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9190号
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国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姿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天镇县。
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蔡姿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5482.76元;2、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海外津贴费14486.67元;3、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元。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即同意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5300元,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不存在加班,仲裁裁决关于海外津贴计算有误。
***辩称,我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不同意昊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7年1月3日入职昊朗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月工资为5150元及补助500元,2019年1月3日起调整为月工资5300元及补助500元。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昊朗公司将***派至多哥工作,并口头约定***在多哥工作期间工资为国内工资的两倍。
***主张其在多哥期间额外的一倍工资即为其海外津贴,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其海外津贴标准为5300元每月,不足整月的按照自然日天数折算,昊朗公司未向其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的海外津贴;其在多哥工作期间存在120小时的延时加班,昊朗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昊朗公司曾在2019年2月向其支付春节过节费1100元人民币,但又在2019年5月的工资中将该过节费1100元扣除,故其主张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4月、5月昊朗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2019年4月及5月各有60小时加班,右下方加盖有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援多哥体育场维修项目施工技术组(以下简称多哥施工组)印章。昊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公司的关联公司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了多哥项目,由其公司负责派驻劳务人员至多哥,该工资表并非由其公司出具,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二、多哥施工组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于2018年9月30日到达多哥体育场项目,至2019年6月21日完成工作离开多哥体育场项目。昊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2019年4月、5月管理人员加班统计表复印件,显示***在2019年4月及5月分别有加班60小时、63小时,下方显示有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考勤人员签字,考勤人员为***。昊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四、2019年4月、5月工程管理人员考勤表,其中加班一栏中显示***的加班小时数,下方有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考勤管理人员签字,考勤人员为***。***主张这两张考勤表在下方领导签字前尚未填写加班小时数,但后来公司领导严某告知其可以支付加班费才进行补填,补填之后这份考勤表未再向公司发送。昊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五、回国及工资结算申请,其中载明:“请各位领导按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5月17日签署的备忘录支付我在援多哥体育场维修项目4月及5月份的工资(4月份的国内工资与海外津贴合计RMB20000元,加班60小时×80元/小时=4800,5月份的国内工资与海外津贴合计RMB20000元,加班60小时×80元/小时=4800),两月合计为RMB49600元,申请回国前完成支付”。申请人处有***签字,下方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字处有严某签字。***主张严某系昊朗公司副总。昊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严某系其公司及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但该文件仅是结算申请,公司并未批准。
六、《春节过节费》表格图片,表格列有员工姓名,过节费金额100000元西法,本人签字栏有各员工签字,***主张该表是由其制作,100000元西法折合人民币1100元,昊朗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又在2019年5月工资中扣除。昊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与公司所持原件不一致,认可过节费100000元西法折合人民币1100元。
七、劳务人员协议复印件,载明甲方为昊朗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劳务费每月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国内工资,国外劳务补贴部分回国结算支付),加班费按80元/小时计时结算。昊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离职交接单,离职人员姓名***,离职日期2019年7月29日,财务结算交接一栏显示工资未结算。昊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九、借支单照片,载明***借款5000西法,表格下方有严某手写内容“所有借支款以后从工资中相应扣除”。***主张此费用系其在多哥期间的借款,已经在工资中抵扣。昊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昊朗公司主张***在多哥项目上不存在加班;虽然2019年4月至6月期间***的月工资为5300元每月,但公司仍主张按劳务协议约定的每月5150元的标准支付***海外津贴,不足整月的按照当月自然日折算;公司在2019年2月向***发放过节费人民币1100元,但该费用为预支,故在2019年5月工资中扣除。昊朗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务人员协议,甲方为昊朗公司、乙方为***,协议载明:“乙方作为技术工程署赴援多哥体育场维修项目现场进行维修、安装工作……劳务费用按月支付与乙方,并于每月15日按月¥5150元人民币(税后)支付……出国期间的工资按¥5150发放,未发放部分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回国后发放”。昊朗公司主张协议中约定的劳务费即为***主张的海外津贴,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公司向***支付的海外津贴标准为每月5150元,2019年3月因***的国内工资调整,故向其支付海外津贴标准为每月5300元,但此后公司仍主张应依据该协议约定的5150元支付。***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协议中手填的工资金额。
二、日志统计,昊朗公司主张依据该证据***在2019年6月无日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春节过节费》表格原件,该证据除表格下方有一行打印文字“以上预支款从工资中扣除”之外,其余内容均与***提交该证据版本相同。昊朗公司据此主张2019年2月发放的1100元过节费为预支款,故在***2019年5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在制作填写该表格时并未有下方打印内容。
四、援多哥体育场维修项目费用清单,显示2019年2月3日过节费用(***等人)金额800000西法,备注“每人十万,从工资中扣除”。***主张没见过该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
五、***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9年4月考勤表,出勤情况、领导签字等均与***本案提交的2019年4月考勤表内容相同,但***加班小时一栏部分小时数与笔体不同。昊朗公司据此主张***提交的考勤表不真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在制作考勤表时做了两份。
***以要求昊朗公司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海外津贴、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719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昊朗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5300元;二、昊朗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482.76元;三、昊朗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海外津贴14486.67元;四、昊朗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8日工资差额110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昊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海外津贴,昊朗公司认可***在多哥期间工资比国内多一倍,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的国内工资在2019年1月3日起调整为5300元,故昊朗公司应据此标准向***支付海外津贴。现***于2019年6月22日回国,昊朗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海外津贴14486.67元。
关于2019年2月工资差额,***与昊朗公司均认可2019年2月昊朗公司曾向***支付1100元过节费,但随后在***2019年5月的工资中扣除,但双方提交的《春节过节费》表格证据有所不同,昊朗公司持有的原件下方有“以上预支款从工资中扣除”打印文字。对此本院认为,从春节过节费字意理解,其性质为用人单位在春节时向劳动者支付的过节福利,明显与预支款性质不同,且该打印文字位于***签字内容下方,不足以证明***对该内容的确认,故本院对昊朗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昊朗公司在2019年5月工资中扣除***1100元确有不当。如前所述,***主张的2019年2月工资差额实则为2019年5月扣除的1100元,差额月份应属2019年5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的期间予以调整,昊朗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元。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提交的2019年4月、5月昊朗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表显示***在上述月份各存在60小时加班,且下方加盖有多哥施工组印章,***提交的回国及工资结算申请中所体现的加班情况与上述工资表相同,可相互印证,且结算申请有昊朗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故本院对***所持其存在120小时延时加班之主张予以采信。昊朗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482.76元。
鉴于昊朗公司与***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不持异议,昊朗公司应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5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5300元;
二、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海外津贴14486.67元;
三、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00元;
四、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5482.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