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03民终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康晓峰,该公司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4号院南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安,该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为宝鸡市金台区,本案应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是劳动者,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是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4号院南楼,故渭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青
代理审判员 吕 梁
代理审判员 唐红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纪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