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区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么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琪,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工业区西线路39-41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5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帝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帝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帝森公司应向南洋公司交付设计图纸,依据设计图纸双方才可进行结算,现因帝森公司未能交付设计图纸致使双方货款不能结算,帝森公司有过错,一审法院判令南洋公司在未结算情况下支付帝森公司货款错误,应予纠正。
帝森公司辩称,不同意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洋公司支付拖欠尾款1014403.81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130294.22元,合计1144698.03元(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12日,利息实际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帝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帝森公司(乙方、卖方)与南洋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吊顶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家堡地下交通枢纽装饰工程达成甲方产品的购销协议。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详见合同约定。合同金额7135608元。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图纸所示的工程量为准。本合同包含货物内的所有材料供应。乙方应当出具货物的合格证书、出厂检测报告,出示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并提供复印件,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出示生产许可证;进口货物还应当提供报关单等进口凭证。乙方未能提供上述资料的,甲方有权拒收。甲方应当在货物交接时对货物的品种、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外观包装当场查验核实,并将验收情况在发货单上记录签字。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有权当场拒收。甲方也可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经双方核实确属乙方责任的,甲方有权退货。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备货,乙方即安排人员将货物运送至甲方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于家堡地下交通枢纽装饰工程甲方标段的工地或现场,运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电汇,在施工过程中,按业主拨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支付给乙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将按实际完成总价的80%支付给乙方;待甲、乙双方结算完毕,业主全部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将再支付给乙方至计算总价的9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约定期限为准;付款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及确认函进行拨付。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4月30日,帝森公司、南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最终单价,一次性包死。本工程施工时不因市场材料费变化而再调整单价;在结算时以图纸及实际面积结算;此协议作为结算单价的唯一依据。1.货品名称40*80方通垂片吊顶,计量方法投影面积,工程量(约)7525.57平方米,单价385元/㎡,金额合计2897344元,备注含龙骨及配件,满足国家验收标准;2.产品名称3MM铝板吊顶,计量方法见光面积,工程量(约)2741.76平方米,单价546元/㎡,金额合计1497001元,备注含型材边框,龙骨及配件,满足国家验收标准;3.产品名称3MM厚金属铝板封边,计量方法展开面积,工程量(约)1646.06平方米,单价490元/㎡,金额合计806566元,备注角码安装,满足国家验收标准;4.产品名称220*220格栅吊顶,计量方法投影面积,工程量(约)5486.93平方米,单价210元/㎡,金额合计1152249元,含配件,满足国家验收标准;5.产品名称3厚铝板造型飞翼,计量方法展开面积,工程量(约)243.8平方米,单价552元/㎡,金额合计134578元,备注吊码安装,满足国家验收标准。合同金额为6487737元。
协议签订后,帝森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分22批次为南洋公司供应涉案货物。一审庭审中,南洋公司对帝森公司供货期间、供货批次以及帝森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载明的供货数量均无异议。双方确认,货物单价应当以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准,南洋公司已经支付帝森公司货款5748288元。
2015年9月20日,涉案京津城际铁路于家堡站正式开通运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吊顶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已经依约履行,应属合法有效。帝森公司依约供应货物,南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之双方结算是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准还是以实际供货确认金额为准。本案南洋公司主张总造价应当以设计图纸为基础计算总供货量,帝森公司虽未提供设计图,但并非帝森公司提供多少货,南洋公司就给多少钱。帝森公司主张以供货实际面积确认结算额。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帝森公司仅为南洋公司供应货物,并未约定由帝森公司进行设计并负责提供设计图纸。在帝森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南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总额,涉案货物的单价在《补充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为最终单价,一次性包死。故单价应当以《补充协议书》为准。关于供货数量,在帝森公司提供的22批次的《出货单(代送货单)》中,每一批次的每一种货物均有明确的产品编号及名称、厚度、颜色、数量、单件面积、总面积等信息,南洋公司对帝森公司供应的货物进行了签收。南洋公司虽***森公司存在重复供货情况,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帝森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对帝森公司供应货物数量的认可。故供货数量应当以《出货单(代送货单)》为准。根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结算时以图纸及实际面积结算,根据确认的单价以及《出货单(代送货单)》中载明的南洋公司签收货物的实际面积,足以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帝森公司供应货物的总额。