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甲6号院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泰得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中安泰得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86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中安泰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与中安泰得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安泰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提交了中安泰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北京中安康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北京市绿龙永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龙永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消防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费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与中安泰得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派遣单、请假条、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中安泰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中安泰得公司的意见来看,其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的理由为***在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还为中安康泰公司、绿龙永业公司、华夏消防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中安康泰公司与中安泰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安排***办理“绿龙社保增员”事宜,华夏消防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人同时出现在了中安泰得公司的工资表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所从事的相关工作实际为中安泰得公司的工作或在中安泰得公司安排下从事的工作,中安泰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中安泰得公司系***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和普通工资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单位,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安排工作,***请假须经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准,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与中安泰得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中安泰得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安泰得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口头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辞,但中安泰得公司无论是以“不想与***继续合作”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还是以***的“岗位取消”为由直接与***解除劳动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故***有权要求中安泰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前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离职前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0元;中安泰得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的工资支付记录。结合***的工资发放方式和本案查明的中安泰得公司存在员工工资表事实,可以认定中安泰得公司存在***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安泰得公司拒不提交***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法院对***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开发区劳仲委裁决的中安泰得公司应支付给***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不高于法院核定的数额,***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元;二、驳回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安泰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安泰得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2015年3月我公司与***口头协商“可以继续在公司继续合作,也可以另谋高就”,但***选择不与我公司合作,并非我公司辞退***,其离开时未办理交接手续,我公司继续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3个月后才得知其未来我公司上班,此时方停发工资、停缴社保;二、中安康泰公司、绿龙永业公司及华夏消防公司中,***仅在中安康泰公司担任非领导型职务,其他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系独立法人。据此如法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因***系自己辞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在中安泰得公司从事财务和其他事务性工作。2014年8月前,***的劳动报酬系以签字领取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8月起改为签字领取现金和银行打卡两种方式发放。为中安泰得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安泰得公司代扣代缴,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普通月工资”。中安泰得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5年9月14日,***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安泰得公司向其支付:1、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00元。2016年1月1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867号裁决书,裁决:中安泰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中安泰得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中安泰得公司主张***系借用其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无需考勤,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每月的劳动报酬根据其工作量计算,从1600元至5000元之间不等;其公司不想和***继续合作,于2015年3月20日口头与***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其公司没有***的工资支付记录。***则主张其与中安泰得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其入职时的月工资为1600元,并于2014年8月调整为5000元;中安泰得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以其岗位取消为由,口头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0元。
原审庭审中,中安泰得公司提交中安泰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中安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绿龙永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华夏消防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费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上述证据中的费用报销单上均有***的签名,其中华夏消防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人为***、***,证明***在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期间还为多家公司提供记账工作,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称上述几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中安泰得公司与中安康泰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绿龙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侄子,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有资质的华夏消防公司有工程项目业务合作。
***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派遣单、请假条,以上证据均有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作派遣事由涉及社保人事培训、户口变更、地税局相应事项、绿龙社保增员、退休人员减员转档案,证明其工作期间由中安泰得公司安排工作,受中安泰得公司管理,其与中安泰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述该工资表中有中安泰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表格中有***、***、***的名字,证明中安泰得公司向其发工资,其与中安泰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安泰得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中安康泰公司的监事;中安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而中安泰得公司的总经理姓名亦为**。
本院审理中,中安泰得公司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主张其公司向***发放了2015年3月至6月工资。上述证据显示***以其个人账户于2015年5月15日向***转账3715.81元;2015年6月19日转账两笔,金额均为2500元,分别备注为3月工资和5月工资;2015年8月18日转账3715.81元,备注为6月工资。***称2015年6月19日转账中有一笔为2015年3月工资,其余应为中安泰得公司将其辞退支付的部分补偿。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工作派遣单、请假条、工资表、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打印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京开劳仲字[2015]第86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安泰得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以***同时向中安康泰公司、绿龙永业公司、华夏消防公司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其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但一方面,***与中安泰得公司之间存在提供劳动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另一方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中安泰得公司所主张的***同时向中安康泰公司、绿龙永业公司、华夏消防公司提供劳动实际为向中安泰得公司提供劳动或由中安泰得公司安排。故对于中安泰得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处理正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符合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否则系违法解除,应依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在原审中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异议,并就解除原因称述了各自主张,中安泰得公司上诉称***系辞职,与其原审陈述矛盾,且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到无论依据何方主张认定解除原因,中安泰得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均系违法,且中安泰得公司未就***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判令中安泰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采信***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处理正确。关于中安泰得公司称对***2015年3月离职后未上班不知情,一直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与常理不符,本院采信***的主张,即该部分款项一部分系2015年3月工资,其余为中安泰得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补偿。因仲裁裁决数额与***自认的中安泰得公司已支付的补偿不高于中安泰得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中安泰得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