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4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杰,男,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桂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琮,北京广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申,北京广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8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公司)原审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人民医院需要办理新建配电室规划手续,2018年1月16日通知达远公司停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人民医院有权通知达远公司暂停施工。又因人民医院原设计方案需要调整,工程量与合同价款也随之变化,施工合同预付30%的工程款数额难以确定,且达远公司未按照规定提供正规发票、付款申请及监理签发的预付款支付证书,故人民医院未支付工程预付款不构成违约。根据《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达远公司与某1公司定制的配电柜价格远超投标报价,签订《加工订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前未经监理审核,上述合同应属无效。达远公司实际施工仅11天,完成工程量极少,一审法院判决人民医院给付预期利润显属不当。
达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达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达远公司与人民医院签署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判令人民医院立即向达远公司支付订购材料、设备款、施工款及施工管理人员费用5937347元(4153947+385000+400000+998400);3.判令人民医院立即向达远公司支付预期合理利润1361550.41元;4.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人民医院向达远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结果告知书》,通知达远公司为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增容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为13615504.18元。
2017年12月28日,人民医院(发包人)与达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0288,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含以下文件:
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建设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病房楼内总配电室内原有高压供电设备的拆除及新装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第一分配电室原设备的拆除及新装设备的供应和安装,第二分配电室新建设备的供应和安装及配套设施,电缆管井土方开挖及新做,高压配电室至第一、第二分配电室的电缆的拆除及供应安装等。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含税):13615504.18元。
二、《通用合同条款》,内容有:……5.1.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5.1.2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5.1.3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检测,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1.1.1监理人应在开工日期前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监理人在发出开工通知前应获得发包人同意。工期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计算。承包人应在开工日期后尽快施工。……11.3发包人的工期延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12.1承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12.2发包人暂停施工的责任。由于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2.4暂停施工后的复工。12.4.1暂停施工后,监理人应与发包人和承包商协商,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消除暂停施工的影响,当工程具备复工条件时,监理人应立即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承包人收到复工通知后,应在监理人指定的期限内复工。12.4.2承包人无故拖延和拒绝复工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由承包人承担;因发包人原因无法按时复工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2.5暂停施工持续56天以上。12.5.1监理人发出暂停施工指示后56天内未向承包人发出复工通知,除了该项停工属于第12.1款的情形外,承包人可向监理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监理人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8天内准许已暂停施工的工程或其中一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如监理人逾期不予批准,则承包人可以通知监理人,将工程受影响的部分视为按第15.1(1)项的可取消工作。如暂停施工影响到整个工程,可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第22.2款的规定处理。……17.2.1预付款。预付款用于承包人为合同工程施工购置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修建临时设施以及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预付款的额度和预付办法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预付款必须专用于合同工程。……22.2发包人违约。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3)监理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4)发包人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停止履行合同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发生除第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2.2.3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2.2.1(4)目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书面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2)承包人按22.2.2项暂停施工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承包人的这一行动不免除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22.2.4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下列金额,承包人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发包人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承包人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发包人付还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发包人所有;(3)承包人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4)承包人撤离施工场地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金额;(5)由于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承包人损失;(6)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解除日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金额。发包人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应偿还给发包人的各项金额……。
