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59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超,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安定北街北京安定京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二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超,昊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实际损失194545.50元;2.判令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798909元;3.判令昊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建工集团与昊朗公司签订《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建工集团购买昊朗公司的体育器材及预埋件,并对货物质量、规格及供货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因昊朗公司未能按期供货且提供配套检测及认证文件,建工集团为减少项目窝工及延期损失,接受昊朗公司关于分摊检测认证费用的要求,于2019年6月19日签订《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同时明确昊朗公司提供检测认证文件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履约过程中,昊朗公司数次出现供货延期,导致建工集团额外产生压车、滞港费用;部分货物不得不改用空运,增加运费支出;且其在签订《补充协议2》后仍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提供检测认证文件,严重响应项目进度,违约事实清晰明确。故建工集团诉至法院。
昊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昊朗公司承认昊朗公司存在运输问题造成对方损失,但是不应当***公司全部负责,对方也参与了这个过程,导致昊朗公司与厂方之间的矛盾也不可调和。昊朗公司认为损失金额不实,这也是昊朗公司要求协调的原因。2.昊朗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始终与建工集团保持沟通与联系。合同产品的国际田联认证证书由国外官方出具,时间不能控制,在此过***公司已积极沟通并催促官方,建工集团对此均知晓。昊朗公司最终向建工集团交付的合同产品与认证资料符合建工集团的要求及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的承诺“不影响原告工程项目的整体验收”。3.建工集团在本案向昊朗公司诉讼运输成本增加费用,昊朗公司认为建工集团自身存在运输调度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不应***公司全部承担,且建工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缺少计费标准,对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不予认可。同时昊朗公司认为建工集团诉昊朗公司的其它证据不能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昊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集团向昊朗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即质保金152645.65元;2.判令建工集团向昊朗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96761.85元;3.建工集团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9月3日,双方签署《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916757元,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因1.合同产品参数标示不明;2.建工集团要求针对合同产品对应型号提供国际田联认证证书和第三方检测报告,为满足建工集团项目要求,经双方协商***公司的关联公司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承担产品认证的工作,同时建工集团同意承担一半检测与认证费用待产品检测与认证后发货;3.建工集团要求增加体育器材产品并进行产品检测与认证与其它产品同时发货,双方分别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2019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2》;2020年3月18日签订《体育器材及预埋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3》(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三份补充合同。在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完成产品供货与合同要求资料后,昊朗公司曾多次向建工集团申请支付合同尾款,但至本案开庭,建工集团仍未向昊朗公司支付合同尾款,故昊朗公司诉至法院。
建工集团答辩称,不同意昊朗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1.昊朗公司违约在先,且给建工集团造成了损失,建工集团行使抗辩权,对质保金予以扣留,待最终争议解决后一并结算。对欠付的尾款金额认可为152645.65元。2.建工集团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错误,实体货物是2019年9月份出港,2019年10月份到达目的地,跟货物相配套的认证文件是昊朗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发给建工集团的,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欠付的尾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是日0.013%计算,金额没有达到合同款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9月3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援科特迪瓦阿比让体育场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项下的设备(和/或材料)的采购事宜经协商一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签约合同价为2916757元。标的物风险自乙方将货物运至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交付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并签收后转移至甲方。乙方应于甲方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的交付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甲方。甲方到乙方厂装,乙方负责装箱。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必须在合同签订当日起60个日历天内,即2018年10月26日前供货到现场;乙方承诺不因加工、运输等理由影响交货。因乙方逾期供货或逾期进行组装、拼装、铺装、调试(如需要),影响工程进度,造成工期延期,甲方因此向其他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及由此产生的其它费用均由乙方负担,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重新确定其他供货人或者采取减少供货数量由其他供货人供应;甲方采取上述措施,并不减免乙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货物或组装、拼装、铺装、调试等服务未通过相关方验收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理或返工,乙方应当及时修理或返工,完工期限不顺延。乙方未按时完工的,应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货物全部运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并按商务部要求完成援外工程商检手续后),及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并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在10日内,向乙方支付货物价款部分的65%。