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啸,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9号楼7层2单元711。
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杨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杏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昊博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中润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郑志川所负债务是否属于数额较大的债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泉州昊博公司单方决定郑志川担任中润东方公司的新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之时,郑志川正因拖欠104300元的巨额债务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且该事实早在2019年4月15日就已经开始,至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乃至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志川所负逾期债务金额更远远大于原来的104300元。虽然司法实践中对数额较大个人债务这一概念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但该逾期债务金额已超过十万元,无论是从平均工资水平、平均个人资产,或是从郑志川个人资历等角度考虑,其所负担的逾期债务明显已属于较大金额的个人债务。须知,个人债务不同于商事活动中形成的动辄上百万的债务,对于一般个人来说,数十万元债务已经是金额较大乃至十分巨大的债务,一审法院认定郑志川所负担的该债务不属于数额较大的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无效股东会决议效力是否可以补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监高的禁止性条件不仅包括负有逾期债务,还包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上述任职期限限制的时间经过应当不可以补救相关任职文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董监高任职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任命决议属于自始无效的决议,不会因后续的行为、事件或时间的经过而使得该无效行为重新获得法律效力。因此,即使郑志川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清偿了逾期债务,也不能使无效的股东会决议重新取得效力。三、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中润东方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泉州昊博公司和***,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集团)是中润东方公司的实际股东。本案诉讼之前,润丰集团分别提起了与泉州昊博公司、与中润东方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2020)闽0583民初8848号民事案件认定了润丰集团对泉州昊博公司的控股地位。
中润东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对于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否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泉州昊博公司、中润东方公司有独立的地位,***主张润丰集团是泉州昊博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依据,其所主张的案件目前在二审阶段。泉州昊博公司股东的认定不影响其召开股东会。中润东方公司撤换法定代表人的原因是***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关于郑志川资格的问题。本案系***起诉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个人所负债务是否数额较大是相对而言的,郑志川所负债务不能认定数额较大。郑志川的债务不足以产生其对公司经营的风险,公司已经督促郑志川支付了债务。公司决议撤销***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过了法定程序,选举郑志川担任法定代表人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的瑕疵是允许补正的。目前郑志川不存在个人债务,***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与立法本意相悖。
泉州昊博公司述称,同意中润东方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11月18日由泉州昊博公司单方签署的《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润东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润东方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中润东方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4日,本案审理期间,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经理为杜晨辉、监事为洪沙彬,股东为***持股30%,泉州昊博公司持股70%。
2020年10月16日,泉州昊博公司向***发送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润东方公司章程的规定,现我方股东要求您三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于2020年11月6日上午10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地点:北京中奥马哥孛罗大酒店奥林匹克三号厅,会议议题:
1.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2.选举和更换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请您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法定职责,及时组织公司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
就上述《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润丰集团向***发函,载明:我集团公司作为中润东方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泉州昊博公司的该行为表示强烈反对。虽然中润东方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泉州昊博公司和***,二者分别持有中润东方公司70%和30%的股权,但各方均知泉州昊博公司和***名下的股权为代我集团公司持有,我集团公司才是中润东方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在我集团公司未对其进行授权的情形下,作为代持股东的泉州昊博公司不具备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进行表决的资格和权利,其行为不仅不能代表作为实际股东的我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并己严重侵犯本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我集团公司已经就中润东方公司的股权归属问题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基于上述原因,请您按照本函的意见,无须按照泉州昊博公司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在中润东方公司股权权属未最终确定之前维持中润东方公司现有人员结构不变。
就上述《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2020年10月28日,***向泉州昊博公司复函,载明:……集团公司则发来《关于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表示贵司的股权为代其持有,其强烈反对贵司上述提议,并表示其与贵司关于中润东方公司的股权归属纠纷己在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基于上述情况,为避免该等股权争议的不确定性对中润东方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本人作为中润东方公司执行董事决定:待司法最终裁定中润东方公司股权权属所有人后再行确定具体时间、地点,召集贵司所提议的临时股东会会议。
2020年10月24日,泉州昊博公司向中润东方公司的监事洪沙彬发送了《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函》,载明:我方股东已要求公司执行董事***召集中润东方公司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商讨撤换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事宜,由于***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职责,原预定召开日期只能取消,现我方股东要求您作为公司监事在三日内通知全体股东于2020年11月18日上午10点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78号北京中奥马哥孛罗大酒店奥林匹克三号厅。会议议题:1.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2.选举和更换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请您履行公司监事的法定职责,及时组织公司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
泉州昊博公司向洪沙彬发送函件的收件电话为136XXXXXXXX,地址为洪沙彬的户籍地址,签收信息为他人签收。一审法院当庭拨打洪沙彬136XXXXXXXX电话,对方认可系洪沙彬,称不记得是否收到了泉州昊博公司的上述函件。
