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8286号
原告:***,女,1988年3月14日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秀水街1号4号楼1单元2层0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28日工资5331元、2019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27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 95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51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3 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2019年9月底告知原告要搬家,搬完之后就不让原告去工作了。
被告辩称,因原告旷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2015年7月2日入职被告,双方确认签署了期限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库房管理员。
2.原告与被告均陈述被告于2019年国庆假期后将库房从北京市大兴区搬迁至天津市。被告主张原告出勤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称搬迁于2019年10月16日完毕,此后原告仍在与财务人员通过微信核对账目。原告主张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工作,并提交了通话录音,显示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欣之间的电话对话,原告声称被告“没有地安置我了”,并要求得到补偿,高欣询问原告的方案,原告表示了5个月工资的补偿,高欣表示有困难,并表示稍后再沟通。被告主张被告说明要搬家后,原告要求涨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说不去了,之后双方也没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如果新招用库房管理员需要较长时间适应工作,所以被告并未打算辞退原告。被告提交了与原告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2019年10月21日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决定不再上班,如果决定不再上班就写离职申请,原告则认为被告不涨工资,也不提供住所,原告并非自己离职,而是被告辞退,被告则回应认为被告并未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前去上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工作的条件,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一致性意见。
3.原告主张工资标准5100元,分别通过银行交易明细和微信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2924元,并认为微信转账部分是浮动的绩效工资。
4.原告主张被告每工作满一年增加一天年休假,故2019年应享有年休假8天。双方确认原告2019年已休年休假1天。
5.原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3350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工资3751.7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裁决书记载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表示已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了裁决的款项,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仲裁裁决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微信转账部分为浮动的绩效工资,但未就此部分工资的核算方法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
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8月2日起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法律规定视为双方自2017年8月2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诉求的2017年8月2日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因被告搬迁而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5日的通话显示双方已经开始了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协商,2019年10月21日的微信记录亦以是否离职的问题开始交涉,虽该微信记录最后显示被告认为未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上班,但被告搬迁后,势必给原告带来工作成本的增加,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弥补原告此部分负担,被告亦陈述拒绝了原告的涨薪要求,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发生被告搬迁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均未采取有效行动使得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能够继续履行,且双方于本案中均认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定在此情形下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宜,原告诉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出勤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亦称被告的搬迁于2019年10月16日结束,且此后双方即发生纠纷,本院亦认定双方未采取有效行动使得劳动关系能够继续履行,故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工资。现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享有超过法定标准的年休假,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承诺对超出法定标准的年休假进行补偿,故本院仍按照法定标准处理原告的年休假。原告2019年已休年休假1天,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诉求的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2 950元;
二、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7元;
三、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7日工资3751.72元(已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美林地景灌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赵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