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西水桥。
法定代表人麻丽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立、**,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审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水平,主任。
上诉人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在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沿23省道公路旁种植有14.4亩大棚草莓。2015年11月8日,因天降暴雨,**所种植的上述草莓田存在过水受淹情况。后**就其草莓田受淹的损失情况申请农业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组鉴定后建德市农业局于2015年12月4日形成建农鉴[2015]17号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现场勘察,**种植的14.4亩草莓中2亩草莓畦上还有污泥分布,水淹迹象明显,第一批花的花蕊和花柱全部发黑,草莓果实均表现发育不良或变黑;2.4亩草莓植株部分受淹,草莓花、果受损情况相对较轻;另外10亩草莓田间过水,草莓植株正常,草莓花、果受影响程度轻微。大棚内未受损草莓植株长势良好,未见明显病害发生。**种植的草莓受水淹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1977.60元。2016年3月14日**以公路边水渠涵管堵塞无法排水致使渠水灌入草莓田、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赔偿其财产损失319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承担。另查明,天降暴雨当日***段的公路边水渠涵管存在堵塞情况,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在暴雨后一段时间更换了上述涵管。暴雨发生前,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曾口头通知**更换上述涵管。***段的公路边水渠亦被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用于排水和灌溉农田。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草莓田受淹有当日天降暴雨的自然因素,这属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和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但***段的公路边水渠涵管堵塞必定加剧了渠水漫堤进而灌入**草莓田的进程并导致**损失扩大,故其与**草莓田受淹具有一定关系,案涉公路边水渠既属于公路附属设施,也属于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的村级水利灌溉设施,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均负有监管和清理维护的职责,其放任沿路单位、村民私自铺设涵管且在知悉涵管堵塞后不及时组织人员清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因暴雨前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已通知**更换涵管,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故其对自身财产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经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后酌情确定由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所提出的关于**损失系因暴雨所致不能归责于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暴雨不能成为免除其应尽义务的理由,且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已对此予以考虑。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出关于**损失应按直接损失计算等其他抗辩意见,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7994.40元。二、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7994.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负担200元,由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由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50元。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宣判后,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依职权查明私自铺设涵管的民事主体并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中,已查明有私自铺设涵管的民事主体存在,这些民事主体是本案侵权纠纷的必要共同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查明后参加诉讼。二、私自铺设涵管的民事主体应认定为主要责任方。未经审批铺设涵管是违法行为,责任人因违法行为的先行为而应当承担物件管理的后义务,本案中私自铺设涵管的人就是负有排除妨害的直接责任人。三、上诉人作为公路养护企业,已经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对案涉事件无过错。上诉人虽系公路延边沟渠的管理者之一,但在他人违法埋设新物件的情况下,上诉人并非新物件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为他人行为买单。上诉人也非行政执法单位,仅为公路养护企业,在道路沿线村民改建边沟水渠时,并无行政执法权,没有能力没有义务对村民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整治。上诉人严格定期养护公路,不存在未及时清理落叶导致落叶堆聚致使水渠堵塞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巡查情况记录表可以证明自己认真、尽责的履行了公路养护管理义务。同时也可以证明上诉人早在2015年4月23日发现***段水渠堵塞问题就与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并要求协商解决,且在5月15日陪同大同镇领导前往现场进行勘查。上诉人发现问题后,已及时通知相关部门与镇政府,请求协商解决,已尽到善良注意义务,上诉人无放任的过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监管和清理维护职责不当。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气象证明已经证明,事发前连降雨,案涉区域周边沟渠并未有堵塞之表象,案发当日为暴雨天气,属不可抗力。因此,公路养护具有线路长、管理难、养护经费紧张的实际情况,对于公路以及附属设施的管护需要相关部门、当地镇、村、周边民众、单位、过往车辆人员的积极配合和支持。对于破坏或改变公路以及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必须承担直接责任,方能引导民众形成遵守爱护公路以及附属设施的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公路管护的社会环境。一审判决对于直接责任人未予查明且认定过错比例,让其逃脱民事赔偿责任,明显不公。且在上诉人已尽善良义务且并非私自铺设涵管主体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不当。综上,上诉人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负担,并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担。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均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
上诉人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草莓田受淹有当日天降暴雨这一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但***段的公路边水渠涵管堵塞加剧了渠水漫堤进而灌入**草莓田的进程并导致**损失扩大。因案涉公路边水渠属于公路附属设施和村级水利灌溉设施,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也对自己水渠管理人的身份予以确认,故其应对水渠承担管理责任。根据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其每天均对涉案路段水渠、涵管进行清理,且自2015年4月23日即知晓堵塞情况。因涉案路段在2015年11月8日事发时确实存在涵管堵塞无法排水的情形,故应认定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管理确有不当,虽其主张系其他村民私自铺设涵管所致,但亦不能免除其对水渠、涵管的管理职责以及对堵塞水渠、涵管的及时清理职责,故一审认定其具有过错并酌情判令其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损失数额,已经鉴定意见确定,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对于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主张的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因其无法具体明确私自铺设涵管的主体,且一审系判决其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亮
代理审判员韦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