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1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维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01-M,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3196106X9。
法定代表人:刘运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悠然南山度假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456430XD。
法定代表人:杨茂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杨远志,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维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杨远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华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并判决是错误的,且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适用条件。1.如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本案就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上海华维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为杨志远与上海华维公司之间的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根据一案一审的原则,本案的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审理。2.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并不适用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且符合条件的实际施工人也只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公司直接向杨远志支付工程款不构成有效支付,该支付行为无效。第一、****公司向上海华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这一合同义务并不因存在所谓的实际施工人而免除,****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只能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上海华维公司。第二、****公司明显是基于重大过失或是故意将工程尾款支付了本案第三人全资控股的安徽善汇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善汇公司),原审判决却认为****公司的这种过错行为应视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第三人杨远志,直接免除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法的公平原则。此外,原审判决虽认可该《授权委托书上》的印鉴与****公司的印鉴不一致,但却认为不能据此否定****公司的支付行为,因该行为可以视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种认定,首先就违背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当时的真实意思,也违背了第三人领取剩余工程款的真实意思。2.原审判决以杨远志提供的票据以及《悠然南山小区二期施工横道图》中存在杨远志的名字、以上海华维公司原审均未提供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相关资料为由,以高度盖然性的原则来认定杨志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显然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本案工程为上海华维公司独立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施工资料已经全部交付给****公司。其次,原审判决以“《兴茂悠然南山足球场和网球场工程施工合同》下方有上海华维:杨远志的字样”和《悠然南山小区二期施工横道图》中存在杨远志即认为第三人杨远志为实际施工人,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认定毫无逻辑性。再次,原审判决以“形式上不规范的垫付费用、工人工资凭证、购买材料发票、清单等”认可杨远志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反之,上海华维公司在(2018)皖1502民初5218号案件中提供的部分施工资料已经足以证明上海华维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后,由项目经理周刚进行了实际施工,所以原审法院证据采信存在重大错误。最后,案件中上海华维公司多次表明案涉工程由上海华维公司独自施工的,但原审却又认为杨远志是实际施工人,这种判决明显自相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30号判决和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海华维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海华维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第三人杨志远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安徽善汇公司工程款不能视为有效付款。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杨志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主要证据为:《兴茂·悠然南山足球场和网球场工程施工合同》的最后一页《悠然南山小球二期施工横道图》的下方有杨远志签字;****公司认可2016年3月11日向上海华维公司汇款60万元是杨远志的妻子陈慧支付,2016年4月1日向上海华维公司汇款20万元是由杨远志给付7万元、江绪平代为给付13万元;杨远志提交的垫付费用、工人工资凭证、购买材料发票、清单;江绪平承建的沥青摊铺工程是从杨远志处分包,由杨远志支付其工程款28万元。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由杨远志实际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海华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杨志远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获得工程款,原审认定****公司根据杨志远的请求支付至其全额出资股东的安徽善汇公司工程款,视为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未损害上海华维公司的利益,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海华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维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严慧勇
审 判 员 王依胜
审 判 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方超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