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4659号
原告: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南村镇坑头村工业区西线路39-41号。
法定代表人:顾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蕾,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52号5-8层。
法定代表人: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益民,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帝森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帝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帝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937289.7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3833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罚息的规定,从2015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与原告广州帝森公司签订《新建杭州火车东站站房出站层铝单板、铝格栅采购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采购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单板、铝格栅,用于新建杭州东站站房工程项目;暂估总价为50880144元,按实际签收的工程数量和合同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项下的单价为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含配套龙骨、接头等配件)、制作加工费、表面喷涂费、深化设计费、试验费、包装费、运输费、储存费、装卸费、售后服务费、现场配合费、保险费以及所有相关税项费用等;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10%预付款;之后按月支付当月验收合格材料总金额的65%;现场供货完毕后,支付至所供材料货款总额的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货款总额的90%;末次验工计价业主支付被告竣工结算工程款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5%;剩余5%材料款作为质保金,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安装。2013年8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完成全部材料的供货和安装,供货金额合计53470745.87元。2013年7月1日,杭州东站正式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95%的进度款50797208.58元,并退回质保金2673537.29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47533456.09元,剩余尾款5937289.78元至今未付。因被告逾期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广州帝森公司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按照有关于其罚息的规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并非普通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产品铝单板、铝格栅系用于杭州火车东站建筑饰面,属于非标准产品。原告是产品的加工方(半成品的供应方),被告是委托方亦是现场安装的施工方。故无论从案涉合同的条款还是从履行情况看,符合建设工程的特点,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二、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暂定标的为50880144元,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业主的要求和现场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有部分由其他单位实施,致使供货量减少,具体为出站层的三个通道、高架层显示屏、商业夹层等。经被告计算,该部分核减的金额在300万元左右。三、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在4650万元至4700万元,故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1、从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析。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供应合同》,同年1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货款508.80万元,至2013年6月3日支付第九笔款项360.30万元。该阶段时施工期,原告的付款时间、金额符合建设工程特点及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杭州火车东站正式启用,进入工程竣工结算阶段。后被告于2014年1月、2月分别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和180万元。因被告发现可能存在超额付款的情形,故之后未再向原告付款。至于被告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因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上门催讨,总得给一点,完全是安抚性质。如果按照原告陈述的,尚拖欠其500余万元,原告也是不可能同意被告只支付20万元。2、工程进入竣工结算阶段后,原、被告的具体经办人员曾数次核对供货数量、金额,但双方无法达成统一意见。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用于货款总额的相关证据,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审核,甚至部分材料没有原告自己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被告认为该些单据及货款结算单与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指定材料结算审定人为张云飞,材料料单签发人为成江圣,材料签收人为边光伟。这说明两点,第一,工程款(货款)要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第二,审定后的价格以张云飞的签字为准。上述两点事实上都没有做到。3、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结算凭证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多估多算情形,导致从证据看原告的送货量大于现场的实际面积(图纸面积)。具体表现为:①龙骨、连接件(接头)不能计价。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供货的产品包含配套的龙骨、接头,该部分不应当另行计算价格。根据被告统计,该部分金额为54.26万元。②样板房不能计价。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算,原告因建造样板房用料产生的费用为101.60万元。首先,样板房费用的发生时间主要集中在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期间,发生于双方签订《采购供应合同》之前。其次,对于杭州火车东站这样的大工程,业主邀请多家企业到现场制作样板是行业惯例,但做了样板不一定都中标,做了几个部位也不一定全部部位都中标。本案中,原告做了几个部位的样样板,都没有全部中标,比如站台层原告也有做样板,但是没有中标。