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4874号
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姿良,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蔡姿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在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48 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我公司与***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昊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9年3月4日***与昊朗公司签署劳务人员协议,约定***作为昊朗公司项目副经理赴援多哥体育场维修项目现场进行维修安装工作,劳务费按月计算,每月税后24 000元人民币。2019年3月6日***赴多哥工作,2019年6月11日回国。
***主张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双方为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接受昊朗公司张莉、严某、王芹等人的管理。昊朗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未支付。***另主张昊朗公司未支付其2019年4月及5月的工资,其只能去找了其他工作,故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其回国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解除。***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务人员协议,甲方为昊朗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出国所需的所有手续及往返机票、国内交通并承担费用,同时为乙方提供在出国期间的境外施工意外保险及国外工作期间的食宿费用。劳务费用按月支付与乙方;并于每月10号按月24000元人民币(税后)支付,计费日期从乙方登机之日起至乙方实施完本工程全部内容止。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出国前的技术培训工作,乙方在国外工地工作期间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操作规程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工作。乙方在出国劳务服务期间应服从现场总包和甲方项目组管理人员的指挥,严守外事纪律和相关的劳动纪律,因乙方在国外期间擅自活动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因违反纪律引起总包单位做出的一切处罚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双方结算完毕后自动失效。昊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援多哥施工技术组于2019年6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昊朗两名管理人员徐某、***于5月底已经完成中地集团援多哥施工技术组安排的所有工作,从6月1日至6月10日一直在多哥洛美体育场营地等候结算工资。施工技术组通知该两名管理人员于6月10日乘坐ET509和ET604航班回国,将于6月11日回到北京”。***主张地质工程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方。昊朗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三、银行对账单,显示昊朗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支付摘要为工资的款项20
129.03元。昊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支付的款项为劳务费。
昊朗公司主张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双方为劳务关系,公司向***支付劳务费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因***不服从工作职责(具体是指其没有维护公司的利益)公司未再支付其劳务费。***在多哥期间接受公司领导王芹、严某的管理,其考勤由公司其他同事统计后传回国内,其工作日志通过微信发送到工作微信群中。昊朗公司另主张双方劳务关系仍存续,并未解除。昊朗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9年4月、5月日志记录,昊朗公司据此主张***在2019年5月无工作日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2019年5月10日会议纪要,其中***提到:“我现在就想回国,我目的就是能舒服舒服”。***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曾有过此次对话,背景是昊朗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其找总包方协调支付工资。
三、昊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芹与***的微信记录,2019年3月10日王芹说:“我在外面信号不好,现场会议由张莉组织开吧”。***回复:“刚才张姐说要安排开会,现在严总定的时间是北京时间下午三点半。多哥时间七点半”。2019年5月11日***说:“我已将事情转告给工人,已全面停工……工人已被总包鼓动干活不听我的安排”。王芹回复:“我们的发薪日是5月10日,通知停工解决灯具争议问题和付款是5月8日。工人和我们之间都是有合同的,工人这么做违背了我们公司的管理制度。要这么吃里扒外吗?”。***答复:“没有,当时没得到通知,已经全面停工,现在都服从我跟他们的交涉”。2019年5月27日***说:“芹总:您好,打扰一下,不知我的工资是什么原因到现在还没发到账?公司给我发的备忘录里是由公司代总包支付我的工资”。王芹答复:“都没有支付,等中地集团走流程,应该快了”。同日王芹说:“海波,麻烦你和徐某都是需要去干活的,这个阶段的调试指导也很关键”。***答复:“嗯,他们不给发工资真是没心情往下干了,望理解”。王芹回复:“发给你的备忘录里就规定了发给每个人的工资,工人部分由他们发,昊朗派出的人员和昊朗合作伙伴派出人员的费用由他们支付给我们再发给大家”。2019年7月2日***说:“芹总我只是跟咱们昊朗有关系,也只能找昊朗,因为长时间不发工资,我这经济压力很大,房贷银行都在催款,请您按我给您发的薪资发放诉求事宜中的两个内容把我的工资给结了,请理解,谢谢”。王芹回复:“暂时发不了,你们的费用和工作内容只能等中地现场人员一起来共同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以要求确认与昊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昊朗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60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昊朗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昊朗公司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8 000元;三、昊朗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 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昊朗公司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未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与昊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之事实,***由昊朗公司派至多哥从事昊朗公司安排的项目工作,接受昊朗公司的考勤管理,向昊朗公司汇报工作日志,由昊朗公司按月支付工资,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依法确认***与昊朗公司在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昊朗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此后未支付,昊朗公司以***不服从工作职责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但昊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履行工作职责之情形,且结合***提交的情况说明及***与王芹的微信记录,***在2019年4月及5月仍在多哥项目工作。故昊朗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8 000元。
***主张昊朗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其被迫找了新工作,故要求昊朗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并未向昊朗公司行使解除权,未将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思表示送达昊朗公司,亦未告知昊朗公司其系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在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48 000元;
三、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 十一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