三、《专用合同条款》,内容有:……5.1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5.1.2承包人将由其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的期限:承包人应当在材料和工程设备订货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监理人,并提交制造商产品介绍说明、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一切所需的证明文件给监理人审核,以证明所供应的材料及设备符合要求,若监理人批准的按照批准要求进行采购,未批准的承包人应重新报批,监理人批准行为不能理解为监理人须对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担责任,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责任应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所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进场后,若发现不符合监理人批准文件或合同的要求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时,承包人应当按照监理人要求的时间将材料和工程设备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延误工期的由责任承包人承担,若因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予以赔偿。……17.2预付款。17.2.1预付款。(1)预付款额度。分部分项工程部分的预付款额度:按照约定的时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签约合同价款中分部分项费用30%的工程预付款。……(2)预付办法。预付款预付办法: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正式发票、付款申请和监理签发的预付款支付证书后,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正式发票和监理签发的预付款支付证书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除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向承包人支付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约定的标准和方法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补充条款。……(20)增加17.5.1(3)条: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部门计算审计的义务。根据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基建工程结算审计规定,对工程结算审计方式和审计费收取办法做如下解释:1)、承包人需服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基建工程审计要求,并执行“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审计结果为准”的规定。……。
2017年12月28日,人民医院(发包人)与达远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Y0288-1,对《施工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部分补充。
2017年12月29日,监理单位北京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款支付证书》,内容有:致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根据施工合同规定,经审核施工单位的预付款申请,同意支付预付款共计3661588.18元,请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审理中,人民医院主张并未收到该《工程款支付证书》。
根据《施工周报》记载: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8日,达远公司施工完成进度:(1)自行车、文件柜、车棚及铁艺栏杆全部清理完成;(2)挖深坑已完成。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5日,达远公司完成进度:(1)配电室放线、验线、挖深坑。其中13-15日国家要求雾霾停工。
2018年1月16日,人民医院通知达远公司停工至今。
审理中,人民医院主张由于新建配电室规划手续未获得规划部门批准,故通知达远公司停工,由于新建配电室无法获得规划部门的审批,该单位打算扩建原有的配电室,可以同达远公司协商由达远公司继续施工,但仍需进行相应的审批流程,且工程量、工程款等需作相应的调整。此后,人民医院主张该单位正在争取新建配电室的规划审批,如通过审批还可以按照原合同执行。
达远公司主张人民医院未按期支付预付款、长期暂停施工,已构成违约,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人民医院则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有权通知达远公司暂停施工,在暂停施工过程中,达远公司未发送书面解除合同通知,故达远公司不具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人民医院愿意就复工时间及复工方案与达远公司协商。达远公司则主张人民医院虽与该公司有过协商,但以各种理由不同意支付预付款,现该公司资金困难,不同意再与人民医院协商。
达远公司针对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8年1月5日,达远公司(定作方)与北京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方,以下简称某1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达远公司向某1公司定作了涉案工程的配电柜,总金额为4153947元。备注:1、高压柜真空断路器按施耐德厂HVX产品制作,微机保护按许继产品制作。2、计量柜不含计量互感器及计量表计,其他柜内表计按常规6L2-A产品制作。3、低压柜断路器按施耐德产品制作。4、低压表计按施耐德产品制作,备自投装置按北京天能继保产品制作。预付款合同全款的70%,发货前预付到9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
二、2019年1月29日,达远公司向某1公司转账共计3950000元的转账凭证。
人民医院对《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1、达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10日提交监理公司批准,违反合同约定;2、达远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的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与《加工定作合同》的关联性,达远公司未提交付款发票;3、双方法定代表人均未在《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4、达远公司的股东张某也是某1公司的股东,两家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难以确认《加工定作合同》的真实性;5、达远公司采购上述材料未提交招标文件及某1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行为需履行招标的程序强制性规定。
三、2018年1月4日,达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涿州市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乙方,以下简称某2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图纸,负责钢结构及钢承板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油漆喷涂、钢结构防火涂料施工、构件运输及现场安装施工。工期自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3日。合同总价为385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46000元。
四、2018年1月4日、9月28日达远公司分别向某2公司转账146000元及50000元的转账凭证。
人民医院对《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1、达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10日提交监理公司批准,违反合同约定;2、未提供付款发票,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3、2018年9月28日的转账50000元,时间及金额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关联性;4、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4日,签约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起始时间2018年1月3日,无法确认《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5、达远公司采购上述材料未提交招标文件及某2公司的中标通知书,不符合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行为需履行招标的程序强制性规定。
五、2018年1月2日,达远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以下简称某3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量:新建钢结构配电室1座(147.46平方米);新建三通井7座;新建转角井7座……。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日,暂估金额为4211406.18元。
六、2019年1月31日,达远公司向某3公司转账400000元的转账凭证。
人民医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达远公司不得将工程分包,该项目系配电增容工程,专业性强,施工单位须具有相应的资质与经营范围,根据分包合同内容,该合同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分包人某3公司无电力施工许可资质,达远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前未经监理审批,人民医院也不知情,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达远公司未提交分包工程量确认单,达远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给某3公司的40万元,时间及金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关联性,且达远公司未提供发票。
达远公司主张监理公司对该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知情,为此,达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1月2日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予以证明,《设计变更通知单》上有监理公司人员的签字,载明:变更内容:根据甲方要求春节前完成二分配发电,受元器件供货周期影响,将高、低压开关的电气元器件变更为施耐德电气元件,该品牌为招标文件要求的品牌。人民医院对《设计变更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加工定作合同》无关,监理公司应当对合同进行审核。
