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03民初1586号
原告:宝鸡大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以南,西临高新十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3057058456。
法定代表人:刘旭,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052819XL。
法定代表人:乔素兰,任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大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宝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鸡大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付款协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鸡大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608元,减半收取3304元,由原告宝鸡大兴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 小 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令烨
书 记 员 李 雨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