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3867号
原告(被告):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口子村东1号院9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文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李玉川,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玉川(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10905.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入职原告担任操作工,月工资标准为347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口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后续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4月18日起存续至今,原告应足额支付工资。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42068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07年4月入职原告担任操作工,月工资7340元。2020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将被告开除,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不应得到支持。自2020年5月12日起,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5月12日后的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8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自2010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20年6月停缴。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于2013年1月8日生效,于2020年12月31日终止。2020年5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施工现场未佩戴绝缘防护手套违反操作规程为由,口头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于当日离开其在原告的住处并带走个人物品。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未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
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020年12月28日,被告在仲裁庭当庭将依法确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变更为确认200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1]第029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7年4月18日至2020年10月2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10905.7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主张2020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应支付其工资28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由用人单位举证。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4月18日入职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入职,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2010年1月即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2020年5月12日工程部经理口头辞退被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认为原告不让他干了,所以2020年5月13日之后不再上班,故被告亦认可2020年5月12日原告将其辞退,庭后虽反言称“请几天假、回家淡定淡定”,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可认定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5月13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对于原告起诉的不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支付被告2020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实属不妥,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支付。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原告拖欠上述期间工资2800元的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川于2007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李玉川2020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李玉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久恒送变电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李玉川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苑路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郑 艺
书 记 员 郑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