上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低,一审法院未采信前述证人证言正确。在火灾调查过程中,除了刘某指认案涉空调品牌外,鸿荣公司其他员工都称对案涉空调情况不了解。2.鸿荣公司提交的故障空调残骸内、外机照片与现有销售的美的空调、厂区内同型号空调、美的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照片,不能认定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案涉空调残骸是核实空调品牌最重要、直接的证据,负有空调品牌举证义务的鸿荣公司没有依法妥善保存该关键证据,导致无法通过实物对比和司法鉴定客观认定本案案涉空调品牌。照片远远比不上空调残骸实物的证明力。空调照片的各类对比不过是在相似度上面找关联,证明可能性,不能完全等同实物本身。
(三)美的品牌的空调不存在产品缺陷,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产品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空调故障”不等于“空调产品缺陷”,鸿荣公司混淆了“空调故障”与“空调产品缺陷”的概念,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空调存在产品缺陷。1.经查阅《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案卷资料,消防并无关于空调故障、故障原因和故障部位的任何描述,没有证人笔录也没有空调鉴定报告,至今无法确定所谓“空调故障”的具体情况。2.广东美的公司生产的型号为KF-120DLW/SY-B的空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通过国家3C质量安全认证,不存在产品缺陷。3.《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一份关于火灾原因的初步认定,不是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并不能对空调质量状况产生证明力。泉州公安消防支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写道“起火原因为空调故障引起”,导致空调故障的原因有多种,既可能是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也可能是拆卸、运输、二次安装或使用维护不当等原因引起。4.从所谓厦门调拨的空调系鸿星尔克和鸿荣公司员工自行拆装、运输的二手空调,即使空调有故障,也是前述违规拆装、运输和使用造成的,与空调产品本身质量无关。5.本案的关键物证空调残骸因鸿荣公司保管、保全不当而被丢失、不知去向。鸿荣公司丢失本案关键性物证,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泉州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起火原因为空调故障”的认定结论错误。1.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采用排除法和主观推断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但排除的理由和主观推断的依据不足,明显与消防卷宗材料显示的事实矛盾。2.鸿荣公司主观恶意拖延至火灾发生8个月后才通知美的公司,通知当时火灾现场早已不存在,空调残骸也已不知去向,导致美的公司早已丧失了对消防认定过程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并直接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认定书收件之日起15日)对消防认定结果的复核/复议权。3.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采用排除法和主观推断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但排除的理由和主观推断的依据不足,明显与消防卷宗材料显示的事实矛盾。事实上,不可能是空调故障引发火灾:首先,火灾当天没有任何人看到是空调起火引发火灾;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也未对案涉空调进行任何关于品牌、质量等的检测、鉴定,无直接证据证明系美的空调起火。至今,消防也无法解释所谓空调故障是什么部位、什么原因的故障。再次,根据徐丽君、陈登的询问笔录,说明照明灯具或线路短路了,引起照明电路短路的是“照明线路或其上面的设备”,而不可能是空调。最后,在空调残骸里,未存有导线和熔融物,消防在火场北墙地上提取的8个送检材料中,经鉴定有7个火烧熔痕,1个二次短路熔痕,没有找到“一次短路熔痕”(空调已经断开电源,也不可能有短路熔痕),说明空调是被动烧坏的。送检至沈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8个检材中有单股线、多股线且截面积不同,而美的空调使用的都是多股铜芯线(不单是美的空调,所有空调均使用多股铜芯线),在单股线上发现了二次熔珠,但单股线不是空调所有,说明涉嫌引起火灾的点火源不是空调,也不是美的空调。4.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采用排除法和主观推论认定火灾事故原因与事实矛盾。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认定空调起火的原因不能成立:二手空调、漏水、出风口叶片故障缺失,存在很多安全隐患;鸿星尔克将已经使用6年的旧空调二手倒卖给鸿荣公司,期间空调经过鸿星尔克和鸿荣公司员工的暴力拆装、运输、不规范使用才会出现出风口叶片故障缺失,显然与空调出厂质量和生产厂家无关,而应由二手空调销售方、购买方和使用方自行担责。空调内部烧毁严重,导线和熔融物均烧毁,不能据此认定空调起火。沈阳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电气残骸中存在二次短路熔痕,说明电气线路被烧时处于通电状态:产生1个二次熔珠的导线是单股导线,而美的空调使用的都是多股铜线,说明案涉空调不是美的空调。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起火。不能排除网络交换机故障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照明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3号楼一层原材料中转仓库办公室阁楼起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仍有个别职工偷偷在仓库房内吸烟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鸿荣公司生产车间与生活区未加以任何区隔的工业园区内,仍未达到彻底戒烟、杜绝私拉私接电线的管理状态。
