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9339号
原告:***,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9号院2号楼11层1105。
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杨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杏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东方)、第三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昊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0年11月18日由昊博石材单方签署的《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润东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润东方是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润丰集团”)(陈氏家族企业,股东为陈氏家族成员六人陈水双、陈水清、陈水波、陈水滚、杨建恭、李荣宣)内部成员单位之一,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润丰集团缴纳完成中润东方的全部出资。泉州昊博本为代润丰集团持股的中润东方名义股东(持股70%),后为争夺中润东方的控制管理权,泉州昊博拒不按照实际出资人润丰集团的安排进行中润东方的管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润丰集团公司向法院提起了中润东方和泉州昊博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润丰集团起诉之后,为抢夺话语权,在润丰集团与泉州吴博公司、中润东方的股权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前,泉州吴博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执行董事***发函,提议召开中润东方临时股东会,议题为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新的执行董事、选举和更换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执行董事,***向泉州昊博发送了延后至股东资格确认完成再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但泉州昊博全然不顾中润东方的利益,单方签署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18日的中润东方股东会决议,内容为解除***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郑志川为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泉州昊博签署所谓决议后,从未告知***和中润东方决议的存在和内容,直至泉州昊博指明的郑志川以中润东方的名义引发公司证照返还相应纠纷,***和中润东方才知道泉州昊博的单方任命决定和郑志川的个人情况,而根据公开信息,在泉州昊博单方决定郑志川担任中润东方的新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之前,郑志川不但早就于2019年4月15日因拖欠104300元的巨额债务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知,截止至2020年11月18日郑志川的逾期未清偿债务又更远大于2019年4月份的104300元(其所负债务本金为10万元,年利率为24%,自2015年11月11日起算),郑志川根本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执行董事任职资格。由泉州昊博单方签署的《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免除***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郑志川为新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首先,在关涉中润东方真实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经法院依法裁决之前,且另一登记股东***并不认可的情况下,泉州昊博片面作出的单方决定并非中润东方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司法文件选解读》2018年第4辑)中的意见,公司会议的存在必须以有效召开为前提,应当适用“一人不成为会议”的规则。如果允许绝对控股的大股东通过一人会议的方式通过股东会决议并认可其效力,小股东面对大股东霸凌将永无出头之日。因此,泉州昊博单方参加的股东会不应成其为会议,其形成的决议当然不成立,决议内容自然无效。其次,泉州昊博的向***发函时从未载明将郑志川作为候选人一事,在***没有任何知情权的情况下,泉州昊博自行选举了临时决定的郑志川作为执行董事,该自行表决结果也是无效的。另一方面,从董事任职资格上看,泉州昊博对郑志川的任命无效。即使只从是否满足最低任职要求来看,泉州昊博对郑志川的任命也因违反《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另,泉州昊博在本次股东会决议中作出的行为及决议不是泉州昊博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润东方、泉州昊博辩称:第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1、***在起诉书中所述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中润东方是独立的法人主体,与润丰集团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控制和隶属关系,更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所述中润东方是润丰集团的内部成员单位之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润丰集团2008年5月21日前作为中润东方登记的股东,不能代表2008年5月21日之后仍然是中润东方的股东,更不能代表润丰集团缴纳了中润东方的全部出资。目前中润东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任何关于润丰集团持股的登记信息,虽然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润丰集团提起的两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是案件目前还未判决,不能认定润丰集团与中润东方存在任何隶属关系。2、郑志川是否为失信执行人,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及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关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规定的理解:一方面,该条规定的债务数额较大本身就是个相对的概念,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其具体数额,不能一概而论,该法条设立的立法原意是防止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个人欠付较大债务无法偿还而有足够的动机损害公司利益,但是本案中郑志川以前欠付的债务并不大,并不当然会产生这种损害公司利益的动机;另一方面,该条规定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更多是公司自治范畴,应当属于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即便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存在被选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债务也不能当然认定无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类似司法解释对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效力都是可以补正的,现在郑志川已经积极履行了对外债务,已不存在欠债,被答辩人主张的无效情形已不复存在,再以此理由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泉州昊博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是中润东方的最大股东,泉州昊博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主体没有任何问题,关于南安市(2020)闽0583民初8848号判决书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相关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润丰集团起诉要求确认系中润东方股东的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京02民初437号裁定书,已经裁定已经按照撤诉处理了,证明润丰集团并不是中润东方的股东。中润东方2020年11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均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召开前,泉州昊博于2020年10月16日致函中润东方原执行董事***,要求***在3日内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中润东方临时股东会,***收到函件后,并未履行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的职责,并且书面回复拒不履行,而且回复的理由毫无道理,完全听命于外部公司的指令,***的行为已经完全丧失了一个执行董事对于中润东方应当承担的忠实义务。万般无奈,泉州昊博只能依公司法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4日向中润东方监事洪沙彬致函,要求洪沙彬在3日内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中润东方临时股东会,但洪沙彬收到函件后,也未履行作为中润东方公司监事的职责。鉴于***和洪沙彬均不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了维护中润东方的公司利益,泉州昊博于2020年11月18日上午10点依法自行召集并主持了中润东方的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召开前通知了作为中润东方的股东***参会,但是***故意缺席,会议召开符合法定人数。泉州昊博持有中润东方70%的股份,持股三分之二以上,最后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经中润东方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并非***所谓的“单方签署”,系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任何不成立的情形,并且会后将股东会决议内容告知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根据中润东方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中润东方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本案审理期间,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经理为杜晨辉、监事为洪沙彬,股东为***持股30%,泉州昊博持股70%。
