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1号4号楼1单元2层0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14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月月,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地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林地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一项“美林地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95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工作至2019年9月16日,美林地景公司与其沟通回公司工作,有聊天记录和返岗通知书等证据,同时录音证据也未显示美林地景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自始至终公司都没有任何辞退***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发生美林地景公司搬迁这一事实情况下,未采取有效行动使得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能够继续履行事实,存在错误。另,美林地景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因***连续旷工才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不当,美林地景公司不应向***支付补偿金。二、一审判决第二项“美林地景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7元”错误。因美林地景公司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美林地景公司可以安排其休2019年年休假,但因***自身原因一直未来司办理相关事宜,也未申请休年假事宜,系其因个人原因放弃年休假待遇,因此美林地景公司不应支付***2019年年休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美林地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林地景公司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工资5331元、2019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27元;2.美林地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9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5100元;3.美林地景公司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5年7月2日入职美林地景公司,双方确认签署了期限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库房管理员。
2.***与美林地景公司均陈述美林地景公司于2019年国庆假期后将库房从北京市大兴区搬迁至天津市。美林地景公司主张***出勤至2019年10月17日;***称搬迁于2019年10月16日完毕,此后***仍在与财务人员通过微信核对账目。***主张美林地景公司不让***继续工作,并提交了通话录音,显示2019年9月25日***与美林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欣之间的电话对话,***声称美林地景公司“没有地安置我了”,并要求得到补偿,高欣询问***的方案,***表示了5个月工资的补偿,高欣表示有困难,并表示稍后再沟通。美林地景公司主张美林地景公司说明要搬家后,***要求涨工资,美林地景公司不同意,***就说不去了,之后双方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美林地景公司如果新招用库房管理员需要较长时间适应工作,所以美林地景公司并未打算辞退***。美林地景公司提交了与***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1日美林地景公司询问***是否决定不再上班,如果决定不再上班就写离职申请,***则认为美林地景公司不涨工资,也不提供住所,***并非自己离职,而是美林地景公司辞退,美林地景公司则回应认为美林地景公司并未辞退***,并要求***前去上班,***认为美林地景公司没有提供工作的条件,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一致性意见。
3.***主张工资标准5100元,分别通过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形式发放。美林地景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2924元,并认为微信转账部分是浮动的绩效工资。
4.***主张美林地景公司每工作满一年增加一天年休假,故2019年应享有年休假8天。双方确认***2019年已休年休假1天。
5.***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3350号裁决书,裁决:美林地景公司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工资3751.7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裁决书记载美林地景公司认为***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美林地景公司表示已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了裁决的款项,***确认收到了美林地景公司支付的仲裁裁决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美林地景公司认为微信转账部分为浮动的绩效工资,但未就此部分工资的核算方法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
***与美林地景公司自2016年8月2日起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自2017年8月2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对***诉求的2017年8月2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诉求的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因美林地景公司搬迁而发生纠纷。***与美林地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5日的通话显示双方已经开始了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协商,2019年10月21日的微信记录亦以是否离职的问题开始交涉,虽该微信记录最后显示美林地景公司认为未辞退***并要求***上班,但美林地景公司搬迁后,势必给***带来工作成本的增加,现未有证据显示美林地景公司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弥补***此部分负担,美林地景公司亦陈述拒绝了***的涨薪要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发生美林地景公司搬迁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有效行动使得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能够继续履行,且双方于本案中均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认定在此情形下应由美林地景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宜,***诉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美林地景公司认为***出勤至2019年10月17日,***亦称美林地景公司的搬迁于2019年10月16日结束,且此后双方即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亦认定双方未采取有效行动使得劳动关系能够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美林地景公司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工资。现美林地景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主张享有超过法定标准的年休假,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亦未有证据显示美林地景公司承诺对超出法定标准的年休假进行补偿,故一审法院仍按照法定标准处理***的年休假。***2019年已休年休假1天,美林地景公司仍应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美林地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950元;二、美林地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7元;三、美林地景公司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工资3751.72元(已履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美林地景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本案中,美林地景公司库房由北京搬迁至天津,其虽然表示一直要求***到岗工作,但上述工作地点的变更明显已经超出用人单位自主用工、合理调整的范围,且现有证据亦未显示美林地景公司曾就工作地点的变更采取任何积极的措施以降低为***带来的不利影响,即美林地景公司未为双方劳动合同能继续履行采取有效措施,故在此情况下,***拒绝到新的工作地点到岗上班并不能认定为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非因***所造成的,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美林地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美林地景公司虽主张其系因为***旷工才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项主张与本案所查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因美林地景公司并未安排***休2019年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令美林地景公司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美林地景公司主张因***自身原因未申请休年假,且公司带薪假期足以覆盖年假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美林地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贵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薇
书 记 员 张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