现业主对施工单位的样板并没有补偿一说,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未提及样板房,该部分建造样板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投标单位自行负担。故原告主张样板房费用由被告负担,没有依据。③原告擅自提高合同单价部分的价格差不应得到支持。虽然被告的代表张云飞在《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上答复“超过部分在清算时上报业主,实际情况已上报业主,若经双方努力,业主批复的,则按实支付”,但最终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计价的条件为,经双方努力,要业主同意,且价格也是根据业主的同意按实支付,而不是说被告认可按照821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而事实是,业主并未同意按此结算,且部分用料由单曲面铝单板变更为双曲面铝单板后,由于产品的原材料并未发生变化,只是加工程序增加,工艺变得更加复杂,但单价从合同约定的336元/平方米增加到821元/平方米,显然不可能具有如此大的增幅。需要说明的是,《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单价336元/平方米并不低,当时市场其他厂家报价的铝单板单价在200元/平方米,铝格栅单价在150元/平方米,当时业主能给到合同约定的单价,主要考虑杭州火车东站作为重点工程工程质量要求高、工期紧等原因。根据被告核算,原告多计算的金额为:双曲面铝单板为153.70万元、铝单板复合板铝方通为8万元、双曲板复合板铝方通为37万元。④原告主张的供货面积超过施工图纸的实际面积之差5093平方米对应的价款不应得到,为171.12万元。⑤铝板折边不应计算面积。《采购供应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说明2”明确,铝单板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小于等于20mm高度的折边不计算面积。现原告将全部折边面积均计算在内,折边面积以50410平方米乘以系数6.5%,为3276平方米,该部分价款110.10万元不应计价。⑥根据《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第四条内容,上海信安幕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由被告负责协调,但并不是说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故该部分价款78.94万元应当予以扣除。⑦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存在无人签收、签字模糊以及签收人员身份不明等情形,该部分送货单不应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的送货单存在损坏后重复交货的情形,该部分货物存在重复计算面积。其中2012年11月14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员身份不明,面积为295.30平方米;2013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3日、6月7日、6月23日的送货单未经被告仓管人员签收,面积为295.30平方米。仅被告计算的上述可扣除部分的金额为714.72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供货的总货款为5347万元-714万元,为4633万元,考虑到其他因素,被告估算的总货款金额在4650万元至4700万元之间。现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4753.30万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采购供应合同》、《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官网截图(标题为《中国最大铁路枢纽杭州东站将于7月1日启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
一、原告广州帝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变更单、报价单、货款结算单、玻璃房2.0AL板对账单、出货单(待送货单)。该组证据系针对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站房项目玻璃房的供货清单。该证据显示的铝单板单价为336元/平方米,与《采购供应合同》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曲面铝单板的单价为778元/平方米,结合铝单板单价及从铝单板加工成双曲面铝单板的工艺、人工成本(单从用料看,双曲面铝单板的单价就需要672元/平方米,即铝单板的单价乘以2,再加上工艺、人工成本),且在无证据证明该单价明显存在不合理的情况下,玻璃房所涉及的双曲面铝单板的单价为778元/平方米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货款结算单,能够确认原告广州帝森公司因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站房项目玻璃房向被告供货的货款金额为111707.06元。2、出货单(代送货单)。本证据系针对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站房项目玻璃房以外的其他部分的供货情况,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统计,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的铝板面积为152952.36平方米(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页码为第380页的出货单载明的供货面积无法看清,对应的原件因时间跨度较长,亦无法看清,模糊可见的面积大概为10余平方米,未列入供货面积),其中双曲面铝单板的面积为3170.20平方米。结合被告相关人员在玻璃房部分的结算情况,本院认为,案涉铝单板的单价为336元/平方米,双曲面铝单板的价格为778元/平方米。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出货单,经计算所得货款金额为(152952.36-3170.20)平方米×336元/平方米+3170.20平方米×778元/平方米=52793221.36元。至于被告主张的应该扣除的部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3、《招标文件》。原告提交该证据仅为了证明被告的电子邮箱名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公证书》。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公证书》仅仅系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内容进行证明,而无法证明该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与业主的结算价格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无关。且本院根据原告实际能够提交的出货单,对原告的供货面积进行了认定,故供货面积及供货金额应以原告举证的结果为准,不应以双方往来电子邮件为准。
