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甲6号院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安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320000元的基础上再向***支付人工费1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推定***收到10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4(双井***装修及原包房改造总工程量)自行备注文字:“8月13日给付*****10万元。”载明付款方式是:**。中安公司应提供2014年8月13日*****10万元给***的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其已支付的凭证,一审法院在中安公司未提供转账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推定该10万元已经给付***违背客观事实,明显错误。 中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本案有争议系因为两笔款项没有银行的转账凭证,不能因此否认付款的事实,通过付款凭证可以证明两笔款项已经支付。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5日***亲自填写、双方共同签字的《人工费付款申请单》可以证明中安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已向***支付62万元。2014年8月5日付款5万元后,中安公司累计支付67万元,双方一致认可中安公司已向***支付了本案争议的37万元。2.一审判决以***于2016年4月26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填写的“75万”否定2014年8月5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填写的“67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该两笔数额矛盾应以在后者为准作为原告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形成书面合同,付款申请单是双方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合同文件。因此,付款申请单确定的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变更。一审判决认定应以***在后主张作为其意思表示,系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为2014年8月5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确认的37万元已经支付是错误的,***应当在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该内容。但其在长达近二年的时间内,从未否定或提出诉讼。4.针对本案争议的37万元和10万元,***都不予承认,作出与其自行书写内容不一致的陈述,***自身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可信性。一审判决仅认定争议的10万元已经支付,不认定37万元已经支付,违反诚信原则。 ***辩称,不同意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的上诉请求。一、不认可中安公司2014年春节前后支付***现金37万元、累计支付62万元。人工费付款申请单系中安公司内部申请款项的程序要求,填写该申请单并非合同行为,最终结果应以具体支付凭证为准。***于2014年8月5日、8月15日填写累计数额系笔误,中安公司对未实际支付现金37万元明知。二、申请单不具有单独证明累计支付凭证的作用,应以支付银行回单及支票作为支付凭证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该二笔数额矛盾、应以后者为准作为原告意思表示”违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安公司给付欠付***人工费42万元并赔偿欠付款项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安公司曾将“双井***”劳务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经结算后总价款为127万元,***主张中安公司尚欠付42万元。中安公司提交其款项支付清单列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付款共计11笔,共计132万元。***否认收到其中第2笔“2014年春节前”37万元及第4笔2014年8月13日10万元,其余9笔款项共85万元其均认可已收到。 就第2笔37万元款项,中安公司提交2014年8月5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为制式表格,其中收款人及申请人处手写填写“***”,合同总额处填写为127万,申请金额处填写为5万,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为67万。中安公司称该表由***申请第3笔款项5万元时填写提交中安公司,其中***在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67万,据此证明第2笔37万元实际已支付。 就第4笔10万元款项,中安公司提交2016年4月26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其中收款人及申请人处手写填写“***”,合同总额处填写为127万,申请金额处填写为10万,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为75万,后以横线划去在旁书写“112”。中安公司称该表由***申请第10笔款项10万元时填写提交中安公司,其中***在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75万,***在计算第2笔37万元现金后当场修改为“112”。据此证明第2笔37万元及第4笔10万元均实际已支付。 中安公司另提交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签名以下空白处载明:“2014年8月5日***口述已付37万元,2014年8月13日*****10万元”,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已支付***。***对申请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凭申请单已付金额无法证明中安公司已付金额,***在另外几张申请单中累计已付金额处亦未填写系由中安公司后补,且在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中***自行填写已付金额为75万元,中安公司如进行更正,应由***签字确认,故其无作为累计支付凭证的证明力。