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8708号
原告: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三路1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姜桂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琮,北京广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谨瑞,男,1990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琮,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杨谨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订购材料、设备款、施工款及施工管理人员费用5937347元(4153947+385000+400000+998400);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预期合理利润1361550.41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参与被告招标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以下简称“增容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中标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署《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3,615,504.18元,工期120历日。《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及监理的要求于2017年12月30日相关人员进场,垫付相关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款,并开始抓紧施工。但被告不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更是在2018年1月16日就通知原告停止了施工,直至原告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停工期间,原告曾多次发函催要预付款、敦促开工、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均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月,原告无奈只得再次向被告发函并要求原告明确表态并支付相关费用,但原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允诉请。
被告人民医院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以被告停工,拒付工程预付款为由主张解约理由不足。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1.3条(4)项、12.4条规定,被告有权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因新建配电室规划手续未批准等原因,2018年1月16日人民医院通知达远公司暂时停止施工至今,原告于该日撤离施工现场,等待复工通知。又因根据医院一体化配电方案,原设计方案需要调整,工程量与合同价款也随之变更,预付30%的工程款数额也难以确定,故双方未按照《施工合同》第17.2.1条第(2)项,履行付款手续,人民医院未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2.1条第(4)项、第22.2.3条第(1)项、第22.2.4条规定,人民医院停工时间长短与迟延支付首付款,并不构成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约理由不足。现人民医院愿与原告就复工时间与复工方案及预付款给付时间等问题与原告进行协商确定。近日,双方已多次交换意见,均表示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对需要变更增加事项,以签订补充协议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订购材料、设备款、施工款及施工管理人员,理由与证据不足。1、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工定作合同》真实性及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履行该合同付款后收款人开具的发票。故不能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首先原告违反《施工合同》第5.1.2条规定,未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之前10日内提交监理公司审批。根据《施工合同》通用与专用条款第5.1.2条规定,原告订购上述工程设备材料须在10日前,将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效益、供货时间向监理人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批。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1.3.3条规定,监理人对材料与设备进行检测合格,经监理人同意后方可签约,但原告在签订上述《加工定作合同》前,并未履行相应报批与检测手续,已构成违约事实,显属不当。原告在2019年6月3日庭审中也认可未履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2条,既未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向监理部门报批。原告在本次开庭称已取得监理人审批,但未提交监理合同盖章批件及相应设备材料检测合格报告,人民医院也未收到监理公司同意原告对外签订《加工定作合同》通知,如果监理公司同意原告签约,也应由监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审批材料而不应由原告在2018年4月24日在两份合同期满后,向人民医院提交对外签约合同,显然,原告所述签约之前已经监理公司审批,事实难以成立。原告提供《加工定作合同》标的金额4153947元,签约时间为2018年1月5日,订货周期40个工作日,预付款70%,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三日起生效,原告提供银行客户回单载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转账395万元,但该笔转账时间与金额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的时间与预付款金额不符,不能证实该笔转账的395万元与《加工定作合同》的关联性,原告未提供预付款发票。再则,双方法定代表人未在《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委托代理人签字均为打印签名,故该合同不符合约定的生效条件,双方无履约证据。又因该合同承揽方为北京泰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张建忠也系原告股东,两家企业系关联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难以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采购上述材料与设备未提供招投标文件及供货方北京泰开公司中标通知书,原告上述采购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行为需履行招投标程序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当属无效。2、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履行该合同付款后收款人开具的发票,故不能证实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3日,涿州市盛创钢结构公司负责进场安装钢结构工作,双方签订合同价款385000元,原告预付款146000元。原告提供银行客户回单载明:2018年9月28日,原告转账5万元,但该笔转账时间与金额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金额不符,故不能证实该笔转账5万元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付款发票。《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现场安装钢结构的具体时间要求。再则,该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1月4日,签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2018年1月3日。无法确认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施工合同》通用与专用条款第5.1.2条规定,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1.3.3条之规定,原告订购上述工程设备材料须在10日前,将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效益、供货时间向监理人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报批。经监理人同意后并对材料与设备进行检测合格方可签约,但原告在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前,并未履行报批手续,显属不当。原告在2019年6月3日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原告称监理公司已审批该合同,但如果监理公司审批该合同应当由监理公司向人民医院提交书面盖章批件与相应合同,而不是由发包人原告提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至今监理公司未向人民医院提交上述材料及相应检测报告,显然原告所称《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在签约前已报批与事实不符。原告采购上述材料与设备未提供招标文件及供货方涿州市盛创公司中标通知书,原告采购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行为需履行招投标的程序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3、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首先,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4.3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将工程分包,本项目系配电增容工程,专业性强,专用条款第18.3.7条规定,验收以供电主管部分要求为准。