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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盛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22127号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坑头村工业区西线路39-41号。
法定代表人:彭晓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归,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盛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3号楼8层0827。
法定代表人:吴天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盛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归与被告宏盛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盛安公司立即支付整改费1523500元及利息(以15235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由宏盛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公司与宏盛安公司签订《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5标段)公共区天花专项合同》,**公司将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5标段)公共区铝合金吊顶工程(下称讼争工程)的劳务和安装部分分包给宏盛安公司。宏盛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故2019年5月16日**公司与宏盛安公司进行结算时,就工程质量问题,特别注明“后期业主要求整改维修事项,如贵司不及时安排师傅进行处理,由我司自行安排处理,所产生的费用从结算金额中扣除”。2020年经业主单位检查,就宏盛安公司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罗列并要求整改。且业主的整改通知中写明,若不及时整改,业主径直安排第三方进行整改。**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发函给宏盛安公司,要求宏盛安公司予以整改。宏盛安公司因与**公司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分歧,对**公司要求宏盛安公司进场整改的通知置之不理。在业主单位催促整改的压力下,**公司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发生整改费用共计1523500元。另,宏盛安公司向法院提起(2021)闽0203民初9160号追索工程款诉讼,该案确认**公司与宏盛安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从双方结算时的约定而言,针对业主要求整改维修事项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宏盛安公司承担;从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定义务而言,**公司作为施工人具有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的法定义务。宏盛安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整改的行为,造成**公司不得不花费巨资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宏盛安公司辩称,一、**公司所诉,早已超出质保期。根据合同第6条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保修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工程整体工程交付完成,并于2017年12月31日开通运营,并被评为“国家优质工程奖”,距今已逾三年之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讼争工程不论依据法定还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都已经超出保修期。且宏盛安公司所装修的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质量问题;退一步讲,即使有问题,超出保修期进行维修也要支付维修费用。二、**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工程有质量问题,更没有证据证明宏盛安公司施工没有按设计、不符合技术要求和标准。宏盛安公司完全是按双方约定按样图及满足施工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明显是为了不支付劳务费而制作,意图用不存在的质量问题吃掉应付给宏盛安公司的劳务费。三、**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政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恒公司)签订的《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5标段)公共区天花整改专项合同》及发票、支付回单证据不真实,不能证明整改施工实际发生,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宏盛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是按设计且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且在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或法定质保期内没有提出本案所谓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有质量问题,更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因质量造成损失。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应以质量保修期内的问题为限,超出质量保修期,工程即使出现问题,亦可能是维护、保养、使用不当造成的,且对于超出质量保修期后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的认定主体不合法。现讼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超过三年有余,**公司提出对工程质量及修复所需资金由宏盛安公司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宏盛安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5标段)公共区天花专项合同》,约定:甲方将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5标段)公共区铝合金吊顶工程分包给乙方;质量标准要求满足甲方与业主的招标文件、合同及技术规范要求,包验收;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劳务分包(含辅材);开工时间2017年2月15日,完工时间2017年8月1日;合同价款4883374.9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参照甲方与业主合同的付款方式(俗称“背对背”付款方式)。合同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资料移交”约定:承包人承包范围的工程质量标准参照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1.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作业时,须按照设计的要求和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进行施工,并应满足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2.如施工图纸所示与发包人指令之间有差异或不一致时,承包人应在取得发包人书面认可后方可施工。3.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施工验收规范和施工图组织施工,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有误,须立即向发包人提出,在洽商、变更取得文字手续后方可继续施工。4.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及监理方共同验收并办理书面手续。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施工资料。5.承包人承包的工程保修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装修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发生保修项目,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进行保修,如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工程质量”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因承包人自身原因使得施工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的期限内负责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对本条款同样具有约束力)。
