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

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5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杨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杏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9号院2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郑志川,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爱民东道83号新世界中心办公楼大厦C区17号楼5-14层、22层。
法定代表人:邵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东方公司)、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银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博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主要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均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错误解读,对于“造成损失”的解读严重背离立法本意,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上产生错误。(二)一、二审判决在***非法挪用资金的去向上,认定事实不清。(三)***挪用资金未还的事实已经持续四年,侵权事实仍在持续,至今未予弥补中润东方公司受损的利益,且损失还在扩大。请求裁定再审,保护昊博公司与其持股公司的合法权益。昊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廊坊银行提交意见称,廊坊银行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且廊坊银行营业部与中润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与廊坊银行、廊坊银行营业部没有关联。中润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判决及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廊坊银行营业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昊博公司认为***将中润东方公司2.9亿元贷款挪用给第三方使用,但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9亿元贷款中的大部分款项已经进入中润东方公司在大连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且该部分款项进入账户的时间与中润东方公司与大连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但昊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侵权责任的成立须由提起侵权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昊博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虽然(2020)冀民终536号案件已经判令中润东方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等,但昊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中润东方公司在该案中实际偿付了债务,即昊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润东方公司的损害事实存在,尚未完成证明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昊博公司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昊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赵宇晖
审判员 彭红运
二○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法官助理 宋琛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记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