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姿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赵毛陶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9年3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第二条款质量保证条款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根据有关检测机构按有关检验标准检验的结果,发现货物在质量保证期内质量或规格与本合同不符,甲方有权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提出索赔。”及“质量保证期为合同全部货物交付、安装,同时全部调试合格并其所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12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届满之前,甲方拥有获得免费保修服务的权利,乙方应负责免费更换所有存在缺陷或损坏的零部件/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产品铁饼链球护笼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并经有关检测机构检验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产品缺陷,影响了国外现场及整体工程的如期验收。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联系如何解决问题时,被上诉人不予理睬,致使产品质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履行合同义务,已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2019年4月15日完成不需要认证的产品交货,2019年5月12日完成认证产品交货)向上诉人完成交货,同时因缺少合同约定产品相关质量认证资料,影响了上诉人对产品的商检与出口(此物资最终移交地点在国外);被上诉人的产品在商检过程中存在多项不合格,产品的返修使上诉人在2019年8月18日才收到货物。被上诉人的延期交货导致上诉人向第三方交货延期、预订集装箱滞箱与压车、国外现场窝工等问题,造成第三方向上诉人追索经济责任。依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延期交货已违反了合同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上诉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三、依据合同法有关条款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货时间及产品质量均出现违约行为,且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我方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缺陷及被上诉人延期交货所造成的违约及经济赔偿责任计946513.86元(包括向第三方的经济赔偿。如第三方追加金额,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加经济赔偿额),并有权从《采购合同》尾款中予以扣留。恳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合理的裁判。
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内容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上诉状中所体现的诉求已由上诉人一方另行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该案定于2021年4月28日上午九点开庭,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本案不应再予以审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6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算,按照合同总价款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将违约金变更为11416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合同总价929620元。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通过补货和价格调整,增加了207077元、4947元合同金额。2019年8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3日给付原告货款278886元、2019年6月27日付款64223.1元、2019年8月16日付款506890.9元、2019年8月18日付款177479.6元,剩余114164.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416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变更了诉讼标的,在本院通知其交纳诉讼费用后,原告未及时交纳,故本院对该请求按撤回起诉处理。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141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14164.4元,上诉人对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应当予以支付。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被上诉人延迟交货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拒绝支付尾款。其上诉主张属于反诉内容,且就该主张上诉人已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不再予以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上诉人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高 娜
审 判 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坤
书 记 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