故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与经营范围,该劳务分包合同第1条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新建钢结构配电室1座,新建三通井7座,新建热浸钢管4499.4米,新建6处。据此,该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分包人利达兴业公司无电力设施施工许可资质,在原告与北京利达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未经监理审批,人民医院也不知情。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272条第二、三款、《建筑法》第29条、《招投标法》第48条之规定,该《劳务分包合同》当属无效。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分包方为利达兴业公司,而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家居装饰、销售建材、装饰材料、五金、日用品、普通货运,不得从事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据此,利达兴业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承装电力设施、送变电等工程,也不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及电力设施许可证书。虽然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符合上述要求,但未经被告同意将配电增容部分工程分包给利达兴业公司显属不当。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14条、15条、16条规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即422812.36元劳务报酬,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具体工程量以承包方与分包方共同签订认可的工程量确认单为准,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按月将完成的工程量报工程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间2018年1月2日,分包工期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4月1日,而原告在2018年1月16日撤离施工现场,显然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提供分包工程量确认单,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利达兴业公司40万元,付款金额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符,故不能证实该40万元与《劳务分包合同》的关联性,且原告并未提供利达兴业公司收款后开具的合规发票。劳务费主要构成为劳务人员工资,但原告未提供利达兴业公司与用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实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4、对原告提交的《关系图》及人员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再则费用名称不明确,未有支取原始凭据,也未有支付人与收款人签字。根据原告投标文件及提交的电子文档载明:原告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后预估支付管理费545767.53元。原告在第一项诉求中主张解除施工合同,故主张施工款40万元及施工管理人员费99.84万元不仅理由不足,无计算依据,且明显过高。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进场,2018年1月2日正式施工,1月13日至15日因北京地区环境污染严重,根据市政府要求,原告停工3天。16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于当日撤离现场。双方合同约定工期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据此,原告进入施工现场正式施工仅11天,根据《施工周报》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在2018年1月2日至12日施工工程量:清理施工现场自行车,拆除存车棚及铁皮围栏、配电室放线、验线、挖深坑,工程量极少。故原告主张高额施工管理费缺乏充足理由与依据。5、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第20项规定及《补充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工程款结算以发包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审计结果为准,本工程是国有资金须按有关规定接受项目审查。据此,被告支付工程款前须进行工程审计,待审计报告双方确认后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现人民医院不同意解除合同,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进行工程审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材料款、设备款、施工款、施工管理人员费。三、原告主张预期合理利润1361550.41元显属不当,且无依据。原告仅进场施工16天,实际施工11天。在2018年1月16日撤场后停工至今,原告在第一、二项请求中主张解约、给付材料款、设备款、施工款、施工管理费,在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又主张解除合同后预期合理利润,不仅理由不足,也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无合同约定,也无计算依据。1、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2条规定,因被告原因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向原告支付延长工期增加的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但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不适用此规定。2、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2条(2)、(4)项、22.2.3条、22.2.4条规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的,并不构成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只有发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情形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也不存在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即使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2.2.4条规定,人民医院也仅是赔偿原告六项实际损失,但该条中未有赔偿预期合理利润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给付预期合理利润136余万元无合同依据。3、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签约时不可能预见因违约可造成施工方原告可得利益136余万元损失,故原告该项主张预期合理利润不符合法定的可得利益赔偿构成要件。4、根据原告投标文件及提交的电子文档载明:原告全面履约后预估利润为355840.92元,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润1361550.41元,无计算依据,明显过高。5、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5条第20款规定,工程结算以人民医院审定结果为准,在未对涉案工程款包括合理利润等进行工程审计的情况下,原告既以支付预期合同利润形式主张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人民医院不同意达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人民医院向达远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告知书》,通知达远公司为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增容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3615504.18元。
2017年12月28日,人民医院(发包人)与达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028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含以下文件:
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病房楼内总配电室内原有高压供电设备的拆除及新装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第一分配电室原设备的拆除及新装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第二分配电室新建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及配套设施,电缆管井土方开挖及新做,高压配电室至第一、第二分配电室的电缆的拆除及供应安装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含税):13615504.18元。