***另认为结算单底部备注系中安公司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证明力。 ***另提交2016年1月11日***及中安公司人员***均签字计算式字据一份,算式中载明“***670000”,底部另注明:“2016.1.11号付5万”。***据此主张将中安公司当日支付5万元计算后,双方对尚欠“***”项目67万元款项进行确认。中安公司对该字据不认可,认为数额矛盾,即在不计算争议的37万元及10万元情况下,含当日支付5万元(即中安公司主张的第9笔)中安公司累计支付55万元,与欠款67万元无法对应,即便按照该字据,在双方无争议的第10笔、第11笔款项共30万元付完后,中安公司欠款数额也应为37万元而非***本案主张的42万元,故该字据算式中的67万元的含义并非***主张付完5万元后所欠款项数额,或算式与签字并非同一天形成。 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字据,内容为:“关于***的人工费37万在没有确定的已付的情况或没有确实证据已付给***的情况下37万分两次付,年前付20万2019年10月付完余下17万,若后证据不支持付***该笔款项,***退回已收款项。在有关部门判决之日起五日内退回。如证据显示***已拿37万待退回,如不退回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春节前付17万五月十日前付余下的20万”字据上有***及中安公司负责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为中安公司项目施工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人工费应为127万元,中安公司应按该数额给付***。现双方均认可中安公司已支付85万元,仅对中安公司主张已付37万元及10万元两笔款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逐一论述。 关于37万元。中安公司虽以2014年8月5日申请单中累计已支付金额中***填写的67万元作证该37万元其已支付,但在其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的累计已付金额中***填写则为75万元,该两笔数额矛盾应以在后者为准作为***的意思表示,中安公司虽主张其在发现该数额漏算37万元后已当面将其更正为112万元,但***否认该数额系当场经双方确认一致后作出更正,且在无其他付款凭证的前提下中安公司亦未要求在该修正后的数额处重新签字加以确认,故仅凭中安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该笔37万元款项。 关于10万元。从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中***自行填写累计已付75万元来看,其当时对已收到第4笔10万元是确认的,且***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反证,另外,从2016年1月11日67万元算式字据来看,对应截至当日中安公司已付应为60万元,亦可与中安公司此前支付过该笔10万元相印证。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字据亦仅就37万元争议作出约定,故亦可印证中安公司已支付该笔10万元。故中安公司关于该笔10万元其已支付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就“***”项目尚欠***32万元未付清。 中安公司欠付***人工费,应赔偿***利息损失。2019年1月21日字据中双方约定最晚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37万元,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5月11日起算,***主张利率标准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人工费32万元;二、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安公司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2014年8月记账凭单封面,用以证明在中安公司2014年8月的一册记账凭证中,第17号、第29号、第30号、第31号凭证相互印证,证明截止2014年8月15日,中安公司累计支付***87万元,该87万元包括了本案争议的2014年初的37万元和2014年8月13日的10万元。证据2.2014年8月《人工费付款申请单》(第17号),用以证明2014年8月,***亲自填写了《人工费付款申请单》,填写内容包括:申请金额10万元。中安公司以华商绘都项目取得的实际回款28万余元向***支付了该笔10万元;该申请单序号是第17号,序号在2014年8月15日第29号申请单之前,申请金额是10万元。且2014年8月中安公司仅两笔付款的金额为10万元,2014年8月5日的5万元另有相应的付款申请单,因此第17号申请单记载的10万元即是本案争议的第二笔款,即2014年8月13日支付的10万元。该张申请单的日期空缺了8月的具体日期,中安公司完全能补填上8月13日,****信诉讼的原则,中安公司并未补填,说明中安公司的陈述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证据3.2014年8月15日《收款凭单人工费付款申请单》(29号),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中安公司通过*****账给***10万元。证据4.2014年8月15日《其他付款申请单》(第30号),用以证明2014年8月15日,***亲自填写了《其他付款申请单》(第30号),填写内容包括:申请金额10万元,合同总额127万元,含本次累计支付87万元;经中安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付款申请单明确约定和确认,截至2014年8月15日中安公司累计支付87万元,显然包括本案争议的2014年初的37万元和2014年8月13日的10万,***不仅在收到争议的2014年8月13日的10万元的两天后即确认收到了该笔款项,且继2014年8月5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之后再次亲自书面确认收到了2014年初的37万元,***在本案中否认收到本案争议的37万元和10万元,与其多次亲笔书写确认的事实不符,亦违反双方约定。证据5.2014年8月15日《收款凭单》(第31号),用以证明中安公司2014年8月从华商绘都项目的实际回款28万余元中,分别拿出2笔10万元支付给***,并于2014年8月15日《收款凭单》中记载:“8月初付***10万元、8月15日付***10万元”,前者系2014年8月《人工费付款申请单》(第17号)中***申请支付的10万元,后者系证据3、4中2014年8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五份证据相互印证,与中安公司陈述一致,足以证实中安公司已支付本案争议的37万元和10万元。