(五)本案公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空调并非美的空调,鸿荣公司向美的公司索赔已经没有前提和基础,再重新鉴定损失没有必要,故一审认为无需再对本案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是正确的。综上,鸿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未能证明美的空调存在产品缺陷,也未能证明美的空调存在缺陷并与鸿荣公司火灾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鸿荣公司无法证明其对美的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赔偿鸿荣公司损失66576872.15元及利息。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鸿荣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美的公司赔偿鸿荣公司损失69915829.3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4日,鸿荣公司厂房发生火灾。2015年7月22日,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出具泉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及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5年6月14日19时46分,泉州市消防支队作战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电子信息产业园区内的鸿荣公司3号厂房发生火灾;火灾主要烧毁厂房内生产设备、鞋底、网布、海绵等鞋材原材料,电脑、空调等办公设备以及部分建筑结构等,造成3号厂房一、二、三层及2号厂房一、二层局部过火,过火面积约8000平方米。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19时35分左右;起火部位3号厂房一层原材料中转仓库办公室;起火点位于办公室靠北墙处;起火原因为空调故障引起。”鸿荣公司与鸿星尔克公司虽是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属关联企业,鸿星尔克公司于2008年8月通过向案外人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了包括型号为“KF-120DLW/SY-B”的美的牌单元式空调机,并由福建省渚港建工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安装,2014年,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一批旧办公设备、空调、电视,其中包括美的空调。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对广东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回执答复如下:“我支队认真查阅火灾的火灾事故调查档案以及向参与火灾调查的有关人员进行核实,2015年在进行6.14鸿荣轻工火灾调查的时候,我支队在现场只提取了电气线路残骸作为痕迹物证,并送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并未把空调残骸作为痕迹物证进行提取,因此无法提供调查令中所要求的案涉空调残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鸿荣公司应对其主张引起火灾的故障空调是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过来的美的空调承担举证责任,但鸿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案涉火灾事故的故障空调是认定该空调是属哪种品牌空调的重要物证,双方当事人对该空调品牌存在争议,可通过对空调残骸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事实。根据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对广东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回执答复,该支队并未把空调残骸作为痕迹物证进行提取。火灾事故现场在鸿荣公司厂区内,在空调残骸未被消防部门提取的情况下,鸿荣公司负有保管、保护空调残骸的责任,且作为今后理赔的重要证据,鸿荣公司也应当保管、保全好案涉空调残骸,但鸿荣公司未能保管、保全好案涉空调残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该空调残骸的内、外机,导致未能通过鉴定程序确认案涉空调的品牌,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鸿荣公司主张引起火灾的故障空调是美的公司生产的美的空调,证据不足。鸿荣公司提出美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鸿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空调是否为美的空调;2.案涉空调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空调是否为美的空调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鸿荣公司主张美的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对案涉空调品牌和案涉空调存在产品缺陷承担举证责任。案涉空调残骸是认定案涉空调品牌和质量的关键证据,而鸿荣公司未尽重要证据的保管、保全义务,导致空调残骸这一重要物证未能提供。消防部门经过对火灾现场全面调查、勘查,仍无法核实案涉空调品牌和型号。鸿荣公司亦未第一时间通知美的公司对案涉空调残骸进行核对。案涉空调的品牌以及内在品质仅凭照片体现的外观特征无法作出鉴定判断,鸿荣公司主张通过对消防部门留存的照片进行外观专利特征比对以及照片检测,认定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依据不足。保险公估机构不具备中立性,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鸿荣公司提供的《关于鸿荣从总部调拨办公设备挂账事宜内部联络函》及调拨明细,仅能证明鸿荣公司从鸿星尔克公司厦门总部调拨一批旧办公设备包括美的空调,但不能证明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证人刘某、杨某、周某为鸿荣公司员工,证人郑某均与鸿荣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上述证人均与鸿荣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案涉空调为美的空调。(二)关于案涉空调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鸿荣公司未能提供丢失本案关键性物证空调残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泉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州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空调故障。但存在空调故障的原因包括存在安装、使用等多种原因。案涉空调为移位安装的二手空调,案涉空调系鸿荣公司自行拆卸安装,不能排除使用、拆卸、安装原因发生的空调故障。本案在未对案涉空调残骸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仅凭《火灾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案涉空调存在产品缺陷。
综上所述,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79元,由泉州鸿荣轻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陈乐思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必林
书 记 员 陈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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