二、《通用合同条款》,内容有:……5.1.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5.1.2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5.1.3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检测,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1.1.1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前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2.4暂停施工后的复工。12.4.1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商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12.4.2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2.5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12.5.1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12.1款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分部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5.1(1)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22.2款的规定处理。……17.2.1预付款。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22.2发包人违约。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三、《专用合同条款》,内容有:……5.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5.1.2承包人将由其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的期限:承包人应当在材料和工程设备订货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并提交制造厂商产品介绍说明、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一切所需的证明文件给监理人审核,以证明所供应的材料及设备符合要求,若监理人批准的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购,未批准的承包人应重新报批,监理人批准行为不能理解为监理人须对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担责任,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所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进场后,若发现不符合监理人批准文件或合同的要求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时,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要求的时间将材料和工程设备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延误工期的由责任承包人承担,若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予以赔偿。……17.2预付款。17.2.1预付款。(1)预付款额度。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预付款额度:按照约定的时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款中分部分项费用30%的工程预付款。……(2)预付办法。预付款预付办法: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正式发票、付款申请和监理签发的预付款支付证书后,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正式发票和监理签发的预付款支付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除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补充条款。……(20)增加15.5.1(3)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部门计算审计的义务。根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基建工程结算审计规定,对工程结算审计方式和审计费收取办法做如下解释:1)、承包人需服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基建工程审计要求,并执行“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为准”的规定。……。
2017年12月28日,人民医院(发包人)与达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Y0288-1,对《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
2017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北京五环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有:致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经审核施工单位的预付款申请,同意支付预付款共计3661588.18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审理中,人民医院主张并未收到该《工程款支付证书》。
根据《施工周报》记载: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8日,达远公司施工完成进度:(1)自行车、文件柜、车棚及铁艺栏杆全部清理完成;(2)挖深坑已完成。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5日,达远公司完成进度:(1)配电室放线、验线、挖深坑。其中13-15日国家要求雾霾停工。
2018年1月16日,人民医院通知达远公司停工至今。
审理中,人民医院主张由于新建配电室规划手续未获得规划部门批准,故通知达远公司停工,由于新建配电室无法获得规划部门的审批,该单位打算扩建原有的配电室,可以同达远公司协商由达远公司继续施工,但仍需进行相应的审批流程,且工程量、工程款等需作相应的调整。此后,人民医院主张该单位正在争取新建配电室的规划审批,如通过审批还可以按照原合同执行。
达远公司主张人民医院未按期支付预付款、长期暂停施工,已构成违约,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人民医院则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通知达远公司暂停施工,在暂停施工过程中,达远公司未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故达远公司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人民医院愿意就复工时间及复工方案与达远公司协商。达远公司则主张人民医院虽与该公司有过协商,但以各种理由不同意支付预付款,现该公司资金困难,不同意再与人民医院协商。
达远公司针对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8年1月5日,达远公司(定作方)与北京泰开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以下简称泰开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达远公司向泰开公司定作了涉案工程的配电柜,总金额为4153947元。备注:1、高压柜真空断路器按施耐德厂HVX产品制作,微机保护按许继产品制作。2、计量柜不含计量互感器及计量表计,其他柜内表计按常规6L2-A产品制作。3、低压柜断路器按施耐德产品制作。4、低压表计按施耐德产品制作,备自投装置按北京天能继保产品制作。预付款合同全款的70%,发货前预付到9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
二、2019年1月29日,达远公司向泰开公司转账共计3950000元的转账凭证。
人民医院对《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1、达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10日提交监理公司批准,违反合同约定;2、达远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的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与《加工定作合同》的关联性,达远公司未提交付款发票;3、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4、达远公司的股东张建忠也是泰开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难以确认《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5、达远公司采购上述材料未提交招标文件及泰开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行为需履行招标的程序强制性规定。
三、2018年1月4日,达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涿州市盛创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乙方,以下简称盛创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图纸,负责钢结构及钢承板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油漆喷涂、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构件运输及现场安装施工。工期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3日。合同总价为385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46000元。
四、2018年1月4日、9月28日达远公司分别向盛创公司转账146000元及50000元的转账凭证。
