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40号
原告:张锦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燕郊开发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即***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甲6号院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锦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付原告人工费42万元并赔偿欠付款项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了双井***装饰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人工分包给原告,双方商定分包实际结算价格127万元,分包方式是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开始施工,同年12月30日完工。该工程已经被告和***公司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自2013年12月起,被告陆续给付原告人工费85万元,尚欠人工费42万元没有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承诺分两次给付原告剩余人工劳务费,但至今仍未给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127万元款项。原告在2019年1月21日带人到被告负责人办公室围堵,迫使被告负责人签订了当日协议,即便如此被告按照1月22日协议向原告提供了结清全部人工费的证明,因此1月21日协议约定事项不应再履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时间,所以不应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根据当时合同法规定,双方对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对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可以在要求后履行,也可以自行履行,应该以原告每次付款申请单时间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将“双井***”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经结算后总价款为12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42万元。被告提交其款项支付清单列明2013年12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付款共计11笔,共计132万元。原告否认收到其中第2笔“2014年春节前”37万元及第4笔2014年8月13日10万元,其余9笔款项共85万元其均认可已收到。
就第2笔37万元款项,被告提交2014年8月5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为制式表格,其中收款人及申请人处手写填写“张锦成”,合同总额处填写为127万,申请金额处填写为5万,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为67万。被告称该表由原告申请第3笔款项5万元时填写提交被告,其中原告在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67万,据此证明第2笔37万元实际已支付。
就第4笔10万元款项,被告提交2016年4月26日《人工费付款申请单》,其中收款人及申请人处手写填写“张锦成”,合同总额处填写为127万,申请金额处填写为10万,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为75万,后以横线划去在旁书写“112”。被告称该表由原告申请第10笔款项10万元时填写提交被告,其中原告在含本次累计支付处填写75万,***在计算第2笔37万元现金后当场修改为“112”。据此证明第2笔37万元及第4笔10万元均实际已支付。
被告另提交项目负责人梁全远签字的工程量结算单,签名以下空白处载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口述已付37万元,2014年8月13日***卡转10万元”,以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已支付原告。原告对申请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凭申请单已付金额无法证明被告已付金额,原告在另外几张申请单中累计已付金额处亦未填写系由被告后补,且在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中原告自行填写已付金额为75万元,被告如进行更正,应由原告签字确认,故其无作为累计支付凭证的证明力。原告另认为结算单底部备注系被告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明其已支付款项的证明力。
原告另提交2016年1月11日原告及被告人员***均签字计算式字据一份,算式中载明“***670000”,底部另注明:“2016.1.11号付5万”。原告据此主张将被告当日支付5万元计算后,双方对尚欠“***”项目67万元款项进行确认。被告对该字据不认可,认为数额矛盾,即在不计算争议的37万元及10万元情况下,含当日支付5万元(即被告主张的第9笔)被告累计支付55万元,与欠款67万元无法对应,即便按照该字据,在双方无争议的第10笔、第11笔款项共30万元付完后,被告欠款数额也应为37万元而非原告本案主张的42万元,故该字据算式中的67万元的含义并非原告主张付完5万元后所欠款项数额,或算式与签字并非同一天形成。
2019年1月21日,双方签订字据,内容为:“关于***的人工费37万在没有确定的已付的情况或没有确实证据已付给张锦成的情况下37万分两次付,年前付20万2019年10月付完余下17万,若后证据不支持付张锦成该笔款项,张锦成退回已收款项。在有关部门判决之日其五日内退回。如证据显示张锦成已拿37万待退回,如不退回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春节前付17万五月十日前付余下的20万”字据上有原告及被告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项目施工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人工费应为127万元,被告应按该数额给付原告。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85万元,仅对被告主张已付37万元及10万元两笔款项存在争议,本院逐一论述。
关于37万元。被告虽以2014年8月5日申请单中累计已支付金额中原告填写的67万元作证该37万元其已支付,但在其提交的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的累计已付金额中原告填写则为75万元,该两笔数额矛盾应以在后者为准作为原告的意思表示,被告虽主张其在发现该数额漏算37万元后已当面将其更正为112万元,但原告否认该数额系当场经双方确认一致后作出更正,且在无其他付款凭证的前提下被告亦未要求在该修正后的数额处重新签字加以确认,故仅凭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该笔37万元款项。
关于10万元。从2016年4月26日申请单中原告自行填写累计已付75万元来看,其当时对已收到第4笔10万元是确认的,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反证,另外,从2016年1月11日67万元算式字据来看,对应截至当日被告已付应为60万元,亦可与被告此前支付过该笔10万元相印证。双方于2019年1月21日签订的字据亦仅就37万元争议作出约定,故亦可印证被告已支付该笔10万元。故被告关于该笔10万元其已支付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就“***”项目尚欠原告32万元未付清。
被告欠付原告人工费,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9年1月21日字据中双方约定最晚于2019年5月10日前付清37万元,故逾期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5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锦成人工费32万元;
二、被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成利息损失(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张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张锦成负担181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