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

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6150号
原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杨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杏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933室。
法定代表人:陈淑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红,北京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昊博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东方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昊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中润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陈淑存变更为郑志川;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润东方于2004年5月14日注册成立。2013年3月27日,原告泉州昊博公司与案外人陈淑存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中润东方70%和30%的股权。陈淑存自2012年11月22日起开始担任中润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至2020年11月18日。陈淑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多次滥用股东和执行董事职权,严重损害中润东方公司利益。原告系中润东方公司占股70%的大股东,对于陈淑存损害中润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已提起多起诉讼,但是陈淑存均无悔改。于是,泉州昊博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致函中润东方公司的执行董事陈淑存,要求陈淑存在3日内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中润东方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及选举和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陈淑存在接到泉州昊博公司的函件后,并未履行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泉州昊博公司只能依公司法规定,于2020年10月24日,向中润东方公司的监事洪沙彬致函,要求洪沙彬在3日内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中润东方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为: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及选举和更换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洪沙彬在接到泉州吴博公司的函件后,也未履行作为公司监事的职责。鉴于陈淑存和洪沙彬均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了中润东方公司的公司利益,泉州昊博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上午10点依法自行召集并主持了中润东方公司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1、解除陈淑存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2、解除陈淑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同意按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已经发生变更,被告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润东方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进行相应变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中润东方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股东为泉州昊博公司(持股比例70%)与陈淑存(持股比例30%),陈淑存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
2020年11月18日,泉州昊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会议形成如下决议:l.解除陈淑存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2.解除陈淑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同意按上述决议事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21年4月,陈淑存起诉中润东方公司及泉州昊博公司,要求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淑存主张202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陈淑存的诉讼请求。陈淑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2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其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企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包括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故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在具有有效文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本案中,中润东方公司2020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确认解除陈淑存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且该股东会决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有效,故中润东方公司应按照该决议办理变更登记。综上,对于泉州昊博公司要求中润东方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郑志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陈淑存变更为郑志川。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芳
二○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