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527号
原告: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9号院2号楼11层1105。
法定代表人:郑志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惠娟,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凡,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达,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中润公司所有证照(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社保登记证)、公章、财务章、合同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发票专用章;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中润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成立。***自2012年11月22日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其多次滥用股东和执行董事职权严重损害中润公司利益。泉州昊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系中润公司占股70%的股东。对于***损害中润公司利益的行为,昊博公司已提起多起诉讼,但***均无悔改。故,昊博公司在2020年10月16日致函***要求其在3日内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题为解除现任执行董事、选举新执行董事以及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在接到函件后并未履行职责,昊博公司在2020年10月24日向中润公司监事洪沙彬致函要求其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洪沙彬在接到函件后也未履行职责。鉴于此,昊博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依法自行召集并主持了中润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了股东会决议,解除***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任命为新法定代表人。决议作出后,郑志川代表中润公司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及相应财产,但对方拒不返还。
***辩称,中润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郑志川无权代表中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任命郑志川为公司法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上并不成立:首先,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关于昊博公司是否为中润公司股东的争议已诉至法院;其次,该股东会决议仅有昊博公司单方签署,无法确认股东会是否真实召开,且在中润公司股权归属得到法院裁判确认前,昊博公司不具备提议、召集、表决股东会的资格,***及中润公司不认可该决议的存在,关于决议效力纠纷也已经由法院受理;最后,除未经股东认可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并未核准登记郑志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郑志川以法定代表人名义代表中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起诉状上记载的原告为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志川,但落款处并未加盖中润公司公章,亦无中润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是由郑志川以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虽然起诉状中载明中润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执行董事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选举郑志川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已就相关股东会决议另行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诉讼,案号为(2021)京0115民初9339号。在另案裁判结果确定前,应当裁定驳回郑志川以中润公司名义提起的本案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润东方石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蕊