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7647号
原告:***,女,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富,男,196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张爱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里348号主楼7D-693室。
法定代表人:赵东伟,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爱民、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普集机电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陈子富,被告易普集机电公司、张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500元、误工费31
166.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1581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60
336.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1日,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政法大学东门外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一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二系该车辆所有人,被告三系该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级伤残。原告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2月3日住院23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之前预赔***30 000元,赔偿案外人葛强修车费5160.76元。
张爱民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此外,我方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依法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应该由被告二进行赔付。
易普集机电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张爱民的答辩意见一致,认可张爱民行使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1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松园路政法大学东门外,张爱民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南向南调头行驶,葛强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乘坐该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张车前部与葛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葛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葛强、***无责,张爱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20年1月11日住院,2020年2月3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骨折。《出院记录》载明,继续口服活血化瘀、强骨健骨等药物对症治疗,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一年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2020年7月1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载明: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鉴定,2021年6月23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外伤致右胫骨远端骨折,经治疗恢复后其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另查,张爱民驾驶车辆(车牌号:×××)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已赔付***30 0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6649.2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系按照10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3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系按照50元/天×90天计算。
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0元,系按照150元/天×90天计算。
原告主张187天的误工费31
166.67元,提交无农业收入来源证明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提交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交通费1581元,提交打车行程单复印件、火车票缴费截图为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张爱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爱民系行使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应由易普集机电公司承担。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推翻***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系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起,该鉴定结论客观上有利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从追求实质公平的角度来看,该项鉴定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负担更为合理。
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三期规范”)酌定营养期75天,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依照“三期规范”酌定护理期60天,按1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未提供工资流水、完税证明,但本次事故发生必然导致其误工损失的产生,其提供的租房合同、微信流水可证明其生活、工作在城镇,本院依照“三期规范”酌定误工期150天(五个月),按5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参考其提交的打车行程复印件、购买火车票截图等证据,酌定交通费1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6 649.2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3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750元(酌定75天×50元/天)、护理费7200元(酌定60天×120元/天)、误工费25 000(酌定150天÷30天×500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交通费1300元(酌定),共计76 339.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3 64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2 699.2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负担349元(已履行),由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鉴定费29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俊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蔡文效
书  记  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