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2民初9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

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

法定代表人蒋水平,主任。

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西水桥。

法定代表人麻丽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某。

原告**与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蒋水平、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我系草莓种植专业户,在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劳村粮管所门口、23省道公路边)种植有14.4亩大棚草莓。2015年11月7日受暴雨影响,公路边水渠涵管堵塞无法排水,致使渠水漫堤,导致渠水灌入草莓田,造成我种植的14.4亩草莓受淹,经建德市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1977.60元。我认为,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系该水渠涵管的所有者,用其涵管做水渠为社员的农田灌溉使用,未及时对水渠涵管堵塞进行疏通清理,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是负责该公路的养护单位,公路两侧的边沟依法也应属于养护范围内,且水渠涵管堵塞物是公路上的树叶掉落历年积累所形成,我的损失二被告均有责任。据此,我曾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二被告相互推卸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人民币319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建农鉴[2015]17号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草莓田受淹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地点系原劳村粮管所公路边即原告草莓基地,受损的原因系由于公路边水渠涵管堵塞致渠水漫堤,导致渠水灌入草莓田,造成原告种植的14.4亩草莓受淹,其中2亩草莓严重受淹,时间长达7小时,2.4亩草莓植株部分受淹,另有10亩草莓田间过水,原告因此所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977.60元的事实。

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草莓田受淹系受暴雨影响,属于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2、原告损失的评估不知道是怎么出来的。3、暴雨前原告找过村里,村里已经通知原告自己对涵洞进行施工,由村里出钱。4、受害地上方是加油站,涵洞村里做的是4米长,现有20多米长,去年建了加油站,很多大车过来加油,涵洞其他地段都是加油站做起来的暗洞。5、每年秋天掉树叶时,水渠边沟都被树叶塞满,本来边沟是往下流的,现在公路部门对水渠不及时清理,全都堵住了,为此村里还另外做了一条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社的诉请。

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23省道大同至*家路段的公路养护公司,已根据相关规定,定时安排人员对该路段进行巡查并记录,对于发现的问题均及时进行养护,我公司对案涉路段的养护、维护已尽到合理的义务。2、关于堵塞的原因,案涉路段的路边梧桐树也不是从2015年开始种植,原告自2012年开始种植草莓至案发时也未曾因树叶堵塞涵管导致流水淹没其草莓田,因此公路上的树叶树枝冲入涵管并不是导致草莓田过水的原因。3、我公司认为案涉边沟堵塞的真正原因系案涉路段路边村民私设涵管、倾倒生活及建筑垃圾以及大车挤压所致,我公司作为公路养护公司仅对案涉的公路负有养护的职责,对于私设涵管、私设暗沟倾倒垃圾的行为不具有管理和行政处罚的职能,我公司在发现上述问题后已向上级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并要求协调解决,我公司已履行了发现问题并沟通汇报的义务。4、相关统计数据表明,2015年11月中上旬15天内的降水量为136.5毫米,特别是2015年11月8日当天的降水量就达到55.1毫米,而2014年11月中上旬同期的降水量仅为25.4毫米,我公司认为短时间内特大强降雨是造成原告草莓田被淹的原因,该原因系极端恶劣天气所导致,不能归责于我公司。5、关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述的受损时间、地点和因果关系在鉴定书中均以原告的叙述反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以其遭受侵害时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不应以预期利益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以草莓在当地的三年均价进行计算而得出,该结果系预期利益,原告的损失应以直接损失即实际被淹草莓植株的数量乘以每株的价格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巡查情况记录表(2015年4月22日至24日,5月14日至5月18日,10月21日至11月18日)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3日已发现***段因大车挤压造成涵管变小,以及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随意倾倒造成涵管堵塞,并向上级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汇报并要求协调解决,同年5月15日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就上述所发现问题与大同镇领导到现场勘查,同年10月21日至11月18日关于案涉时间段内巡查记录显示***段一切正常的事实。

二、浙江省气象证明(时间段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2015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5年该时间段比2014年同期降雨量超过很多,进而证明原告草莓田受淹系因特大强降雨,属自然灾害,并非人为损害的事实。

三、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案涉路段范围内公路进行养护的事实。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后,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渠水灌入导致草莓田受淹的面积和时间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均不清楚,是何原因导致草莓田受淹原告亦未叫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去看过,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鉴定书系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鉴定,同时原告所要证明的受灾时间、地点、原因以及2亩草莓田受淹达7小时均系原告的陈述,另外该份鉴定书对于原告的损失系根据草莓在该地的三年均价进行计算,被告方认为应按照直接损失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因草莓田被淹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草莓***的原因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补充称,既然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4月23日就发现涵管堵塞的情况并向上级及有关部门作了汇报,那么谁应负起疏通涵管的责任,同时涉案的是路边的水渠堵塞,而非公路中断;对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二、三,原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该两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对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张照片上所标示的清理时间均为2015年9月,而本案中原告草莓田受淹的时间为2015年11月,故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在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沿23省道公路旁种植有14.4亩大棚草莓。2015年11月8日,因天降暴雨,原告所种植的上述草莓田存在过水受淹情况。后原告就其草莓田受淹的损失情况申请农业部门进行鉴定,经鉴定组鉴定后建德市农业局于2015年12月4日形成建农鉴[2015]17号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经现场勘察,原告种植的14.4亩草莓中2亩草莓畦上还有污泥分布,水淹迹象明显,第一批花的花蕊和花柱全部发黑,草莓果实均表现发育不良或变黑;2.4亩草莓植株部分受淹,草莓花、果受损情况相对较轻;另外10亩草莓田间过水,草莓植株正常,草莓花、果受影响程度轻微。大棚内未受损草莓植株长势良好,××害发生。原告种植的草莓受水淹造成的损失总计为人民币31977.60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以公路边水渠涵管堵塞无法排水致使渠水灌入草莓田、两被告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天降暴雨当日案涉路段的公路边水渠涵管存在堵塞情况,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在暴雨后一段时间更换了上述涵管。暴雨发生前,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曾口头通知原告更换上述涵管。案涉路段的公路边水渠亦被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用于排水和灌溉农田。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草莓田受淹有当日天降暴雨的自然因素,这属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两被告,但案涉路段的公路边水渠涵管堵塞必定加剧了渠水漫堤进而灌入原告草莓田的进程并导致原告损失扩大,故其与原告草莓田受淹具有一定关系,案涉公路边水渠既属于公路附属设施,也属于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的村级水利灌溉设施,两被告均负有监管和清理维护的职责,两被告放任沿路单位、村民私自铺设涵管且在知悉涵管堵塞后不及时组织人员清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因暴雨前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已通知原告更换涵管,但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对,故其对自身财产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经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后酌情确定由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所提出的关于原告损失系因暴雨所致不能归责于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暴雨不能成为免除两被告应尽义务的理由,且本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已对此予以考虑。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所提出关于原告损失应按直接损失计算等其他抗辩意见,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994.40元。

二、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994.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建德市大同镇劳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人民币50元,由被告建德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费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