人民医院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1、达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10日提交监理公司批准,违反合同约定;2、未提供付款发票,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2018年9月5日的转账50000元,时间及金额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4、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签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2018年1月3日,无法确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5、达远公司采购上述材料未提交招标文件及盛创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行为需履行招标的程序强制性规定。
五、2018年1月2日,达远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北京利达兴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量:新建钢结构配电室1座(147.46平方米);新建三通井7座;新建转角井7座……。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日,暂估金额为4211406.18元。
六、2019年1月31日,达远公司向利达公司转账400000元的转账凭证。
人民医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达远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该项目系配电增容工程,专业性强,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与经营范围,根据分包合同内容,该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分包人利达公司无电力施工许可资质,达远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未经监理审批,人民医院也不知情,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达远公司未提交分包工程量确认单,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利达公司的40万元,时间及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关联性,且达远公司未提供发票。
达远公司主张监理公司对该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知情,为此,达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月2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予以证明,《设计变更通知单》上有监理公司人员的签字,载明:变更内容:根据甲方要求春节前完成二分配发电,受元器件供货周期影响,将高、低压开关的电气元器件变更为施耐德电气元件,该品牌为招标文件要求的品牌。人民医院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加工定作合同》无关,监理公司应当对合同进行审核。
达远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将相关合同提交给了人民医院,为此达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民医院的签收单予以证明,签收单载明:中电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金额:826000元);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金额:4153947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金额385677.87元)。人民医院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达远公司当时拒绝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远公司应当提交监理部门审批。
达远公司主张该公司因为涉案工程支付施工管理人员费用998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达远公司主张因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人民医院还应赔偿预期合理利润,合理利润为合同额的10%即1361550.41元。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了《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管理费合计545767.53元,利润合计355840.92元。达远公司对《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达远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新建配电室未获得规划部门审批,导致涉案工程一直停工至今,责任应由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并造成停工,构成违约,虽然达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人民医院发出过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和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达远公司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将达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给了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在收到后仍未纠正违约行为,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停施工的期限,达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虽然人民医院主张该单位正在争取原新建配电室的规划审批且已取得进展,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涉案工程已停工将近2年之久,截至本院2019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调解时,人民医院仍未取得规划审批,现达远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与人民医院协商,故人民医院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人民医院已构成根本违约,达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具有合同解除权,达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因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由此给达远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达远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达远公司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订购了相关材料和设备,人民医院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虽然达远公司在签订上述订购合同前未报监理单位审批,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述损失的客观性,结合人民医院出具的合同签收单,本院对《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转账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上述材料和设备损失,赔偿后《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相关材料、设备应属人民医院所有,人民医院有权要求达远公司交付。综上,对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订购材料款4153947元、设备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及达远公司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人民医院应当赔偿。达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向劳务公司支付了施工款项,人民医院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施工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达远公司有权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达远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合同金额的1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可得利益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金额确定,即355840.92元,对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预期合理利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施工管理人员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与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付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材料款4153947元、设备款385000元、施工款40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付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期合理利润355840.92元。
四、驳回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6元,由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4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负担2281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