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二申字第00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宝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康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锋,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港轧扁钢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光明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严庆,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仵国栋,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宝工)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港轧扁钢厂(以下简称扁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宝工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扁钢厂(2013)沪申律所函字第239号律师函构成全部合同债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要约,《四方抹帐协议》为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变更承诺。《四方抹账协议》是因扁钢厂的律师函而形成的,一经签订债务即转让,已不存在中铁宝工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扁钢厂(2013)沪申律所函字第239号律师函有特定的形成背景,不同于一般的催告函。扁钢厂为解决与中铁宝工的所有债务问题而通过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与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联系并在两公司的协调下签订《四方抹账协议》,从而实现了债权。《四方抹帐协议》内容直接说明协议签订目的就是为了结双方全部债务。《四方抹账协议》属债务转让协议而不是简单的还款协议,原合同债务主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随着债务主体的变更付款期限也会发生最为根本的变更。该抹帐协议中用语为“总欠”而非“本金”,“总欠”表述的就是全部债务,抹帐的语意就是勾销、清零的意思。二审法院认定扁钢厂的律师函仅为催告函与事实不符。2、违约金计算方式缺乏依据。抹账协议一经签订债务人即发生变更,而抹账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即债务人于2013年9月10日已经变更为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二审法院却又将2013年10月9日支付货款的债务人认定为中铁宝工存在矛盾。抹帐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则止息日应为2013年9月9日。中铁宝工明确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扁钢厂提交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亦未得到二审法院采信,逾期付款对扁钢厂来说只能是被占用资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的金额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基础进行裁量。二审法院判令中铁宝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扁钢厂答辩称,1、二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为正确。律师函的作用是督促中铁宝工履行相应义务,并非是对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四方抹账协议》仅对货款3215513.31元的债务进行转让,扁钢厂依然有权向中铁宝工主张违约金。中铁宝工在一、二审庭审及代理意见中仅是认为违约金数额偏高,事实上还是认可有违约金存在。扁钢厂没有转让违约金的债务,也并未放弃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中铁宝工违约给扁钢厂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2、二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合同预期利益、中铁宝工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虽不能弥补全部损失,但也给扁钢厂相应减少了经济损失。中铁宝工严重违约给扁钢厂造成客观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中铁宝工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宝工是否应向扁钢厂支付违约金。2、若中铁宝工向扁钢厂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
针对中铁宝工是否应向扁钢厂支付违约金一节,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情形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查明,至扁钢厂委托其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XX以邮寄方式向中铁宝工发送(2013)沪申律所函字第239号律师函时止,即截止2013年8月29日,中铁宝工共欠扁钢厂货款3215513.31元。中铁宝工在本案听证时亦表示其付款存在迟延。中铁宝工于2013年9月9日收到该律师函,律师函载明“委托人有权向贵司主张违约金即每迟延一天付款按总货款的0.5%计算,即每迟延一天贵司需支付51600元滞纳金……敦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七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货款人民币3215513.31元支付给委托人。如贵司对上述事实和欠款数额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律师提出;如贵司有磋商之诚意,请即刻与本律师联系。逾期,委托人将启动诉讼程序,届时贵司除支付上述欠款、滞纳金及诉讼费外,还将承担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其他损失……”,通过该律师函可以认定,若中铁宝工于收到该函七日内解决下欠货款,中铁宝工无需承担其他损失,但该其他损失不包括违约金,即函中所称之滞纳金。2013年9月10日,扁钢厂与中铁宝工及案外人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四方抹账协议》,由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代中铁宝工将其欠付扁钢厂应收货款进行清偿。2013年10月9日,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将3215513.31元支付给扁钢厂。综合上述认定的事实,中铁宝工于收到律师函后七日内与扁钢厂及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达成《四方抹账协议》之行为,应认定中铁宝工对于下欠扁钢厂3215513.31元货款没有异议,中铁宝工关于扁钢厂所供钢材没有质保书对货款金额持有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扁钢厂亦认可中铁宝工七日内对下欠货款进行了处理,不再主张律师函中所称之其他损失。律师函应为催告性质的函件,系扁钢厂督促中铁宝工尽快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下欠货款,不能推定扁钢厂基于此函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扁钢厂在律师函中明确主张的是欠付货款,亦不能推定扁钢厂在此函中没有主张违约金即是对违约金的放弃。《四方抹账协议》载明“经协商就丁方(扁钢厂)对丙方(中铁宝工)应收货款事宜,四方达成以下抹账协议”,应当认定《四方抹账协议》是基于律师函中督促中铁宝工支付3215513.31元货款而达成的协议,亦不能得出扁钢厂对违约金予以放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中铁宝工关于《四方抹账协议》中“总欠”即为双方全部债权、债务,扁钢厂不能再主张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关于此节认定正确。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起止时间,中铁宝工在原审中提出合同约定的日计0.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发票、质保书到齐后十天付款”,考虑到在途期间,二审法院酌情从发票开票日后15日起计算违约金适当,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四方抹账协议》,将中铁宝工欠付货款3215513.31元转由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承担,中铁宝工应付之违约金应计算至此日期止。二审法院认定止息日为中铁物资集团华东有限公司向扁钢厂支付3215513.31元货款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应属不当。扁钢厂按自发票开票日后15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欠付货款总金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54359.95元,四倍利率计得违约金共计617439.8元。二审法院认定的止息日虽与此止息时间不同,但对该违约金数额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此项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 强
代理审判员 逄 东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