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帝森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10572号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工业区西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3763070Y。
法定代表人:顾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环湖中路**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909M。
法定代表人:蔡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冉,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北京德和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80529.2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铝格栅用于于家堡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一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该合同约定的暂估价为2154750元。2014年11月2日和24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增加采购边角和3mm铝格栅收边条签订《补充协议书》。此项目下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暂估为2212828元。该项目下均采用单价为固定单价,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采购数量为准,合同总价相应调整的模式。合同项下单价不含税费,包含运保费、产品包装、产品落地价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及确认函进行拨付。未约定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2015年3月8日,原告完成全部供货。2015年9月20日,天津于家堡项目正式投入运营使用。原告合计供货总金额为2226121.75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1845592.50元,尚余380529.25元尾款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建设单位还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根据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采购合同》约束的是原告和被告,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况且该合同下的于家堡项目早已于2015年就投入运营使用,已过三年的质保期,如果将第三人的违约行为作为被告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或免责条件,被告这么长时间不付款,显然对原告极其不公平。因此该付款条件不应成为被告向原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采购量及型号规格及付款方式等。2、货款结算单、出货单(代送货单),证明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226121.75元,被告在出货单上签字验收。3、浦发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网页截图,证明2015年9月20日,于家堡站已经正式开通运营,投入使用。5、出货单22份,证明王信贤以被告名义在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物的数量和行为,被告在送货单上盖章签字。6、对账单,证明王信贤以被告名义签收的送货单,在被告与广州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二、三次对账时,对王信贤签署的送货单予以再一次确认。
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确认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签字人是被告负责人或员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已付款金额,不能证明欠款金额。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类证据中确实显示了公司的盖章,但盖章行为只是针对金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对王信贤是否为我公司的人员无法核实。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的出货单(代送货单),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6可以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4年12月13日出货单(代送货单)中所列货物非案涉合同中约定货物名称及规格、型号,原告未佐证证实该送货单中所列货物为其履行案涉合同而向被告所供,亦未证实上述货物价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5年3月8日的出货单(代送货单),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可以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铝格栅,用于于家堡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规格及型号为220mm*220mm*1.0mm,数量约11050平方米;单价195元;小计金额2154750元;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及建设单位的加工单/定料单或交货顺序文件后20天内交货;需方委托专人负责办理产品检验、签收手续;交货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新港路于家堡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AB区装饰装修工程工地;付款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及确认函进行拨付等内容。2014年11月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边角,用于于家堡站交通枢纽配套市政公用工程津滨城际西侧公共区装饰装修工程;此协议所有条款按总合同执行;规格及型号为W形收边条,数量约1400米;单价19元;小计金额26600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履行完毕送货义务,货物金额共计2181314.4元。被告工地授权收货人王信贤代表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845592.5元,尚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35721.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7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比例及确认函进行拨付。被告亦陈述建设单位尚欠付其工程款六十余万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即使建设单位欠付被告工程款未予结算,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早已具备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怠于行使诉权,导致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因其行为阻止了本案付款条件的成就,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欠付其货款335721.9元。基于以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52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确认单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签字人是被告负责人或员工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35721.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4元,减半收取4202元,由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由被告天津市房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葛舒雅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