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2民初6307号
原告: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3324X,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顾德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140130691A,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立交桥北首。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荣虎,男,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夏,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342504B,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虹园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严芳,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瑞公司)与被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源送变电公司)、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荣虎、刘景夏,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忠华、沈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7.4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将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工程发包给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2013万元,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5年3月7日下午3时,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发现位于新丰镇德丰村大桥下污水管道被损坏,经现场开挖检查,多处严重受损不能使用,并立即报警。经大丰区新丰镇派出所出警,对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的现场管理工作人员马金林做了调查笔录并调取了施工现场影像资料。发现在2015年2月,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在此处施工,经常有重型车辆从该路段经过,导致管网受损。事发后,为了尽快恢复排水功能,2015年4月24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招标代理协商,决定以850元/M的综合单价由原施工单位组织修复。2015年5月20日,修复工程竣工,经验收,实际维修为558米。另查,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兴达公司施工,原告的管网是被告兴达公司实际施工时损坏。因为两名被告的野蛮施工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达47.43万元(558米*850元/米),该损失依法应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建的220kv大丰永泰工程为混合型四回线路,南环为4.324公里,共15基杆塔,其中有12#13#14#15#塔位在新丰境内,在疏港河北侧70米左右平行向东,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单位是兴达建筑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2日开工到2015年1月结束,12#13#14#15#基础施工时,施工队进场前在河堆上发现有管道标志桩,便采取铺设钢板等保护性的措施,全场14#-12#600米双幅237张钢板,2013年3月19日接到新丰派出所电话协助调查,至现场勘查时发现如下几个问题:1.14#塔位横穿道路的排管道离地面15公分深度没有损坏,在1.2米埋深处管道被损坏,说明管道损坏与我公司施工无关。2.管道穿越通讯路线的拉线12#向西侧至疏港河分支流有150米不在我公司施工道路上,同样损坏,即施工不经过的地方也损害。3.大部分都是开挖时损坏。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施工单位ISO质量体系认证,施工单位作业指导书,提供熔接施工人员特殊工种证书,提供工程验收单位的资质,否则我们认为案涉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排水系统不在一个水平面,工程本体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质期和合格证书,否则我们认为管道损害与施工无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将案涉的220KV大丰永泰线路基础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是事实,我们同意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如下:1、原告称2015年2月,被告施工至其管网受损,这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修复管网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案涉的排水设施所有权和管理方是原告,因此,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0日,原告恒瑞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工程。工程地点:大丰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污水收集及排水管道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事故池、排放池、箱变、泵房、污水收集管道、尾水排水管道……。合同签订后,并于2013年11月8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竣工,2014年12月11日,恒瑞公司(建设单位)、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亭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确认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
2014年8月31日,被告兴达公司就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的步阳至裕民Ⅱ入永泰220KV线路基础施工项目,以四标段报价43.86万元、五标段报价46.21万元中标。2014年9月22日,双方就中标工程签订了《步阳至裕民π入永泰变220KV线路工程基础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四标段基础工程包括塔号T10、11、12、13、15的基础,五标段为塔号T14的基础。其中,T11、12、13、14、15的基础位于新丰镇境内,德丰大桥西侧,疏港河道北侧。T12基础的A、B、C、D腿的浇制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30日、12月26日、12月28日。T13基础的A、B、C、D腿的浇制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17日、12月19日。T15基础的A、B、C、D腿的浇制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1月22日、1月28日、1月30日。T14基础的A腿的浇制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4年12月27日、12月29日。T14基础的B腿的浇制时间为2015年1月3日、1月4日、1月6日、1月8日。T14基础的C腿的浇制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1月9日、1月12日、1月14日。T14基础的D腿的浇制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1月16日、1月20日、1月18日。14号塔基地下开挖面积约为17平方米,其余约为8平方米。