达远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将相关合同提交给了人民医院,为此达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人民医院的签收单予以证明,签收单载明:某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金额:826000元);加工定作合同(复印件)(金额:4153947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金额385677.87元)。人民医院对签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达远公司当时拒绝提交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远公司应当提交监理部门审批。
达远公司主张该公司因为涉案工程支付施工管理人员费用9984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达远公司主张因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人民医院还应赔偿预期合理利润,合理利润为合同额的10%即1361550.41元。人民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人民医院向法院提交了《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管理费合计545767.53元,利润合计355840.92元。达远公司对《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达远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由于新建配电室未获得规划部门审批,导致涉案工程一直停工至今,责任应由人民医院承担,人民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并造成停工,构成违约,虽然达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人民医院发出过要求纠正违约行为和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但达远公司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将达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送达给了人民医院,人民医院在收到后仍未纠正违约行为,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停施工的期限,达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虽然人民医院主张该单位正在争取新建配电室的规划审批且已取得进展,原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涉案工程已停工将近2年之久,截至法院2019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调解时,人民医院仍未取得规划审批,现达远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再与人民医院协商,故人民医院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综上,人民医院已构成根本违约,达远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具有合同解除权,达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因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人民医院应当赔偿由此给达远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达远公司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人民医院应当予以赔偿。达远公司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其订购了相关材料和设备,人民医院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虽然达远公司在签订上述订购合同前未报监理单位审批,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上述损失的客观性,结合人民医院出具的合同签收单,法院对《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转账凭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于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人民医院应当赔偿上述材料和设备损失,赔偿后《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的相关材料、设备应属人民医院所有,人民医院有权要求达远公司交付。综上,对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订购材料款4153947元、设备款385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及达远公司为完成工程所发生的,而发包人未支付的金额,人民医院应当赔偿。达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该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向劳务公司支付了施工款项,人民医院虽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应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施工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因人民医院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达远公司有权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达远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为合同金额的1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可得利益损失,法院酌情按照《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金额确定,即355840.92元,对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预期合理利润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支付施工管理人员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与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西直门院区门诊楼配电室增容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付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订购材料款4153947元、设备款385000元、施工款4000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付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期合理利润355840.92元;四、驳回北京市达远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达远公司与人民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人民医院未取得工程规划手续导致工程停工至今,达远公司以人民医院未支付预付款、长期停工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现人民医院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合同的解除系人民医院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造成的,导致工程停工已近两年,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达远公司主张的其为工程施工订购并付款的材料、设备及劳务费等,其提交了《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部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人民医院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人民医院主张达远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前未依约报监理单位审批,但人民医院在2018年4月收到上述合同后,亦未就此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达远公司虽在审批流程上存在瑕疵,但人民医院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足以否定上述费用的客观性。达远公司要求人民医院给付上述材料费、设备款及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医院赔偿上述损失后,《加工定作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材料、设备及工作成果应属人民医院所有。关于达远公司主张的合理利润一节,人民医院主张达远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不应支付全部利润,但应当指出,本案合同的解除系人民医院违约造成的,达远公司有权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3.52元,由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辛明厚
书 记 员 刘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