2017年12月31日,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开通试运营。
2019年5月16日,**公司与宏盛安公司对讼争工程进行结算,1标段施工量核算金额为2232322.36元,5标段施工量核算金额为1969638.24元,总结算金额为4201960.6元。施工量核算表底部备注“后期业主要求整改维修事项,如贵司不及时安排师傅进行处理,由我司自行安排处理,所产生费用从结算金额扣除”。
2021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宏盛安公司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闽0203民初9160号。宏盛安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122695.48元及利息损失。该案查明,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施工总承包方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5标段施工总承包方为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宏盛安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5标段)公共区天花专项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因讼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盛安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以双方合同约定请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宏盛安公司已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了全部施工并已实际交付使用逾期三年,且2019年5月16日双方已结算,讼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付款条件已然成就,宏盛安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2021年10月15日,本院判决**公司向宏盛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08882.8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0年9月21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向**公司发送《通知函》。该函件载明,现运营提出材料及安装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质量问题:吊顶安装与设计图不符,主要为主龙骨的吊杆间距过大,吊杆长度超过1.5米,无反向支撑;完全固定、吊顶遮挡等原因造成无法打开;下部固定不牢,轻易推开;面板翘起脱落问题,和图纸不一致;人防门伪装门无法关闭等。该项目部要求**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运营提出的现场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并达到运营要求,否则运营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费用将由**公司承担。
2020年10月,厦门轨道交通集团运营分公司维保中心工务车间出具《厦门地铁1号线公共区吊顶检查报告(杏锦路站)》。该报告载明,2020年10月15日至10月23日,通过对杏锦路站的现场检查,该车站建筑吊顶在转换层、吊杆、主副龙骨、吊件等方面存在问题,且多处问题不符合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应采取按照设计整改和现场加固措施,并提出整改建议。
2020年11月,厦门轨道交通集团运营分公司维保中心工务车间出具《厦门地铁1号线公共区吊顶检查报告(中山公园站)》。该报告载明,2020年11月5日至11月23日,通过对中山公园站的现场检查,该车站建筑吊顶在转换层、吊杆、主副龙骨、吊件等方面存在问题,且多处问题不符合规范标准及设计要求,应采取按照设计整改和现场加固措施,并提出整改建议。
2020年12月7日,**公司向宏盛安公司发送《通知函》,载明现运营提出安装材料及安装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质量问题:吊顶安装与设计图不符,主要为主龙骨的吊杆间距过大,吊杆长度超过1.5米,无反向支撑;完全固定、吊顶遮挡等原因造成无法打开;下部固定不牢,轻易推开;面板翘起脱落问题;固定方式和图纸不一致。**公司要求宏盛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前将运营提出的现场存在问题整改完成,并达到运营要求,否则运营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产生的费用将由宏盛安公司承担。
2020年12月20日,中国中铁五局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5标项目经理部向**公司发送《关于厦门轨道交通一号线车站机电与装修工程铝天花、人防伪装门事宜的函》。该函件载明,现运营方提出**公司施工的铝天花、人防伪装门分项工程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质量问题:(1)吊顶安装与设计图不符,主要为:主龙骨的吊杆间距过大,吊杆长度超过1.5米,无反向支撑等。(2)人防伪装门与设计图不符:开启扇完全固定、吊杆遮挡等原因造成无法打开,下部固定不牢轻易可推开;面板翘起脱落问题无法开闭等问题。该项目部要求**公司收到本函后务必尽快指派人员处理相关事宜。
2021年3月4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向**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公司必须于2021年3月10日前到各站点整改维护,并于2021年5月30日前整改完成,通过业主验收,若未按时间完成引起现场节点延误及监理业主罚款等均由**公司承担。
又查明,2021年1月15日,**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政恒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5标段)公共区天花整改专项合同》。约定:甲方将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5标)公共区铝合金吊顶整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质量标准要求满足甲方与业主的招标文件、合同及技术规范要求,包验收;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劳务分包(含全部整改所需辅材);开工时间2021年1月15日,完工时间2021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523000元。2021年6月24日,**公司向政恒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15235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自2017年12月31日起开通试运营,即讼争工程自2017年12月31日投入使用,理应通过竣工验收。**公司在讼争工程投入使用近三年后提出该工程存在多处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质量问题,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并与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相悖。而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讼争工程投入使用近三年后,宏盛安公司仍对讼争工程负有保修义务。因此,**公司诉请宏盛安公司支付讼争工程投入使用近三年后的整改工程款1523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12元,由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晨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