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3281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戚书太,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
被告: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商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戚书太,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戚书太、被告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书太、华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戚书太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2、要求华泰建筑公司对戚书太所欠本金、利息承担担保责任;3、公告费、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通过赵成在认识戚书太,戚书太因任丘新农村改造工程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向***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戚书太自2021年4月6号开付息陆千元整(6000元),每月6号前付息,使用期为6个月,于2021年3月6号截止到2021年9月5号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4%(即月息4分)计付逾期利息。戚书太利息支付到8月中断,截止目前,其并未按照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曾多次与戚书太联系要求其还清欠款,但其本人拒不理会。综上,戚书太无正当理由长期欠款不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将本案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处。
被告戚书太、华泰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6日,戚书太向***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为任丘新农村改造工程,今通过银行转账向***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双方自愿约定:月利率3%(即月息3分),自2021年4月6日开付息陆仟元整(¥6000元),每月6日前付息,使用期为六个月,于2021年3月6日截止到2021年9月5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4%(即月息4分)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债务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戚书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华泰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出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通过转账给付戚书太19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付戚书太1万元。
庭审中,***陈述戚书太还款情况如下: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6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8月6日分别付息6000元,于2021年10月29日付息50000元,之后再未付息还本。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戚书太、华泰建筑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提供了戚书太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合意,另提供了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确按约定出借了20万元的款项,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有权要求戚书太偿还借款。关于本金及利息约定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超过法律保护上线,因此对于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对戚书太已给付利息中超过年利率15.4%部分的款项依法折抵本金,经核算,截至最后一次给付时间,即2021年10月29日,戚书太未偿还本金为138930.4元。
因此,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中本金为138930.4元,逾期利息为以138930.4元本金中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对于要求华泰建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未就保证责任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华泰建筑公司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并起诉华泰建筑公司,且没有证据证明戚书太存在民法典68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华泰建筑公司仅对戚书太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戚书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893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8930.4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如戚书太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不足部分,由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河南华泰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戚书太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1250元(已交纳),由被告戚书太负担40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吕欢欢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