2020年11月18日,泉州昊博公司的授权代表杨洁、郑志川参加了临时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内容为:中润东方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上午十点在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78号北京中奥马哥孛罗大酒店奥林匹克三号厅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形成如下决议:l.解除***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2.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3.同意按上述决议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关于泉州昊博公司提出郑志川为失信被执行人一节,2019年4月26日,郑志川因有能力但未履行(2019)京0105执10845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债务被列入失信名单,被执行标的为104300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郑志川履行了债务,已从失信名单中被涤除。
另外,中润东方公司、泉州昊博公司存在多起因争夺公司控制权引发的诉讼及衍生诉讼,其中与本案相关的(2020)闽0583民初884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的95.5%股权归原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陈庭河于2017年11月14日将向第三人北京景瑞星琳燕林绿化有限公司、北京瑞盈通投资有限公司转让其持有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的95.5%股权的行为无效;三、被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为持有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95.5%股权的股东,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润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后泉州昊博公司提出上诉,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泉州昊博公司2020年11月18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议并签署202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主张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包括:泉州昊博公司、润丰集团就中润东方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争议纠纷案件未果、***事先不知道要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志川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为失信被执行人、泉州昊博公司在***要求延期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并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法定要件是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首先,就泉州昊博公司、润丰集团存在中润东方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争议是否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一节,公司股东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进行表决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本案审理期间,润丰集团主张系中润东方公司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当中,其股东资格未经生效判决确认。虽然泉州昊博公司、润丰集团就中润东方公司的实际股东身份争议尚在另案处理中,但202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泉州昊博公司系中润东方公司登记在册超过十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其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议未果后自行召集股东会议,且即便存在代持,会议作出之时隐名股东也因未显名化而不能参加股东会签署股东会决议文件;其次,就***拒绝召开股东会后,泉州昊博公司是否有权继续要求监事召开会议,以及在监事未召开会议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故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执行董事有拒绝召集股东会的权利,中润东方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没有特别约定,***未召集股东会的理由并非判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的理由,另就泉州昊博公司向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一节,泉州昊博公司提交了其向监事洪沙彬邮寄提议函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庭拨打洪沙彬电话,其称不记得是否收到过泉州昊博公司的快递通知了,结合泉州昊博公司提交的资料,应当认定泉州昊博公司已向洪沙彬通知提议召开股东会未果,且该程序瑕疵并非审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另外,该股东会决议虽仅由泉州昊博公司签署,但中润东方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泉州昊博公司持股70%、***持股30%,泉州昊博公司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表决事项系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系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并非侵犯小股东的分红权等权利,故泉州昊博公司召集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违法之处,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再次,就***主张会议提案中未提及选举郑志川为法定代表人侵犯其知情权一节,泉州昊博公司发出的会议提案内容为:1.解除现任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新的执行董事。2.选举和更换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并未超出提案内容,对于人员的最后选任可以在提案的范围内予以决议;最后,就郑志川在股东会决议选举其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时为失信被执行人是否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一节,根据失信被执行信息显示,郑志川未履行案件执行标的为10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郑志川所负债务不能认定为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本案审理过程中郑志川已履行了所负债务,故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综上,***主张案涉2020年11月18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泉州昊博公司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二、郑志川担任中润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泉州昊博公司是否有权召集股东会并做出股东会决议
***主张泉州昊博公司持有的中润东方公司的股权系代润丰集团持有,泉州昊博公司并非中润东方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虽然***主张润丰集团系中润东方公司的实际股东,但在案涉股东会决议做出时以及本案审理期间,泉州昊博公司均系中润东方公司依法登记的持股70%的股东,故其有权据此行使股东权利。***主张(2020)闽0583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认定润丰集团系泉州昊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但该判决尚未生效,且泉州昊博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股东的认定并不能当然否定其有权作为中润东方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中润东方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郑志川担任中润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主张郑志川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故其依法不得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数额较大的债务”的认定,应当根据个人偿还能力进行判断。本案中,郑志川系因有能力但未履行生效判决中被执行债务而被列入失信名单,执行标的为104300元,且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郑志川履行了所负债务,已从失信名单中被涤除。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由郑志川担任中润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