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5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启阳路4号院1号楼2单元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伞永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欣,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大禹华霖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府前街北侧120米。
法定代表人吕海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璇,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地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大禹华霖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大禹华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林地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欣、张绍礼,被上诉人鑫大禹华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大禹华霖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共同签订了《2011年乌兰察布市滴灌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实施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察哈尔右翼中旗滴灌工程项目,工程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结算金额按照单价634元/亩和最终实际施工亩数计算。合同签订后,鑫大禹华霖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如期完成了施工作业,最后经核算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项为2482012元。后美林地景公司在鑫大禹华霖公司屡次催要下陆续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仍有部分款项未予支付。经双方再次友好协商,于2014年3月13日共同签订了《付款协议》,确定美林地景公司欠付工程款为882012元,同时美林地景公司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向鑫大禹华霖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直至剩余款项付清时止。但自2014年9月开始,美林地景公司便不再支付任何款项。故鑫大禹华霖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美林地景公司向鑫大禹华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82012元;要求美林地景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鑫大禹华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美林地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鑫大禹华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管解不解除付款协议,因发包方拖欠美林地景公司款项,美林地景公司一次性给付鑫大禹华霖公司工程款有困难。美林地景公司没有向鑫大禹华霖公司表示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没有否认过付款协议。剩余工程款582012元,付款协议约定鑫大禹华霖公司承担5万元维修费用,但是该项目至今一共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66813.5元,美林地景公司要求鑫大禹华霖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美林地景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鑫大禹华霖公司作为乙方与美林地景公司作为甲方签订《2011年乌兰察布市滴灌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实施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察哈尔右翼中旗滴灌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察哈尔右翼中旗4000亩滴灌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工程总金额为2536000元(最终金额按照单价634元/亩和最终实际施工亩数结算),工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合同第五条计量与结算中约定:“……2.乙方完成了本合同的全部工程量后,甲方应要求乙方派员共同对每个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以实际数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在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移交甲方后,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工程款请求,甲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于乙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鑫大禹华霖公司按约完成施工。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在2011年9月27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量共计3798.6亩,共计2408312.4元,同时签订了《工程洽商记录》,对增加的工作量进行了洽商。
2014年3月13日,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签署《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确认:1.鑫大禹华霖公司按照协议完成滴灌工程,总工程款2482012元;2.至2013年12月31日前,美林地景公司已经支付鑫大禹华霖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未支付工程款932012元;3.工程在施工完成后涉及工程维修管道300米、管道铺设3300米,经双方协商,由此产生的施工维修费用,鑫大禹华霖公司承担50000元;4.美林地景公司还需支付鑫大禹华霖公司882012元,经双方协商决定,自2014年3月份起,美林地景公司每月支付鑫大禹华霖公司工程款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剩余工程款。协议签订后,美林地景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6月9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8月4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9月12日付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3日付款5万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美林地景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其提交2015年7月16日四子王旗东八号乡龙鑫滴灌厂及四子王旗农业局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25日工程决算表,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大黑河乡李油坊村膜下滴灌工程中标单位为现代农装公司(施工单位为北京美林地景公司)。由于施工未安装泄水设施造成部分管线冻裂,同时未按设计安装主管道(两眼井共用一条主管道造成无法运行)。2013年经四子王旗农业局协调,美林地景公司委托四子王旗八号乡龙鑫滴灌厂代为施工,工程总费用166813.5元,此费用经所在乡镇、村以及农业局核实认定,由美林地景公司支付给龙鑫滴灌厂,并经现代农装公司代为结算,双方对此结算办法无异议。”,并称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口头约定工程维修费用由鑫大禹华霖公司承担,因鑫大禹华霖公司少安装一条管线,发生维修费用166813.5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美林地景公司在2013年4月份曾通知过鑫大禹华霖公司少管线的问题,但未协商一致。