2020年10月16日,泉州昊博向***发送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载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润东方章程的规定,现我方股东要求您三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于2020年11月6日上午10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地点:北京中奥马哥李罗大酒店奥林匹克三号厅,会议议题:
1.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2.选举和更换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请您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法定职责,及时组织公司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
就上述《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润丰集团向***发函,载明:我集团公司作为中润东方的实际股东对泉州类博的该行为表示强烈反对。虽然中润东方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泉州昊博和***,二者分别持有中润东方70%和30%的股权,但各方均知泉州昊博和***名下的股权为代我集团公司持有,我集团公司才是中润东方的唯一实际股东。在我集团公司未对共进行授权的情形下,作为代持股东的泉州吴搏不具备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进行表决的资格和权利,其行为不仅不能代表作为实际股东的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并己严重侵犯本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我集团公司已经就中润东方的股权归属问题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基于上述原因,请您按照本函的意见,无须按照泉州吴搏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在中东方股权权属未最终确定之前维持中润东方现有人员结构不变。
就上述《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2020年10月28日,***向泉州昊博复函,载明:……集团公司则发来《关于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表示贵司的股权为代其持有,共强烈反对贵司上述提议,并表示其与贵司关于中润东方的股权归属纠纷己在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该等股权争议的不确定性对中润东方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本人作为中润东方执行董事决定:待司法最终裁定中润东方股权权属所有人后再行确定具体时间、地点,召集贵司所提议的临时股东会会议。
2020年10月24日,泉州昊博向中润东方的监事洪沙彬发送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载明:我方股东己要求公司执行董事***召集中润东方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商讨撤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宜,由于***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原预定召开日期只能取消,现我方股东要求您作为公司监事在三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于2020年11月18日上述10点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78号北京中奥马哥学罗大酒店奥林匹克三号厅。会议议题:1.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2.选举和更换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请您履行公司监事的法定职责,及时组织公司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
泉州昊博向洪沙彬发送函件的收件电话为136XXXXXXXX,地址为洪沙彬的户籍地址,签收信息为他人签收。本院当庭拨打洪沙彬136XXXXXXXX电话,对方认可系洪沙彬,称不记得是否收到了泉州昊博的上述函件。
2020年11月18日,泉州昊博的授权代表杨洁、郑志川参加并签署了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润东方于2020年11月18日上午十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78号北京中奥马哥学罗大酒店奥林匹克三号厅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如下决议:l.解除***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2.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同意按上述决议事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泉州昊博提出郑志川为失信被执行人一节,2019年4月26日,郑志川因有能力但未履行(2019)京0105执1084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债务被列入失信名单,被执行标的为104300元,本案审理期间,郑志川履行了债务,已从失信名单中被涤除。
另外,中润东方、泉州昊博存在多起因争夺公司控制权引发的诉讼及衍生诉讼,其中与本案相关的2020闽0583民初88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的95.5%股权归原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陈庭河于2017年11月14日将向第三人北京景瑞星琳燕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瑞盈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的95.5%股权的行为无效;三、被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持有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95.5%股权的股东,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后泉州昊博提出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泉州昊博2020年11月18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议并签署202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包括:泉州昊博、中润集团就中润东方的实际股东身份争议纠纷案件未果、***事先不知道要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川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为失信被执行人、泉州昊博在***要求延期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法定要件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首先,就泉州昊博、中润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中润东方的实际股东身份争议是否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一节,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进行表决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审理期间,中润集团主张系中润东方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其股东资格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虽然泉州昊博、中润集团就中润东方的实际股东身份争议尚在另案处理中,但202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泉州昊博系中润东方登记在册超过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其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未果后自行召集股东会议,且即便存在代持,会议作出之时隐名股东也因未显名化而不能参加股东会签署股东会决议文件;再次,就***拒绝召开股东会后,泉州昊博是否有权继续要求监事召开会议,以及在监事未召开会议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有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中润东方的公司章程亦没有特别约定,***未召集股东会的理由并非判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理由,另就泉州昊博向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一节,泉州昊博提交了其向监事洪沙彬邮寄提议函的证据,本院当庭拨打洪沙彬电话,其称不记得是否收到过泉州昊博的快递通知了,结合泉州昊博提交的资料,应当认定泉州昊博已向洪沙彬通知提议召开股东会未果,且该程序瑕疵并非审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另外,该股东会决议虽仅由泉州昊博签署,但中润东方登记的股东为泉州昊博持股70%、***持股30%,泉州昊博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系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系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并非侵犯小股东的分红权等权利,故泉州昊博召集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再次,就***主张会议提案中未提及选举郑志川为法定代表人侵犯其知情权一节,泉州昊博发出的会议提案内容为:1.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2.选举和更换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并未超出提案内容,对于人员的最后选任可以在提案的范围内予以决议。最后,就郑志川在股东会决议选举其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时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一节,根据失信被执行信息显示,郑志川未履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0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郑志川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志川已履行了所负债务,故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综上,***主张案涉202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