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776号
原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甲6号院2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泰得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安泰得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867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中安泰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为中安泰得公司提供劳动,主要从事财务方面和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劳动报酬在2014年8月之前以签字领现金的方式发放,从2014年8月起改为签字领现金和银行打卡两种方式发放。***在为中安泰得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由中安泰得公司代扣代缴,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普通月工资”;在2008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为中安泰得公司。
中安泰得公司主张***在其公司无需考勤,***是借用其公司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每月的劳动报酬根据其工作量计算,从1600元至5000元之间不等;其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不想和***继续合作了,就口头与***解除了双方的劳务关系;其公司没有***的工资支付记录。***主张其与中安泰得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其入职时的月工资为1600元,并于2014年8月调整为5000元;中安泰得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以其岗位取消为由,口头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0元。
2015年9月14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安泰得公司向其支付:1、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3、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500元。2016年1月1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867号裁决书,裁决:中安泰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中安泰得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中安泰得公司提交中安泰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北京中安康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北京市绿龙永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龙永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消防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费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上述证据中的费用报销单上均有***的签名,其中华夏消防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人为***、***,证明***在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期间还为多家公司提供记账工作,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称上述几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中安泰得公司与中安康泰公司的老板是同一个人,绿龙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侄子,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有资质的华夏消防公司有工程项目业务合作。
***提交以下证据:1、工作派遣单、请假条,以上证据均有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工作派遣事由涉及社保人事培训、户口变更、地税局相应事项、绿龙社保增员、退休人员减员转档案,证明其工作期间由中安泰得公司安排工作,受中安泰得公司管理,其与中安泰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述该工资表中有中安泰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表格中有***、***、***的名字,证明中安泰得公司向其发工资,其与中安泰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安泰得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明,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中安康泰公司的监事;中安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而中安泰得公司的总经理姓名亦为**。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打印件、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工作派遣单、请假条、工资表、个人纳税信息查询打印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京开劳仲字[2015]第86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与中安泰得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中安泰得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并提交了中安泰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中安康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绿龙永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和相关票据,华夏消防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费用报销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其与中安泰得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派遣单、请假条、2007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中安泰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中安泰得公司的意见来看,其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的理由为***在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还为中安康泰公司、绿龙永业公司、华夏消防公司提供劳动,但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中安康泰公司与中安泰得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安排***办理“绿龙社保增员”事宜,华夏消防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的领款人同时出现在了中安泰得公司的工资表中,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所从事的相关工作实际为中安泰得公司的工作或在中安泰得公司安排下从事的工作,中安泰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公司与***之间为劳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中安泰得公司系***为其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单位和普通工资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单位,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安排工作,***请假须经中安泰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准,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与中安泰得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中安泰得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安泰得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口头与***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辞,但中安泰得公司无论是以“不想与***继续合作”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还是以***的“岗位取消”为由直接与***解除劳动关系,均违反法律规定,故***有权要求中安泰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前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其离职前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00元;中安泰得公司主张其公司没有***的工资支付记录。结合***的工资发放方式和本案查明的中安泰得公司存在员工工资表事实,可以认定中安泰得公司存在***的工资发放记录,中安泰得公司拒不提交***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本院对***关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主张予以支持。开发区劳仲委裁决的中安泰得公司应支付给***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安泰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