剩余的5%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到达甲方目的港(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后,甲方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应自交货期届满之日起,每个日历天按签约合同价款的0.0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提供的货物在援外商检过程中,如果其所供货物不能满足援外商检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更换或退货,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乙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或缺少有关质量证明文件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要求乙方立即更换或补齐,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应在15个日历天内更换或补齐完毕,且每日按签约合同价款的0.0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如乙方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更换或补齐完毕,视为乙方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因货物不符合质量标准或交货的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乙方仍应当就违约金不足部分向甲方赔偿。乙方提供的货物重量务必准确,且乙方提供的货物重量信息必须与货物的实际重量相符,并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执行第VI/2条2015年修正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如因乙方提供的货物重量有误,或不符合《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导致甲方的货物不能按时装船,乙方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滞港费等)。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支付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逾期未付的合同价款数额的0.01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款的3%。
2018年9月29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因前方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度和计划要求,提出对原合同附件一《供货范围及价格表》中的材料明细进行调整,原合同价款不变,以本补充协议中的附件一《供货范围及价格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019年6月19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现因乙方不能按照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约定按时交货,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第一批已发体育器材预埋件部分(见附件1),乙方保证在2019年6月30日出具符合援外物资商检、COC认证及现场验收要求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厂检单等;在2019年7月25日之前出具国际田联要求的国际田联认证证书。国际田联认证产品厂家为:泰州市开发区奔腾体育器材厂或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除第一批已发预押件的体育器材部分(见附件2),乙方保证在2019年6月30日出具符合援外物资商检、COC,认证及现场验收要求的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厂检单等,并完成所有产品的备货,同时积极配合援外商检及COC认证工作;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出具国际田联要求的国际田联认证证书。国际田联认证产品厂家为:昊朗体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3.依场地国际田联认证和商检需求,乙方申报认证和检测费用计552239元(国际田联认证费用451839元,第三方检测费用100400元);其中,甲方承担278879元,乙方承担273360元。4.原合同金额的65%以及上文由甲方承担的278879元,在扣除60米热身跑道、成品橡胶踢脚及橡胶粘结剂后共计2068374.05元,在双方签订此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49143.45元;剩余819230.60元,在乙方提供合同剩余未发运物资、设备符合发运条件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检测报告、合格证、厂检单等)并在甲方验货合格后出厂前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乙方不能按照本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交货,或者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原合同、补充协议1和本补充协议的约定,甲方仍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的违约赔偿、运费损失、重新更换供货商损失、造成的工期损失等,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变更后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
2020年3月18日,建工集团(采购人、甲方)与昊朗公司(供货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3》,约定:因甲方要求乙方增加供货撑杆跳高架一套,特订立本补充协议3。增加撑杆跳高架一套金额136156元(含运费及开票时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协议未提及部分,均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1相关条款执行。乙方应在2020年3月20日前按照甲方要求开具专用增值税票并递交甲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与昊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于2019年8月8日在工厂交付货物。2019年8月8日建工集团公司员工***到约定工厂装货。根据***、***与昊朗公司法定代表人**、**群聊记录显示:8月8日,***发微信称“我跟段监理一起验货后,有4样器材需要重新修整制作,1.水池障碍赛跨栏(栏板漆面起皮,监理要求作防潮、防白蚁处理);2.风速小车(字母从新喷漆);3.手动记圈器(从新喷漆);4.撑杆跳比赛折叠铝杆(***动需调整)。这些修整大约需要10天左右。另监理要求厂家配一套不锈钢螺丝。目前已经开始装箱,没有发现其他问题。”“已经装完一个集装箱,目前工厂不让车走,原因是昊朗未给工厂付款,会产生压车费。”**回复称“请你们不要插手,我们会处理好。否则,我们有权维护我们的权益收回我们昊朗公司的担保和承诺。”***称“现在货柜在那等着不让出门,要付压车费,你看着办”。**回复“依据我们和宏康的合同违约责任,这些费用都会由宏康负责。您可以安排人找他们谈一谈,您也可以咨询一下咱们北建工的法务团队。”**在8月8日称“与工厂解决合约问题需要点时间,明天的装箱工作请配合暂停下”。8月9日,***在群里称“截止到目前为止,已装完一个箱(已压车一天),目前有四辆空车在厂子,现在还是不让装。”Vingo(建工集团员工)在群聊中称“贵司此前一直强调说,河北**要求百分百付款后才可提货,但据目前的情况,贵司与**签订的合同是50%付款提货,而我司已给贵司支付95%,目前由于贵司与**之间的纠纷,致我司装箱出场受阻,并造成额外船东罚款及押箱费”。建工集团和昊朗公司均认可,该批货物后8月9日当天并未拉走,后延迟至8月15-19日交货。
根据2019年8月21日聊天记录显示,老黑(**)(建工集团员工)称“到目前为止报关数据金额和件数都对不上,申报要素也没给全,怎么报关!”**回复“昨晚申报要素都填报给货代了,也核对过单价。她没有再给我打电话,我找她问问什么情况。”老黑(**)称“申报要素为什么不报给货代?马上报给货代!否则这班船赶不上!”**回复“昨天都给过了,是他们又改了HS编码还得重报!”老黑(**)称“工厂今天上午11点多给的,好多项都是空白的没填”。**回复“让办公室其他同事帮忙马上处理。”