经核算,帝森公司供货总额为6762691.82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南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帝森公司尾款及数额。涉案《(吊顶工程)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且约定质保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质保约定期限为准。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20日投入使用,南洋公司与建设单位亦已经进行了结算。从涉案项目投入使用至开庭日已近4年,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装修工程的两年质量保修期间。在此期间,帝森公司、南洋公司未进行结算并非帝森公司过错,建设单位是否向南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亦非帝森公司所能控制。综合考虑,在帝森公司供应货物,南洋公司签收并实际使用,且涉案工程亦投入使用近4年的情况下,南洋公司再行拒绝支付剩余尾款,显属不妥。鉴于南洋公司已经支付帝森公司货款5748288元,尚应支付帝森公司货款1014403.82元。关于南洋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计算标准,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的0.1‰计付。但根据付款方式的约定,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亦未就全部款项进行结算。故无法确认南洋公司应按总价80%及95%向帝森公司分别进行支付的期限。但涉案工程法定质保期为两年,自2015年9月20日投入使用,至2017年9月20日已经满两年。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2017年9月21日起,南洋公司应支付帝森公司全部剩余款项,其未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帝森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帝森公司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吊顶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下欠付货款1014403.82元,并以1014403.82元为计算基数,按日0.1‰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1元,由原告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87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洋公司提交证据:1.会议纪要及相关图纸,证明帝森公司应提供其制作铝板的图纸,及帝森公司存在不合理收费;2.南洋公司、帝森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帝森公司多收290000元,帝森公司无法提供合同图纸,南洋公司与帝森公司之间一直在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货款问题,南洋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3.南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案涉工程欠款的诉讼材料,证明发包方欠付南洋公司工程款未给付,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只需支付帝森公司80%的货款即可。帝森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帝森公司对南洋公司提交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南洋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南洋公司提交证据1仅显示会议签到情况,无会议内容的记载,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据2是双方工作人员对合同结算进行协商的录音,仅能说明帝森公司工作人员在希望尽快结算的情况下,愿意对合同总金额进行让免,该证据不能达到帝森公司认可多收290000元的证明目的;证据3是案外人之间的诉讼,诉讼材料中未体现南洋公司与帝森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南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南洋公司与帝森公司之间的货款金额是否结算;2.南洋公司是否应支付全部剩余尾款。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南洋公司、帝森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书》关于结算问题约定“在结算时以图纸及实际面积结算”,而帝森公司向南洋公司送货的《出货单(代送货单)》中均标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件面积、总面积,南洋公司在《出货单(代送货单)》中均签字确认,并将货物全部用于所承揽的工程中。依据《出货单(代送货单)》中确定的面积,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货品单价,能够计算出帝森公司供货总额为6762691.82元,对该计算方式及金额南洋公司无异议。南洋公司虽主张应依据帝森公司制作铝板的图纸扣除“封边”面积后,再乘以单价计算总价款,但南洋公司、帝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计量方法为“投影面积、见光面积、展开面积”,未对“封边”面积进行约定,故南洋公司主张扣除“封边”面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出货单(代送货单)》中确定的面积,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帝森公司的供货金额并无不当。南洋公司没有图纸不能进行结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洋公司虽主张帝森公司认可多供货290000元,但所提交证据未能证明其该主张,且南洋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否定其签字确认的《出货单(代送货单)》中记载的收货面积,故南洋公司主张应从帝森公司供货金额中扣除290000元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南洋公司虽主张因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其不应支付帝森公司剩余全部款项。但依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竣工多年,南洋公司长期未支付帝森公司货款,已经损害了帝森公司的权益。同时,南洋公司提交发包方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中均未体现南洋公司名称,所举之证均系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故南洋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洋公司欠付帝森公司货款1014403.82元,南洋公司应予支付。因南洋公司长期未支付帝森公司货款,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判令南洋公司自2017年9月21日起,按日0.1‰的计算标准支付帝森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洋公司主张其不是故意拖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付洪顺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