二、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含附件)。根据该证据,原告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前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新建杭州东站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装修架子队”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的材料单价或者就本工程的一切投标价、中标价仅供被告在铁道部及业主审计需要,实际结算单价以280元/平方米计算,合同价与确认价的差额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案涉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站房项目项下的铝单板系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邀请招标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质良好的特定主体发出投标邀请书,即本案的投标主体至少为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现原、被告在招标投标前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由原告变相给予被告让利,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参与投标主体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与在业主及铁道部备案的合同不一致,且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符,故该《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系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站房项目的承包方,其因施工需要购买相应的铝单板、铝格栅用于站房建设。后被告通过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原告广州帝森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广州帝森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杭州火车东站站房工程提供约定规格的铝单板、铝格栅;综合单价均为336元/平方米,该综合单价包括材料费(含配套龙骨、接头等)、制作加工费、表面喷涂费、深化设计费、试验费、包装费、运输费、储存费、装卸费、售后服务费、现场配合费、保险费等;合同暂定数量为151429平方米,暂定货款总金额为50880144元;被告指定材料结算审定人为张云飞、材料料单签发人为成江圣,材料签收人为边光伟;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10%的材料预付款;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材料款,支付金额为当月验收合格材料总金额的65%;现场供货完毕后,被告支付原告至所供合格材料货款总额的8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至结算货款总额的90%;末次验工计价业主支付被告竣工结算工程款后支付原告至结算货款的95%;剩余5%材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自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息返还。
原告广州帝森公司实际于2012年2月20日起向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提供铝板,出货单备注栏载明的内容为“样板”。根据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因案涉工程玻璃房提供的货款金额为111707.06元,其中铝单板的结算单价为336元/平方米,双曲面铝单板的结算单价为778元/平方米;其余供货的板面积为152952.36平方米,其中双曲面铝单板的面积为3170.20平方米。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7533456.09元。后因双方对货款结算出现分歧,由被告浙江建工公司相关人员张云飞于2013年6月6日出具《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原告的主张有五项,其中“1、双曲面铝单板合同数量150㎡,实际供货量约3200㎡,超出合同数量的面积按成本价821元/㎡结算;2、挑檐区域的双曲面复合板铝方通(开风口)约480㎡、铝单板复合铝方通(不开风口)约260㎡,这两种产品没在合同清单里,厂里核算出双曲板复合板铝方通成本价1100元/㎡、铝单板复合板铝方通成本价580元/㎡”,张云飞的答复为“超出部分在清算时上报业主,实际情况已上报业主,若经双方努力,业主批复的,则按实支付”;原告主张“3、3F高架层东面6个回风塔的东、西立面30宽*50高*20厚中心距60铝方管百叶约100㎡,该项没在合同清单里,厂里核算出来成本价520元/㎡”,张云飞的答复为“同意按520元/㎡计算”;原告主张“4、卫生间冲异型孔风口铝板约50㎡,该项没在合同清单里”,张云飞的答复为“不增加造价”;原告主张“5、上海信安幕墙公司欠的材料款(南面、东面门斗铝板)”,张云飞的答复为“由我方(建工)负责协调”。
另查明,原告广州帝森公司曾于《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10月22日向“浙江省建工集团新建杭州东站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装修架子队”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司与贵方签订供货合同内的材料单价或我司就本工程的一切投标价、中标价仅供贵方在铁道部及业主审计需要,实际结算单价以我方与贵方确认的最终报价单为准,合同价与确认价的差额全部归贵方所有”。该《承诺书》附件一、二确认的铝单板价格均为280元/平方米。
还查明,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帝森公司系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由被告浙江建工公司承建的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站房项目,双方据此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前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由原告向被告变相进行让利,该行为损害了其他参与投标主体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且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后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为依据。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案涉工程玻璃房提供的货款金额为111707.06元;其余供货的板面积为152952.36平方米,其中双曲面铝单板的面积为3170.20平方米。结合《采购供应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情况,能够确定的铝单板单价为336元/平方米,双曲面铝单板单价为778元/平方米。《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中前两项关于单价调整的内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上报业主后业主同意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本院确定的货款总金额为111707.06元+(152952.36-3170.20)平方米×336元/平方米+3170.20平方米×778元/平方米=52904928.42元。现被告浙江建工公司已向原告广州帝森公司支付货款47533456.0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应当扣除的相应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龙骨、接头等配套材料的款项。根据《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合同单价包括材料费(含配套龙骨、接头等)、制作加工费等费用,即龙骨、接头等配套材料不应另行计算费用。但是根据原告的出货单,确实有将“连接件”、“收边条”、“角码”、“边角”等配套材料计入出货单面积。经核算,该部分的面积为1612.28平方米,对应的货款541726.08元应当予以扣除。至于被告统计的2012年11月14日出货单的“25*25L型铝边角”,该日期早于《采购供应合同》签订的时间,本院已在“样板房”部分予以扣除,不再重复扣除。2、原告因建造样板房的款项。根据被告统计,该部分面积为3025.33平方米。