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华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福建华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175016-5。
法定代表人李仁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辛寨子镇子山村天虹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1696594-0。
法定代表人孙毅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城,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副总经理,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福建华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祥公司)与被告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梓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国彪公司委托代理人XX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祥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需合作战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产品,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根据被告的每批订货单确定,合同期一年,在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货值不低于1000万元,且货款结算期限为60天(按每批次发货后起单批次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订单要求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059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105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国彪公司辩称,对尚欠的货款总价没有异议,但2014年8月6日到货的两批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0920元,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应是被告收到货后的60天,故原告起诉时尚未到付款期限,被告方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这部分的逾期利息。另,原、被告仍在协商合作中,原告提出诉讼,已影响了被告的商务活动,被告不应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需合作战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控式密封铅酸蓄电池产品,产品的数量、型号、规格根据被告的每批订货单确定,合同期一年,在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采购的货物货值不低于1000万元,且货款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自发货的次个月1日算起)。自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860590元的货物,被告已付款115万元,尚欠171059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后一批货物价值44092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货,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收货入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供需合作战略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订货单三十二份、入库单十一份、发货单及运费单十二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入库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171059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中440920元货款,原告起诉时尚未到付款期限,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但根据双方约定,该笔货款支付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故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其余货款1269670元的逾期利息,依原告诉求确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行为影响其正常商务活动,不能作为其逾期付款的抗辩理由,故原告主张的1269670元部分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福建华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059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6967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40920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华祥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95.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097.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097.65元,由被告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梓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阿惠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