对美林地景公司提交的证明,鑫大禹华霖公司不认可,认为双方是按照实际施工亩数结算的,少做的管线没有计算到施工亩数中,在双方的付款协议中也没有对该笔费用进行确认,且该笔维修费是否已在发包方的工程款中扣除需要有具体费用计算方式、相关的合同依据,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付款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维修款166813.5元应否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首先,合作协议约定鑫大禹华霖公司完成全部工作量后,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共同对每个项目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以实际数据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及洽商记录,说明双方已经实际测量了工程量,并以此结算工程款,最终在付款协议上确认了工程款总额。少安装一条管道涉及工程量的多少,美林地景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管道已计入鑫大禹华霖公司的工程量;其次,美林地景公司称曾于2013年4月份通知鑫大禹华霖公司少管线的问题,但付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13日,却只字未提该笔维修费;第三,双方约定维修费用由鑫大禹华霖公司承担,但该笔维修费支出并未得到鑫大禹华霖公司的确认。故法院对美林地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美林地景公司应按照付款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确认付款协议签订之后美林地景公司共支付30万元,尚余582012元未支付,法院不持异议。美林地景公司未依约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亦未能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鑫大禹华霖公司请求解除付款协议,要求美林地景公司一次性给付剩余工程款,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指代不明确,但美林地景公司逾期付款确实给鑫大禹华霖公司造成了损失,法院酌定以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美林地景公司不能以发包方拖欠其工程款对抗鑫大禹华霖公司的付款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鑫大禹华霖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的《付款协议》;二、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鑫大禹华霖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五十八万二千零一十二元;三、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鑫大禹华霖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北京鑫大禹华霖节水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美林地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移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乌兰察布市工程施工所在地)法院审理;如果无法移送,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鑫大禹华霖公司负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该案件受理及审判存在程序违法事实。美林地景公司与鑫大禹华霖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2011年乌兰察布市滴灌项目施工合作协议》明确显示,工程地点位于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察哈尔右翼中旗,鑫大禹华霖公司一审民事诉讼起诉状也十分清楚的表明工程施工地点在乌兰察布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明确确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案的受理及审理存在程序违法。二、鑫大禹华霖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中,由于非施工方因素确实有3300米管道未铺设,以及后来工程主管部门,要求完成未铺设工程3300米,及要求施工方对工程给予使用情况维修等,这些事实鑫大禹华霖公司很清楚,可本应由鑫大禹华霖公司履行和承担的义务,但鑫大禹华霖公司确无故不予履行,为了保证农民利益,无奈之举才发生农业局委托他人施工、维修的情况,166813.5元管道铺设费及工程维修费就是这样产生的,监管部门四子王旗农业局及四子王旗大黑河乡人民政府均有文字材料证实。美林地景公司认为该工程由鑫大禹华霖公司施工,依照施工合同工程管道铺设费及实际维修费用,理应由鑫大禹华霖公司承担支付。鉴于鑫大禹华霖公司履行施工合同存在的问题,鉴于鑫大禹华霖公司缺乏实事求是解决问题的态度,而这些事实工程施工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均知情。因此,该案移送工程施工地法院审理,便于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鑫大禹华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美林地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鑫大禹华霖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第二,关于管道和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已经从总价款中扣除,鑫大禹华霖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美林地景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签署《付款协议》时已知晓鑫大禹华霖公司少安装一条管线,其当时亦同意未铺设也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付款,但后来发现因少安装一条管线致使其他管道冻裂发生维修费用,该笔维修费用应从《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鑫大禹华霖公司不认可少安装一条管线。
二审中,鑫大禹华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冻结美林地景公司银行账户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限额人民币五十八万二千零一十二元。鑫大禹华霖公司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3430.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大禹华霖公司提交的《2011年乌兰察布市滴灌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洽商记录》、《付款协议》、银行对账单、美林地景公司提交的证明、工程结算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双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争议: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大禹华霖公司与美林地景公司已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了《付款协议》,双方对于《付款协议》并无异议,鑫大禹华霖公司系以该《付款协议》要求美林地景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本案应属合同纠纷,并非不动产纠纷,且鑫大禹华霖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美林地景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及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二、维修款166813.5元应否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问题。双方已签署了《付款协议》对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确认,而根据美林地景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即使如其所述,鑫大禹华霖公司确实存在少安装一条管线的事实,但其在签署上述协议时已知晓相关情况并同意按照协议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故美林地景公司仍应按照协议确定的工程款总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美林地景公司辩称因鑫大禹华霖公司少安装一条管线致使其他管道冻裂,由此而产出的维修费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并未就鑫大禹华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美林地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保全费3430.06元,由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宫 淼
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