2019年7月22日,***发微信称“第一批的是6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合格证和厂检单,现在第三方还差铅球和链球,差所有的厂检报告,7月25日之前提供田联认证。”**回复“真的很抱歉!根据现状,无论如何,时间肯定已经耽误了,我们只能尽全力去催速度和赶制出现了情况的产品和资料。不管怎样,我们昊朗将继续全力配合北建工各位领导以不影响整个项目的工期并确保质量安全和流程合理为原则来完成整个项目工作任务。”10月15日,Vingo发微信称“到目前为止出来第一批四份田联证书,除了第一批四份,其他的田联证书还都没看见”,11月25日,Vingo发微信称“上周中正说因为你们没给他们付清尾款,所以他们没给你们,没有原件,那电子版呢?”**回复称“也没有收到电子版。”Vingo回复称“中正反馈的情况是你们没给他们付清尾款,所以他们现在都扣着”,“请两位尽快解决与中正之间的纠纷,并提供证书。”**回复称“没有纠纷,只是证书在出的过程中。”Vingo回复称“王总,按最终的协议,贵公司已经晚了两个月,至今尚未取得任何证书。此外,此前已经在本群中多次请贵司及时反馈进度,但贵司却经常性迟迟不给答复;因此,还是请贵司尽快解决证书事宜,并及时反馈!”2020年1月13日,Vingo发微信询问“还缺的一份认证什么情况了”,**回复“证书还未邮寄到公司”,Vingo询问“电子版呢”,**回复“没有”。2020年7月15日,**向建工集团员工发送证书一份。另,2019年8月6日至10月22日期间,建工集团员工还在群里向昊朗公司反映了部分产品的质量问题。
2019年1月,建工集团(委托方、甲方)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能源物流分公司(代理方、乙方,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签订《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运输代理,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到(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中外运公司向建工集团出具《费用产生情况说明》,载明:贵司于2019年8月委托我司发运援科特迪瓦阿比让体育场项目两批体育器材的货物,由于当时操作中贵司供货商因装车及报关资料等不及时产生一系列问题,导致产生很多额外费用,经我司不懈努力最终货物正常上船没有耽误发运,但是产生了较大的额外费,费用明细如下:天津港产生的费用包含亏舱费、吊箱费、返空费、滞舱费、拖车费、压车费,合计费用128900元。上海港产生的费用包含亏舱费、箱使费、人工装箱费、超时装船费,合计费用为55588元。中外运公司还出具《北京建工科特迪瓦体育器材空运费用明细》,载明2019年9月26日、10月8日、10月6日共计10057.50元。
2021年9月12日,昊朗公司向建工集团发出《催款函》,要求建工集团支付剩余尾款152645.65元。
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为3225395元,截至庭审之日,建工集团尚欠昊朗公司152645.65元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昊朗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河北宏康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要求宏康公司承担延期交货违约金及检测与认证费,并支付预订集装箱滞箱费用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652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宏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朗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141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7日止);二、宏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昊朗公司支付第三方检测与认证费用414167.24元;三、驳回昊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集团与昊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昊朗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昊朗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6日供货到现场,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将部分货物供货时间变更为2019年8月8日,但因昊朗公司原因导致建工集团未能于2019年8月8日顺利提走货物,后延期至2019年8月19日左右才全部交付货物,其延期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因此造成了建工集团在后续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额外损失。本院对于昊朗公司因违约造成建工集团损失19454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昊朗公司还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在2019年7月31日之前出具国际田联要求的国际田联认证证书。根据庭审查明,昊朗公司存在拖延交付相应证书的情况。综上,昊朗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付货物及延期交付认证证书等多种违约情形。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昊朗公司就部分产品的延期交付等违约行为已经向宏康公司索赔,并获得了支持。故建工集团有权要求昊朗公司按照《补充协议2》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25%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经本院释明,昊朗公司对于计算基数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照《采购合同》《补充协议2》的总价款3089239元作为基数,本院据此对于应予支持的违约金金额调整为772309.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建工集团同时主张赔偿损失19454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赔偿性和惩罚性,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足够弥补建工集团的损失,故对于建工集团同时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建工集团在付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建工集团认可尚欠昊朗公司支付152645.65元未支付,故关于昊朗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152645.65元款项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昊朗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款项剩余的5%作为昊朗公司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货物到达建工集团目的港(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后,建工集团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12个月内向昊朗公司支付。建工集团认可合同约定货物于2019年10月底到港,且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酌定尾款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综上,关于昊朗公司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违约金96761.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772309.7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52645.65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6761.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5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