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2民初4099号
原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西水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原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8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7081.6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新安江街道沥青路面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1月14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价款为127081.6元并签署《新安江街道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5日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并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原告便撤回起诉。但被告并未按约履约,仅支付了2万元,剩余107081.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吕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了新安江街道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银行凭证两份、还款计划一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27081.6元,被告通过微信承诺在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实际仅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本案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提交了一份还款计划、要求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减为8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还款计划、银行凭证为原件,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新安江街道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还款计划的内容相吻合,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付款凭证内容也相吻合,故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081.6元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曾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款项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原、被告就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照该结算单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经明确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之前付清款项,原告也同意了被告该项意见,故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应按照该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自201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107081.6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081.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吕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