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6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东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卫航,系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薛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浩,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平,系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提起反诉,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7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卫航,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浩、顾海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衡山路XXX号地块宾馆项目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设备,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7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双方并于2013年7月4日完成了竣工验收。然时至今日,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有余款434,000元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434,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合同约定,通过预验收后被告应累计支付到合同的总价85%25,但因原告无法开出本应开具的银行保函,故经原告申请,被告实际付款75%25,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而原告实际交付的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冷却用的水箱一直在漏水,导致发电机组无法正常运行,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若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功能性缺陷,被告应对原告处以合同价款的20%25即434,000元作为处罚金额,因此被告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据此称,原告交付的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系争协议;2、由原告自费拆除并取回系争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原告同时退还设备款1,627,500元。
原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就此辩称,其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交付设备中的质量问题已经其修复完毕且经被告予以确认,被告之后再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所称的水箱漏水系其使用不当造成。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衡山路XXX号地块宾馆项目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设备,总金额为2,170,000元。其中20%25作为预付款,原告交货时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25,通过预验收后,被告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25,质保期结束后被告付清余款。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支付预付款要求的同时,应提供被告可接受的预付款保函。关于验收条件,合同约定,整个验收工作将以被告为主导方,但原告须对被告的验收工作提供全面配合,包括提供验收所需的专用仪器和仪表。关于验收方法,合同约定,原告在投标文件中必须提供柴油发电机系统的验收大纲,在该验收大纲中必须说明其投标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验收方法及合格判据。在评标时被告请有关专家对上述技术性能指标体系、验收方法及合格判据进行评审。若原告最终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系统不能满足经双方确认的验收大纲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则原告应负责免费更换或修复。若经更换或修复仍不能弥补缺陷,则被告将视缺陷的程度对原告作出经济处罚,且被告有权选择从应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项中直接扣除的方法。对于不影响正常使用的非功能性缺陷,每存在或增加一项将扣除合同价款的2%25;对于影响正常使用的功能性缺陷,处罚金额为合同价款的20%25,另加被告自行解决或请第三方解决此类缺陷所需的合理费用。验收工作结束后,原告应负责起草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的内容至少包括:合同名称、验收目的、验收时间、参验人员、验收项目及验收情况。其中验收情况应实事求是,并附有实测的数据记录。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须交被告签署确认,被告签署的验收报告将作为其支付有关合同价款的依据之一。具体的验收程序为,在货物安装、调试结束后,应首先对其进行全面测试,对安装测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原告应及时进行整改。完工测试完成后,被告和监理方应向原告签发证明文件。在完工测试之后,应对包含所供货物在内的关联系统进行联合调试,对系统联调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原告应及时进行整改。系统联调结束且原告已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即视为货物已经提供了预验收,有关各方应共同签署预验收证书。货物验收合格交付运营后,被告应向原告签发竣工验收证书,该验收证书将作为向原告付款的单据之一。合同还约定,柴油发电机系统的质量保证期系指通过竣工验收或宾馆项目整体交付运营之日起(以日期后者为准)24个月。在质量保证期内,因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免费更换,若因操作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害,更换配件仅收取成本费。关于人员培训,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在现场对被告人员(不少于5人次)进行培训,并直至教会。同时设有24小时值班制度,当被告报修时,原告工程师首先电话或E-mail解答被告排除故障,以确保第一时间使用机器,若电话不能解决问题,原告工程师可在2小时内赶到现场解决问题。对于一般故障可在24小时内修复、重大复杂故障72小时内修复。在合同附件中,约定“验收”内容包括预验收和竣工验收。预验收系指对所供货物进行的完工测试、系统联调。竣工验收系指被告组织的竣工验收通过。若发生退货事宜,则原告应退还相应货款,同时承担被告因此蒙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及为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他费用。若原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或提供服务,被告可终止合同。