***提交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名:***,卡号: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户名:***,卡号:xxxxxxxxxxx********),共同用以证明***尾号xxxx招商银行卡系2013年至2015年中安公司财务人员对外经营收转业务款项的经常性业务用卡,系***的多个项目具有唯一性的对方转款卡,***与中安公司发生业务转账交易的仅有工商银行与建设银行卡,而该两张卡均未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的10万元,故中安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尾号xxxx招商银行卡与***尾号xxxx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8月5日至9月4日期间就涉案项目发生五笔转账,若2014年8月13日中安公司向***转款10万元,理应使用***招商银行卡,但中安公司无法提供转账凭证,显然不合常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系中安公司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37万元及1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申请单日期、收款人信息等填写不完整,系***未填写完成的废单,该申请单与2014年8月15日系同一笔申请单,应以实际付款为准,该份申请单并无对应的实际支付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收款凭单并非人工费付款申请单,系中安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支付10万元给***,且证明“***卡”即***尾号xxxx的招商银行卡;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中安公司在累计支付项处多处添改,不具有证明力,该处并非必填事项,亦非与财务详细对账的结果,不能作为累计已支付款项的依据,***于2014年8月5日、8月15日请款时将累计金额填写错误,已告知中安公司,并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更正填写了累计支付75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收款单系中安公司内部制作,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应以银行回单为准,且备注内容系其他项目款项,与涉案项目无关,备注笔体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系后期伪造。中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的银行卡并非中安公司对外经营转账的业务用卡,更非唯一的转账用卡;中安公司与***之间的转账亦并非只用***的卡进行支付,比如中安公司提供的证据8使用的是银行支票、证据10使用的是**的银行卡,因此仅以***的卡未向***转账即证明未向***转账不成立;本案争议的37万元中安公司系现金支付而非通过银行卡,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中安公司未支付37万元,因中安公司无法找到相应转账凭证,***提交的证据系中安公司一审提交的,与争议的10万元无关,***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未收到10万元不代表未通过其他途径收到10万元,中安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中***明确确认累计付款中收到10万元和37万元,如有异议***不可能写明累计收款数额。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中安公司是否已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37万元;二、中安公司是否已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三、中安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安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证据3及证据5,均系中安公司单方制作,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次,关于证据2、证据4及中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付款申请单,在无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填写的累计支付金额不足以直接确认付款事实,结合存在中安公司***不认可***填写累计金额而直接加以修改的情况,本院对中安公司以付款申请单记载累计支付金额主张付款金额的上诉意见难以采信。再次,中安公司二审中***以现金形式交付该笔争议款项32万元,但经手人员却无法描述款项交付具体细节、亦未要求***出具收条,与常理不符。鉴此,本院认为中安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该笔37万元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其并未收到2014年8月13日的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中自行填写累计已付75万元;其次,从2016年1月11日算式字据的内容看,双方亦确认已经支付该笔10万元;再次,在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双方仅就37万元欠款作出约定,亦未包含该笔10万元欠款;最后,***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反映双方全部款项往来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难以采信。综合前述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盖然性原则和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为可以认定中安公司已经支付该笔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中安公司迟延支付人工费,应赔偿***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1月21日字据中双方的约定认定中安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已交纳579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