本院经核查,原告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前(即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11月14日)提供的货物,出货单备注栏注明为“样板”,且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未约定前期提供的样板房用料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因建造样板房产生的铝单板用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费用。经计算,该部分面积为3393.93平方米。在《采购供应合同》签订后,其中出货日期为2013年1月27日、订单号为HZDZ-62的出货单,载明的“3F样板”面积为46.90平方米,因《采购供应合同》未约定提供的样板房用料由被告负担,故该部分用料对应的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7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2月27日的三份出货单也存在部分样板房用料,经核查,出货单备注栏并未注明该部分用料为“样板”,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经核算确认的原告供货用于建造样板房的铝单板面积为3440.83平方米。现原告主张应当扣除的面积为3025.33平方米,低于实际的面积,不损害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用料对应的费用1016510.88元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根据《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擅自提高单价对应的价款。经本院认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上报业主后业主同意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的货款总金额并未进行过调整。至于双曲面铝单板的价格,系本院根据铝单板单价及从铝单板加工成双曲面铝单板的工艺、人工成本(单从用料看,双曲面铝单板的单价就需要672元/平方米,即铝单板的单价乘以2,再加上工艺、人工成本),结合被告在案涉工程玻璃房项目的结算价格,酌情予以确定。故本院据以认定的总货款,并未以《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为计算依据,被告要求扣除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供货面积超过施工图纸(实际所需)的差额部分。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所需的铝板面积为多少,无法确认原告供货面积是否实际超过图纸面积(实际所需)。其次,考虑到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合理损耗,供货面积在合理范围内大于图纸面积(实际所需)也符合常理。最后,根据本院的核算,除了玻璃房部分,原告实际供货的面积为152952.36平方米,扣除龙骨、接头等配套材料的面积1612.28平方米、样板房的面积3025.33平方米,为148314.75平方米,略低于《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面积151429平方米。故被告主张原告的供货面积超过图纸面积(实际所需),并要求扣除相应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5、铝板折边不应计算面积。根据《采购供应合同》,铝单板按照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小于等于20mm高度的折边不计算面积。本案中,本院系根据出货单载明的各规格铝板的数量、单件面积计算所得的总面积,从出货单看,无法区分各单件面积是否包含折边面积,也无法区分各铝板面积和相应的折边面积。且被告在答辩时主张的折边面积系以50410平方米乘以系数6.5%计算而来,但计算基数50410平方米与供货面积不符,计算系数6.5%无任何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出货单载明的总面积是否包含折边面积,以及具体的折边面积为多少,故被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第四项上海信安幕墙公司欠的材料款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庭审陈述,案涉工程部分内容系由上海信安幕墙公司施工,且其施工所需的铝板系经被告介绍,由上海信安幕墙公司向原告购买。因原告未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经被告介绍后,相应的货物也都是由原告径直运送至案涉工程施工地点,且运输时不区分被告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的货物,存在一车货物同时包含被告货物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货物的情形;货到现场后也是由被告在案涉工地的相关人员签收。从《杭州东站遗留的问题》的表述也可以看到,被告同意相应的款项由其协调解决,且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系兄弟公司。故本院认为,即便出货单所涉的部分货物(被告主张的金额为78.94万元)系上海信安幕墙公司施工所需,因出货单未对此予以区分,被告签收时亦未进行区分,相应的货款也应由被告先行处理。被告在承担后,可以另行与上海信安幕墙公司进行结算。7、部分出货单无签收及签收人员身份不明等情形。案涉工程所需的铝板面积大、送货频繁、施工时间跨度较长,出现极少部分出货单签收不符合《采购供应合同》约定实属难免。现被告主张的2012年11月14的出货单签收人员身份不明,因该出货单早于《采购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本院已在样板房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另行主张的2013年4月15日、5月18日、6月3日、6月7日、6月23日未经被告仓管人员签收的情形,被告据此计算的面积为295.30平方米,该面积较于本案原告提交的铝板面积152952.36平方米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不予扣除。
综上,原告广州帝森公司因案涉工程共计向被告浙江建工公司供货52904928.4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7533456.09元及原告多计算的龙骨、接头等配套材料的货款541726.08元、样板房款项1016510.88元,尚拖欠货款3813235.37元。根据《采购供应合同》的约定,所有货款至迟应当在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站房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现杭州火车东站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于2013年7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原告以该时间为起算点,主张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1日付清所有货款,并从2015年7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813235.37元及违约金(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付)。
二、驳回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4445元,由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3055元,由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390元。
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徐露熙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政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