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赵毛陶镇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荣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芹,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被申请人谋划的一桩恶意虚假诉讼案件,被申请人不具备体育器材加工、制作、生产的能力,为履行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特向在体育器材行业知名度较高的申请人进行产品采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却出现了被申请人迟迟不来提货的问题。原来是被申请人对于履行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出现了重大误判,为此被申请人仓促间求助申请人协助其办理相关产品的国际田联认证事宜。就本案合同履行而言,根本不存在延期交货问题,而是延期提货,且责任完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内容严重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作为守约方的申请人向明明违约的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交了自己持有的上述21项国际田联产品认证证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自身具备的产品资质,不应由申请人负责出资为其申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昊朗公司、宏康公司签订的《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体育器材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明确载明了货物的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且在合同附件的产品清单中对于需要认证的产品均注明了“需要IAAF认证”,宏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验收标准的货物,导致需要送样做国际田联认证及第三方检测,并导致迟延交付货物,故对于昊朗公司要求宏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第三方检测与认证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符合合同约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宏康公司虽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宏康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静
审判员 左颖星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铁笑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