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1民初18321号
原告: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周商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戚书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儒,男,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女,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儒、陈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房建公司支付华泰公司工程款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华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建公司支付华泰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1905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华泰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稻田村,工程价款暂估19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依约履行,按时完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1月29日房建公司签署确认了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确认华泰公司工程价款1967426元,但房建公司未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房建公司仍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房建公司辩称:1.本项目为2#、4#楼保温专业分包工程,双方依据华泰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签订的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进行分包管理,付款方式也是执行的第5页9.3条按照业主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结算方法是按照第5页10.3条以图纸施工工作量乘以相应的综合单价进行的结算。2.确定金额后华泰公司代表人谢青超只是找相关项目部人员签字,未到公司盖章确认,财务结算手续至今未完成。3.房山区长阳稻田安置房2#、4#楼外墙保温工程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5万元,而且在工程质保期间内,华泰公司拒绝维修其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现阶段发生维修费用小计8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日,房建公司(承包人)与华泰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房建公司将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2#、4#外保温工程分包给华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外墙外保温(B1级挤塑板)、防火隔离带等,含锚栓、聚合物砂浆、底层粘结砂浆、EPS装饰线、防火隔离带、滴水线、网格布、辅助材料等保温工程施工所需的一切材料,以及施工范围内采取的必要措施项目、施工垃圾清理等所有工作和内容。分包合同价款19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4日。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分包人为完成本合同内容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费及管理费、利润、税金、风险金、成品保护费用、包干费、垫资利息等全部费用;清理基层、粘接砂浆、贴保温材料、表面抹抗裂砂浆并压入……分包人已充分考虑了市场风险,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固定单价均不进行调整。第21.2条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约定为: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付款周期、程序、支付比例或金额:按月支付,分包人按当月完成工程量并于每月2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经承包人核定后,向分包人支付核定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5%。待工程竣工验收且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保责任,余额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过备案。
2015年5月,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建长阳分公司)(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作业内容、合同价款等与房建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基本一致。第9.3条约定,完工结算款:乙方承担施工专业分包全部完成,并已办理交工验收,专业分包结算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扣除保修金,在业主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第9.5条约定,付款程序:由甲方现场项目商务经理根据资金计划出具支付审批单、项目经理会签意见后,送甲方公司财务部审核完毕后办理付款。关于结算程序双方约定:乙方编制专业分包结算书,由甲方现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安员、材料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施工范围(部位),并签署意见,由项目预算员初审后,送甲方公司预结算部审核,审核完毕后,送审计部审计后生效,最后送财务部办理付款。关于专业分包报酬以图纸施工工作量×综合单价计算,该合同同时列明了各项目综合单价。另外,华泰公司与房建公司所持房建长阳分公司与华泰公司的《建筑工程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条款在第十条结算上有差异,其中华泰公司所持版本中有“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人按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的比例等情况支付分包方工程款,(按麦收/大收/春节)陆续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的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95%的工程款,另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五年满无缺陷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付款前提是承包人确已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的约定。其后,房建长阳分公司(甲方)与华泰公司(乙方)就2#、4#楼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合同中乙方分包的外墙保温/防火隔离带/EPS装饰线条/空调板保温的施工外,追加如下施工内容:1.外墙螺栓孔堵孔及防水2.外墙窗口防水3.空调板防水4.防水隔离带部位防水。以上追加内容乙方按固定总价2.5万元的间隔进行承包,本价格包含人工费/设备费/工人保险/利润/税金等以外的所有费用,任何情况下甲方不对固定总价进行调整。
庭审中,华泰公司称因其与房建长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不能进行备案,故后其与房建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备案。
华泰公司于2016年施工完毕。2017年11月29日,房建长阳分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材料主管、预算员签字确认华泰公司承包项目的专业分包工程费用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承包项目费用合计1967426元,其中包含了2#4#楼外墙螺栓孔封堵合计5万元(工程量2项,单价2.5万元)。结算表尾部加盖了华泰公司公章,尚未加盖房建公司或房建长阳分公司公章。审理过程中,房建公司表示认可前述结算数额。
经核对,房建公司已付款125万元。双方均确认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
另查,2013年8月8日,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房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房建公司总承包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定向安置用房项目南区1#、2#、3#、4#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中的内容,合同价款103161313元,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量以发包人、监理人、项目管理机构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按发承包双方每月已确认的工程价款的70%向承包人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拨付合同价款不超过工程款的90%,工程审计结束后30日内,拨付至审计价款的95%,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拨付其余价款。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6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需在30日内向发包人报送工程结算资料。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
房建公司称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份,其已将结算资料报送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目前正在审计。房建公司提交的拨款进度表显示,截止到2018年2月25日,北京长阳兴业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向房建公司支付8672万元。
本院认为:针对涉案的房山区轨道交通稻田站定向安置房项目南区2#、4#外保温工程,华泰公司分别与房建长阳分公司和房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华泰公司主张应以其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房建公司主张应以华泰公司与房建长阳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房建长阳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其后华泰公司又与房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且经过备案,但从合同约定的结算程序、价款计付方式以及结算、付款情况来看,实际履行的仍为华泰公司与房建长阳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故应根据华泰公司与房建长阳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现华泰公司起诉房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房建公司虽称财务结算手续至今未完成,但其认可结算表上的结算数额,故房建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为1967426元向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房建公司所述质保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保修责任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现双方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25万元,扣除质保金后,房建公司尚欠619054.7元。
华泰公司与房建长阳分公司约定了“在业主逐次付款后10日内支付”的付款条件。房建公司虽提交了总承包合同、业主付款情况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华泰公司提供业主与房建公司结算及款项支付的信息。根据房建公司陈述,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但其至今未能与业主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一致也未采取积极必要的措施追索工程款。且在分包单位有多家的情况下,也难以确定业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华泰公司分包工程的款项。因此,房建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房建公司应当支付尚欠工程款。关于华泰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华泰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9054.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长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