同年9月25日,原告将系争设备送至被告处,签收单中注明“所有资料及附件供应商自行保管”。同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履约保函承诺书,对原本应申请的65%25款项,现只申请55%25。同年12月30日,被告付款1,193,500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制作《发电机组调试报告》,注明:1、机组运行正常;2、发电机组自动起动正常;3、发电机组和负载柜切换正常,带负载运行正常,带载运行1小时30分钟。监理签字确认。9月17日,被告付款434,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制作了《巡检报告单》,确认各部位检查正常,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发电机组调试竣工验收报告》,称其已根据合同内容规定和现场施工进度安排,认真配合,组织和周详计划,已按时保质完成了工程所需的备用电源发电机组的安装、调试和系统测试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并于2012年8月7日得到确认。被告聘请的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的物业经理在验收报告中注明:“1、现场人员操作培训。2、水箱渗漏已修复。3、工具耗材已移交”。同年10月22日的《审核意见单》中确认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上报了竣工结算资料,包括合同书、招投标文件等资料较为齐全完整,最终复审审定金额为2,170,000元,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款项434,000元及利息损失。同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为了维护与被告的关系(非合同规定的责任),原告同意给予修理,可以口头给予质保承诺,但无法给予书面质保承诺(原因为非产品质量问题)。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有关维修方案。
审理中,被告提交:1、2014年8月28日其发给原告的函件,提出在2013年春节原告派人维修后的2014年1月,被告再次发现水箱漏水情况,3月原告派人维修,在同年6月再次发现漏水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则表示无证据证实曾向原告发出过此函件。2、工作记录,显示2013年4月16日、5月24日、6月20日、6月22日、2014年1月29日、3月21日、3月22日、6月6日发现水箱有漏水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系被告单方记录,并称最初确有水箱漏水的情况,但已经原告修复。在2013年7月之后,被告再未提出质量异议。3、照片,欲证实水箱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此系由于被告使用不当造成。4、被告公司强电电工王某当庭作证,其称自2013年8月开始管理发电机,发电机组存在漏水的情况。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对证词不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制作过验收大纲。被告称,由于其向原告购买的发电机组是备用发电机组,故自原告交付后从未使用过,并承认除水箱外,发电机组没有其他质量问题,进而要求鉴定系争发电机组设备中水箱渗水问题的原因是制造原因还是使用原因。原、被告均同意进行鉴定,但均表示无法向法院提出适格的鉴定单位。原告就此称,同意为被告进行修复,但费用需要双方进行协商。而被告则称,目前水箱已无法进行修复,要求整体进行更换。
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6月15日为合同约定的预验收。被告则称其仅是预验收的组成部分,且原告所谓验收文件的格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还称,已交付了全部的设备资料。被告最初称,原告仅交付了一部分资料,但无法明确系哪些资料,最后一次庭审中则表示未收到任何资料。原告对此表示,根据《审核意见单》显示,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资料。
以上事实,有《“衡山路XXX号地块宾馆项目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项目”合同》、《发电机组调试报告》、《发电机组调试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履约保函承诺书、《审核意见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的设备已通过了验收,故被告理应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款项,而被告对此辩称,充其量原告仅完成了预验收,而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故其支付除质保金以外余款的条件不成就;但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而言,约定的具体验收程序为,系统联调结束且原告已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即视为预验收结束,由有关各方共同签署预验收证书,被告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2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25,质保期结束后被告付清余款。验收工作结束后,原告应负责起草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须交被告签署确认,被告签署的验收报告将作为其支付有关合同价款的依据之一。而实际履行中,双方先后于2012年6月15日制作了注明设备一切完好的《发电机组调试报告》,于2013年7月4日,出具了注明设备运行良好的《发电机组调试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同时注明了“水箱渗漏已修复”等字样,并最终于同年10月22日的《审核意见单》中确认原告作为承包单位上报了注明资料较为齐全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确认了最终的复审审定金额为2,170,000元,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程序;虽然被告主张水箱漏水系基于质量原因,但由于无相应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包括函件、工作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实在2013年7月之后系争设备还存在水箱漏水的情况,但该组证据均为原告所否认,且本院注意到,系争合同约定了有关质保期限及质保金的事宜,故被告在质保期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可依照系争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但该节事实不应成为被告拒付货款的理由。综上,被告相应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设备的反诉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34,000元;
二、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普集机电有限公司以货款43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被告上海至尊衡山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860元,财产保全费3,050元,合计诉讼费11,91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9723.5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嘉骏
审 判 员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廉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