2015年3月8日,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许海文报警称:2月7日下午大丰市电子信息产业园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时,出水口未正常出水。后我从出水口处沿着疏港河详细检查管道时,在距离出水口500米左右的地方发现排水管暴露在外面,并发现管道裂开,我就继续向西,发现有明显的开槽痕迹。
2015年3月15日,许海文再次报警称,在2015年3月7日发现管道问题后,从3月8日下午直到今天上午整个管道全部开挖出来,发现破裂严重,已经无法使用。当时布管的时候厂家给我们的价格是550元/米,焊接费用是另外算的。被损坏的管道至少有600米,我们的管道是500元/米,损失至少有30万元,管道属于大丰市信息产业园污水处理厂。
2015年3月20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民警向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四组村民吴新锋依法作了询问,吴新锋称:“一共有3个工程施工的,第一个工程是新丰林业站的在226省道德丰大桥桥西东西向的大圩子上平整土地栽种绿化,当时是林业站出树苗,我安排人工现场我到场负责安排人种植的,这个绿化从2014年3月份左右,一共弄了20多天,树栽好后过了1个星期左右,有人在大圩子上运水管子过来,我当时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们说是来布污水管道的,属于大丰经济开发区的,我们当时也不同意把他们弄,一个原因是上面的绿化刚刚栽种好,另外一个布设污水管道也不是什么好事情,后来经过市政府协调统一他们布设污水管道,但是影响到的树木死掉的费用包括人工他们负责赔偿,然后他们开始施工了,整个污水管道工程施工了个把月左右结束的,后来把树重新栽种的,他们污水管道布设的位置也在东西向的大圩子上,总长500多米,他们布设好以后地面上还插的警示桩,上面写的红字下有管道,一共有10多个,隔了半年左右,有供电局的过来到大圩子上打高压塔地基,那时候看到有好多大型的运料车子往大圩子上装材料、砂石、钢材,他们这边施工了一个多月,后来他们就离场了”、“顺序是这样子的,先是做的绿化栽种工程,这个工程结束后隔了一个星期左右,污水管道工程进场施工结束后过了半年左右,高压塔工程才进场施工的,再之后直到现在没有任何人进场施工”、“高压塔施工刚开始运材料的时候,每天都是好多的大型车辆进出,大型的运料车长的有13、14米,他们做这个工程单钢材就有几百吨,砂石有上千吨,他们车辆进出的时候大圩子上还有我们栽种的树,他们车子就直接从上面走,有的地方坑坑洼洼的就铺设钢板,并不是所有的地方都铺设的钢板”。
2015年4月24日,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友公司对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工程PE500维修价格形成会商纪要,载明:由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投入使用。现在老斗龙港向东尾水管道工程末端,由于当地电力工程和绿化工程施工,混泥土罐车碾压、挖机开挖导致尾水管道遭到严重性破坏堵塞,由于在不知破坏情况下进行排水,压力大导致多处管道破裂,现不能正常排水使用。施工单位已经虾塘向东635米管道人工机械开挖,多处损坏不能使用;斗龙港以东约300米管道未开挖,经当地居民反映管道处也被重型机械车辆碾压破坏。一、经过盐城建友公司测算原投标价:2013年10月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PE500管投标材料价格719.83元/米,计取挖填土、砂包管、安装、规费、税金后的综合单价为904元/米。二、盐城建友公司对目前材料价进行了询价,2015年4月经市场询价PE500管材料价格588元/米,考虑施工单位财务成本等价15%为676.2元/米。按照招标时计价方式,人工费按照苏建函价【2015】133号文计取,材料价格除PE500管价格外参照大丰市2015年3月建筑安装材料指导价,计取挖填土、砂包管、安装、规费、税金后的综合为881.02元/米。三、根据开发区领导批示及与海盛公司谈判形成以下结论:其中约635米严重损坏管道则需重新安装PE500管道,开挖线路调整为直顺疏港航道北边二道坎向内2米进行开挖,埋设深度原地面向下2.5米,以850元/米综合单价(含管道及管道安装、挖填土、沙包管、安装、规费、税金、其他)直接签证给原施工单位实施,改价格包含矛盾协调、青苗赔偿、斗龙港以东约300m轻微破损管道局部修复以及其他损坏段的维修。
2016年10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出具了大审固投(2016)20号工程造价审计结果通知单,载明: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维修工程的审计合计价为474300元。
2017年4月18日,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4月24日恒瑞公司将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维修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施工。该工程报审价为533029.08元,审计核定价为474300元。现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恒瑞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关于两名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原告恒瑞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恒瑞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及维修部分的发包人,将案涉维修部分的工程发包给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后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即原告系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两名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现两名被告均辩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污水管道的损坏并非其施工行为造成。本案中,损坏的污水管道埋藏于地下,在正常情况下不会破坏,根据法庭调取的公安笔录及录像显示,在大丰电子信息产业园废水输送管道工程竣工后不久,仅有两被告在此处施工,且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采取了相关的安全防范措施,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是由哪一方所造成,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恒瑞公司发包的污水管道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后被损坏,原告对损害的管道进行了更换并施工安装,为此支付了工程款47.43万元,该事实有《会商纪要》、现场签证单、审计结果通知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恒瑞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对电缆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源送变电公司、兴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47.4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苏恒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7.4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5元,由被告盐城华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萍
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
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