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275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戚书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市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原阳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8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更没有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遗漏了最重要的诉讼主体申庆军。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人与北京顺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盖的是顺威公司雅乐居项目专用章,而且没有骑缝章。再审申请人与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处盖的也是新兴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乐居项目部,而且也没有骑缝章。一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申庆军存在挂靠关系是错误的。(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4月18日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泰公司与申庆军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均加盖有华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对于顺威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华泰公司北京分部合同专用章,华泰公司亦认可北京分部的存在。基于此,法院综合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华泰公司与申庆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申庆军向***出具的《欠条》亦可表明涉案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实际进行了施工。现***仅起诉华泰公司,华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外先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两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华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二○年三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